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455)
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724號
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縣天泰工業園。組織機構代碼7617617***。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沙縣。
被告饒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沙縣。
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金沙園金明中路(三明某某公司一樓廠房)。組織機構代碼7051861***。
法定代表人張某乙,董事長。
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藥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饒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景川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1日,被告張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借款期限1年,約定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并提供坐落于沙縣東門洞天后B地塊作為該筆債務抵押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張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未能按約定償付借款本息,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且被告張某某與被告饒某某是夫妻關系,該筆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現起訴請求:1、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暫計至起訴日為12萬元;3、原告對沙縣東門洞天后B地塊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三被告應訴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為甲方(出借方)與被告張某某作為乙方(借款方)及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作為乙方(借款人)共同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主要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萬元,為期1年,月利息1分,用10畝土地作抵押。該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借款人)處蓋有被告張某某簽字和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張某乙印章。同日,原告通過其在興業銀行沙縣支行開戶的賬號為13×××46賬戶向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在興業銀行沙縣支行開戶的賬號為18×××31的賬戶支付借款100萬元后,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據》。該收據注明:茲收到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藥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并由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蓋章確認。借款到期后,被告張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未還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原告催討未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饒某某于1983年1月3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借款協議》、《收款收據》、《興業銀行網上轉賬受理回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簽訂的《借款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企業或個人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提供資金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該借款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協議履行。被告張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共同償還。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約定借款月利息1分,按照民間交易習慣,實為按月利率1%計付利息。當事人對共同借款未約定各自借款的份額,對外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該筆借款系被告張某某與被告饒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被告未提供該債務系張某某個人債務的證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饒某某對其配偶的債務份額依法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基于公平原則,被告饒某某應按借款主體個數的份額承擔清償責任(即二分之一)。原告要求三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的主張,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從2014年3月31日起至還清借款時止,按月利率1%計付利息的主張,未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符合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對被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沙縣東門洞天后B地塊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未依法辦理抵押登記,該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100萬元。
二、被告張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藥有限公司從2014年3月31日起至還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饒某某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判決確定的債務的二分之一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福建省三明某某制藥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88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5480元,由被告張某某、饒某某、福建省三明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禮友
代理審判員 黃艷華
人民陪審員 應榮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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