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與劉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732)
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區民初字第388號
原告崔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北宣化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宏偉,山西法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馮憲軍,河北環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訴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志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宏偉、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憲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1年12月3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女兒崔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雙方脾氣性格差異較大,婚后雙方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使夫妻感情日漸冷淡。2009年4月,劉某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又撤訴。原告分別在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兩次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兩次判決不準離婚。現在原告已經與劉某分居長達五年之久,第三次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崔某甲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給付撫養費,家庭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用依法分擔。
被告劉某辯稱,我們結婚多年,感情深厚,并沒有原告所說的感情破裂,我堅決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崔某與劉某于2000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1年12月3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女兒崔某甲。雙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2008年左右,崔某離家在外居住。2009年4月,劉某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又撤訴。崔某分別在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兩次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均判決駁回崔某要求與劉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準離婚。自2008年崔某離家至今,由劉某單獨撫養女兒崔某甲,家庭日常支出由劉某支付。崔某、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坐落于張家口市宣化區南關橋某某路北*號樓*單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積90.95平方米)及屋內家具電器(包括冰箱、彩電、床及日常生活用品、壁柜等),在庭審過程中,崔某、劉某共同認可該房屋價值為275000元;另查明,2002年6月,崔某、劉某共同租賃宣化吉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批發市場328號、329號攤位,后因崔某、劉某家庭矛盾,劉某單獨經營該市場攤位。在訴訟過程中,崔某認為兩個攤位轉讓費的價值為30萬元,要求分割328號、329號攤位的承租權。2014年3月15日和4月30日,宣化吉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批發市場兩次證明兩攤位均由劉某租賃,還查明,崔某的月工資收入為2669元。崔某在河北宣化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2005年成立時以原單位改制的工齡款折抵一萬余元的股權,公司一直未分紅。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復印件、崔某甲出生醫學證明復印件、保育教育費收據、各種興趣班學費收據、宣化吉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批發市場2014年3月15日和4月30日證明、河北宣化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崔某的工資收入證明、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崔某、劉某因家庭瑣事產生糾紛,后分居生活,在本院兩次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夫妻關系并未改善,現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崔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考慮崔某甲長期與劉某共同生活,母親照顧女兒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故崔某甲應當隨劉某共同生活,崔某按照工資收入的25%左右即650元按月支付撫養費至崔某甲獨立生活時止。考慮崔某甲與劉某共同生活,劉某為家庭和女兒付出大于崔某,本著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原則,房屋應歸劉某所有,劉某給付崔某房屋及家具電器折價款14萬元。因出租人宣化吉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批發市場認可劉某為該市場328號、329號攤位的承租人,且劉某長期實際經營該攤位,該攤位已經成為劉某的謀生手段,應當由劉某繼續租賃。崔某在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要求將預期的攤位轉讓費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崔某在本公司所持有的股權仍歸其所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崔某與劉某離婚;
二、崔某、劉某的婚生女兒崔某甲隨劉某共同生活,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崔某每月給付崔某甲撫養費650元至崔某甲獨立生活時止;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坐落于張家口市宣化區南關橋某某路北*號樓*單元***室的房屋及屋內家具電器歸劉某所有,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崔某房屋及屋內家具電器分割款14萬元;劉某、崔某在河北宣化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歸崔某所有;崔某、劉某的個人衣物各歸己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崔某、劉某各負擔100元,崔某預交的不予退還,由劉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給付崔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志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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