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袁某某、袁建某與被告寧某某、夏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913)
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14號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商丘市睢陽區。
委托代理人王言嶺,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建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商丘市睢陽區。
委托代理人王言嶺,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傳某(別名寧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商丘市睢陽區。
被告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商丘市睢陽區。
原告袁某某、袁建某與被告寧某某、夏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國強獨任審理,并分別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寧某某、夏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袁建某訴稱:2014年2月6日,原告袁建某與被告夏某某經介紹人謝敏某、夏修某、吳廣某、閆執某介紹訂立婚約,并于當日經媒人之手轉給二被告大禮58000元,閏月某2000元,見面禮2000元,會親家2000元以及箱子、毛毯等實物,同年農歷2月初2,二原告轉給二被告禮物折款1000元。后被告解除婚約,但僅退還彩禮10000元,其余禮金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返還二原告彩禮款55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寧某某、夏某某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意見。
依據二原告的起訴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款5500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袁某某、袁建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喜帖1份,證明大禮款共計60000元,包括大禮58000元,閏月某2000元;2、睢陽區馮橋鄉司法調解委員會制作的談話筆錄1份,證明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禮款共計64000元,且被告同意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退還。另原告方申請證人楊道坤出庭作證,證明彩禮的數額及筆錄的真實性。
被告寧某某、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庭審中,二原告對自己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確認二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院對被告寧某某制作的調查筆錄相佐證,故二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可以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原告方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4年2月6日,原告袁建某與被告夏某某訂婚。訂婚時,二原告經人轉給二被告彩禮大禮58000元、閏月某2000元、見面禮2000元、會親家2000元以及箱子、四件套等物。另查明,在原告袁建某被告夏某某解除婚約后,二被告返還給原告袁某某、袁建某彩禮款10000元。
本院認為: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是依附婚約關系的訂立而成立的,婚約一旦解除彩禮應予返還。本案原告袁建某與被告夏某某訂婚時,經他人轉去彩禮現金58000元的事實清楚,后被告夏某某因故提出解除婚約,并在婚約解除后返還原告彩禮款10000元。彩禮行為是我國農村婚約締結過程中的一項陳規陋習,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違背,二被告所收受的彩禮數額較大,且被告夏某某未與原告袁建某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故彩禮應予部分返還。對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5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寧某某、夏某某返還原告袁某某、袁建某彩禮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一審案件受理費1176元,減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寧某某、夏某某負擔。
若當事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書在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國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鞠洪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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