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甲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605)
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晉0624刑初96號
公訴機關懷仁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又名王某飛、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渾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懷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懷仁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4月23日被懷仁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懷仁縣看守所。
辯護人白小鋒,山西云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懷仁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懷公刑訴(2016)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搶劫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仁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拓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及其辯護人白小鋒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懷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6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王甲伙同楊某(未滿14周歲)在*對面的巷子內,用一把黑色彈簧刀威脅被害人牛某某,搶劫其現金200元。二、2016年3月7日下午2點40分許,被告人王甲伙同楊某(未滿14周歲)在*的東方網吧,用彈簧刀威脅被害人王某,搶走其300元現金以及一部白色蘋果4手機(價值440元)。為此,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甲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庭審中,被告人王甲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和辯護意見。其辯護人提出了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當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應對其從輕處罰并可處以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
一、2016年3月6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王甲伙同楊某(未滿14周歲)在*對面的巷子內,用黑色彈簧刀威脅被害人牛某某,搶劫其現金200元。贓款伙分已揮霍。
二、2016年3月7日下午14時40分許,被告人王甲伙同楊某(未滿14周歲)在*的東方網吧,用黑色彈簧刀威脅被害人王某,搶走其300元現金以及一部白色蘋果4手機(價值440元)。贓款伙分已揮霍。案發后,被搶手機已由懷仁縣公安局追回并發還被害人王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牛某某、王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楊某的詢問筆錄,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拍照、懷仁縣公安局發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情況說明材料、到案經過材料及戶籍證明等證據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目無法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認自己的罪行,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予以從輕處罰。同時,考慮到被搶財物部分追回并發還,亦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且當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所提其他辯護意見,因于法無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據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彈簧刀一把,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章 莉
審 判 員 左巧鳳
代理審判員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蘭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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