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柯XX非法采礦罪、重大責任事故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4298)
遼寧省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遼弓刑初字第00072號
公訴機關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柯XX,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遼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齊東文,系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檢察院以遼弓檢公刑訴(201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柯XX犯非法采礦罪、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玉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柯XX及其辯護人齊東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1月間,林XX(已判決)在沒有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對位于遼陽市弓長嶺區三星村的鞍鋼弓礦公司西北90車間的鐵礦進行開采,并將礦點分成三個采段,分別承包給柯XX、李XX、甘X、趙XX(均已判決)等人,盜采國家礦產資源。經遼寧省國土廳鑒定,無證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量為16031.21噸,價值4454810元;經遼陽市物價評估所鑒定,非法采礦總量為18435.79噸,價值5111467.67元。2011年3月、4月至7月間,柯XX在明知林XX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與其簽訂非法采礦承包合同,擅自進入鞍鋼弓礦公司西北90車間盜采鐵礦石,并雇傭其弟被告人柯XX負責井下一、二段的管理工作。
被告人柯XX在負責井下管理期間,明知開采現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忽視安全管理,未對施工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在采礦作業過程中使用非法制造的劣質爆炸物品。2011年4月26日15時許,爆破員張XX在鞍鋼弓礦公司西北90車間井下爆破作業時,由于劣質導火索燃速過快炸藥被提前引爆,導致爆破員張XX未到達安全位置,被爆炸產生的氣浪沖擊致死,造成重大責任事故。
被告人柯XX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周XX的陳述筆錄;證人佟XX的證言筆錄;書證:案件來源、歸案經過、戶籍證明、死亡證明、工傷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解除合同協議、刑事判決書;同案犯劉X、李XX、林毅、林XX、尚XX、甘X、趙XX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告人柯XX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明。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柯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以非法采礦罪、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柯X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柯XX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柯XX犯非法采礦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被告人柯XX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且主觀惡性不強,屬于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非法采礦的犯罪事實
2011年3月至11月,林XX(已判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對位于遼陽市弓長嶺區三星村的鞍鋼弓礦公司西北90車間的鐵礦(以下簡稱90車間鐵礦)進行開采。林XX將礦點分成三個采段,分別承包給柯XX、李XX、甘X、趙XX(均已判決)等人。被告人柯XX明知其哥哥柯XX與林XX簽訂非法采礦承包合同,還受柯XX雇傭管理井下一、二段的工作。經鑒定,林XX、柯XX、李XX、甘X、趙XX等人無證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總量為16031.21噸,總價值4454810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同案犯尚X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1年3月,尚XX到90車間鐵礦工作,當時林XX已經把井下三段承包給柯XX。柯XX的弟弟柯XX負責井下的全面管理工作,幫助柯XX盜采鐵礦。林XX每次開生產會議柯XX都參加。
2、同案犯柯X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1年正月,柯XX承包林XX的90車間鐵礦。期間,雇傭其弟弟柯XX主要負責管理工作,替其參加生產會議,負責和林XX的兒子進行結算。
3、同案犯劉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案發時,被告人柯XX負責井下的生產管理、人員管理、生產安全、火工材料領取等工作。
4、同案犯李X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案發時,被告人柯XX負責井下生產、材料領取、生產安全等工作。柯XX也參加林XX召開的生產會議。
5、同案犯林XX、林毅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1年3、4月份,柯XX非法承包了林XX、林毅無證開采的90車間鐵礦三段礦,并由其弟弟柯XX負責井下管理、領取炸藥、設備維修等工作。
6、同案犯甘X、趙X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1年,甘X承包90車間鐵礦一段時,柯XX負責井下二段的開采工作,是井下二段的負責人。2011年7月,甘X、趙XX承包了二段。
7、被告人柯X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1年,柯XX在其哥哥柯XX非法承包的90車間鐵礦上干活,主要負責井下抽水和維修鏟車。
8、鑒定意見:遼寧省國土資源廳礦產資源破壞鑒定書,證明林XX等人無證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總價值為4454810元人民幣。
二、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事實
在被告人柯XX負責井下管理期間,明知開采現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還忽視生產安全,未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在采礦作業過程中使用非法制造的劣質爆炸物品。2011年4月26日15時許,爆破員張XX在井下爆破作業時,由于劣質導火索燃速過快,炸藥提前引爆,導致張XX未到達安全位置,被爆炸產生的氣浪沖擊致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死亡證明、工傷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證明被害人張XX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林X與其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82萬元。
2、證人佟XX的證言筆錄,證明佟XX系被害人張XX的母親。張XX在井下爆破時被炸死,林X賠償張XX家屬82萬元。
3、被害人周XX的陳述筆錄,證明2011年4月26日,周XX與張XX一同到井下爆破,因劣質炸藥導火索太短、燃速過快,導致張XX被炸死,周XX被炸傷。后林毅賠付張XX家屬82萬元,賠付周XX22.3萬元。
4、同案犯在尚X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在每次井下使用炸藥爆破時,由柯XX填寫小票寫明需要使用的炸藥數量和導火索長度,簽名后到林毅處取炸藥。2011年4月,在被告人柯XX井下管理期間,爆破時為了節省成本,導火索短了,導致炸彈提前引爆,爆破員張XX被炸死。
5、同案犯柯X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柯XX知道林XX的礦用的火藥、雷管都是自制的,不是正規的。2011年4月,在井下爆破時,由于劣質炸藥燃速過快,造成二人一死一傷的重大事故。
6、同案犯劉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柯XX負責火工材料的大部分領取工作,在被告人柯XX負責井下管理期間發生過一次事故,一名工人被炸死。
7、被告人柯XX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因非法開采,2011年4月,井下爆破致一人死亡,后其外逃至內蒙古、甘肅等地四處躲藏。
被告人柯XX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綜合證據:
1、案件來源、歸案經過、情況說明,證明本案系遼寧省公安廳督辦案件,由遼陽市公安局治安支隊立案偵查;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柯XX被甘肅省爪州縣公安局抓獲歸案,于同年1月24日移交遼陽市公安局并羈押于遼陽市看守所。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柯XX的出生日期為19XX年X月XX日。
3、刑事判決書,證明其他同案犯的判決情況。
4、辨認筆錄,證明李XX、劉X、甘X、趙XX辨認出被告人柯XX是林XX90車間鐵礦井下生產管理的負責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柯XX無視國家法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采礦,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在井下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均應予懲處。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柯XX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柯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柯XX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依照數罪并罰原則,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學峰
代理審判員 任嘉琦
人民陪審員 單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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