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海某與高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671)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陜民一終字第000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武進軍,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白油平,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海某與被上訴人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80號民事判決,李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李海某、被上訴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進軍、白油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李海某因投資房地產生意需周轉資金向高某借款,為此,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高某向李海某提供借款500萬元,期限一個月,月利率為3%,雙方及連帶責任保證人武某萌、李寶某均在該合同上簽字按印。高某當日通過賀龍的銀行賬戶向李海某提供借款485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李海某向高某出具借據,載明:“今貸到高某人民幣500萬元,月利3分,期限1個月。”李海某及擔保人武某萌、李寶某均在該借據上簽字按印。高某訴稱,借款后李海某將利息給付至2012年6月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經多次催要未果。李海某辯稱其于借款當日即將借款返還到賀龍的銀行賬戶,但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雙方當事人對2010年10月8日雙方約定借款事宜,原告高某于當日向被告李海某提供485萬元借款的事實無異議,則雙方所簽借款合同于當日成立并生效,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遵照誠實信用原則,按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李海某辯稱其已將借款償還,但除證人賀龍出庭作證之外,被告再未提交其向高某償還借款的其他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海某提供的該證人證言系孤證,且原告高某不認可,不足以對抗原告高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據等書證,故對被告李海某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其應承擔向原告高某繼續履行返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違約責任。但因原告高某實際提供的借款數額為485萬元,故被告李海某應按該數額向原告高某返還借款本金并計算利息。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過法律保護范圍,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關于借款利息起算時間,原告高某訴稱被告李海某將利息付至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海某關于已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亦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原告高某訴訟請求的利息計算時間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李海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高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85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從2012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原告高某負擔1800元,由被告李海某負擔45000元。
宣判后,上訴人李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從高某處借了錢后就將錢給了高某的合伙人武某萌,給高某付利息的事情自己也沒有實際參與,一審判處上訴人償還借款不當。一審法院認定借款數額為485萬元符合客觀實際,截止2012年6月2日前,上訴人共給被上訴人高某償還款項3015000元,按照3%的月利率,上訴人超付了134100元的利息。另外,借款利息不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對于以前多付的利息應當抵充本金,抵充后的欠款本金應為3627562元。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高某答辯認為,上訴人李海某承認自己已將利息付至2012年6月1日,故一審判處其從2012年6月2日承擔借款利息并無不當。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相同。另查明,截止2012年6月2日,上訴人李海某共給被上訴人高某償還款項3015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原審判決對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認定計算是否正確。
關于雙方的借貸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上訴人李海某對于雙方于2010年10月8日簽訂借款合同,并于當日書寫借條并收到485萬元借款的事實無異議。上訴人稱其已將借款償還高某的合伙人武某萌,對此其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審認定李海某與高某之間借貸關系成立,李海某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承擔還款義務正確。
關于借款本金數額以及利息的計算標準、起止時間的問題。上訴人李海某提出的其多還的利息應抵充本金的上訴理由,經查,李海某按照雙方借款合同的約定自愿支付利息,沒有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現其以雙方約定利率過高,請求對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規定部分的利息沖抵借款本金,無法律依據,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李海某出具的借據中雖載明借款數額金額為500萬元,但因高某實際出借的數額為485萬元,故原審按實際借款數額485萬元確定借款本金數額正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對于借款利息已經支付至2012年6月1日并無異議。故原審法院判處李海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為標準從2012年6月2日起計算利息之付清之日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李海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處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02元,由上訴人李海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立革
代理審判員 李 詠
代理審判員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滕欣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