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唐某某生命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730)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民初字第1381號
原告魏某某,男,住大同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王廣明,男,山西民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鵬,男,山西民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唐某某,男,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唐某某生命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杜鵬、被告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訴稱,2014年11月1日,被告唐某某在某某KTV停車場將原告魏某某打傷,原告報警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予以住院6天。經大同市第三人民醫院診斷為“雙眼鈍挫傷,右眼外傷致前房出血”。大同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魏某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微傷”。大同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在對雙方調解無果后,于2014年12月10日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唐某某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處以200元罰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但被告一直未賠償。綜上所述,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24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陪護費452元、營養費180元、誤工費11000元、交通費415元,上述各項費用總計人民幣15411.6元;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魏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明所訴事實:
1、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將原告打傷的事實。
2、鑒定文書一份,證明原告被評定為輕微傷。
3、醫藥費票據三張及住院用藥清單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所花醫療費用3244.6元。
4、出院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共住院六天。
5、證明兩份,證明原告誤工天數為兩個月及工資發放情況
6、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因此次事件所產生的交通費用。
被告唐某某辯稱,對打架的事實無異議,但是原因是原告先動手打的我。我愿意賠償醫療費,其它的不同意賠。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零時左右,原被告在某某KTV停車場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魏某某打傷,2014年12月10日大同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唐某某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金200元。原告報警后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醫院診治,被診斷為“雙眼鈍挫傷,右眼外傷致前房出血”,花費醫療費3244.6元,住院5天,出院遺囑建議休息兩周。經大同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魏某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微傷”。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15411.6元。
原被告爭議的主要事實是:被告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要求的各項損失數額是否合理。
本院結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及陳述的事實作以下評判:
原告提交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將原告打傷的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侵害公民的身體健康權理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關于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受損失,本院作以下認定,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3244.6元,有相關票據佐證,本院予以認定;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一天15元計算,計75元;陪侍費按居民服務業的平均工資計算5天,為376元;營養費沒有醫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據,因不能提交勞動用工合同、以及出具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但鑒于原告有勞動能力,本院酌情依照居民服務行業的平均工資計算其住院及出院兩周的誤工損失,計1430元;住院治療期間的交通費用為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元,處理打架事宜的交通費用為間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損失共計5175.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將原告打傷,理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稱是原告先動手打了被告,過錯在原告,但其不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魏某某人身損害賠償金51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元,由原告負擔123元,由被告負擔62元(與判決主文一并履行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韻娥
人民陪審員 趙志軍
人民陪審員 楊根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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