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黃某某、莊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535)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靖民初字第414號
原告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寶果,福建朗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麗虹,福建朗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縣。
被告莊某甲(又名莊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縣。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某、莊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沈國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寶果、被告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莊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7日,兩被告向原告購買總價值為人民幣27400元的16輛摩托車,用于云霄縣廣場活動銷售,被告黃某某在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上簽名確認摩托車數量,并注明款未付。兩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16輛摩托車后,未向原告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拒不還款,兩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27400元。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7400元。
被告黃某某辯稱,其沒有與莊某甲共同向原告購買摩托車,而是莊某甲要在云霄做銷售活動,臨時叫其幫忙。其是受莊某甲的委托向原告提貨,并在送貨單上簽名,摩托車共是16輛,價款多少不清楚。故貨款應由莊某甲支付,與本人無關。
被告莊某甲在舉證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莊某甲向原告購買16輛摩托車,用于云霄縣廣場做銷售活動,并臨時叫被告黃某某幫忙。同日,被告黃某某在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上簽名確認摩托車數量,并注明款未付。
庭審中,原告承認被告黃某某系受被告莊某甲委托向原告提貨的。被告黃某某也證實其與莊某甲的妻子黃XX系同學關系,”137××××7995”系莊某甲的手機號碼,”130××××6296”系黃XX的手機號碼。
從2014年1月27日起,原告的職工彭XX多次通過手機短信與莊某乙(電話:137××××7995)聯系,要求被告莊某乙盡快支付貨款。同時彭XX也多次通過手機與莊某甲的妻子黃XX(電話:130××××6296)進行短信聯系,雙方證實貨款為人民幣27400元。2014年7月4日,黃XX同意在2014年8月15日前將莊某乙所欠的貨款27400元匯入彭XX的農行卡(卡號;622848XXXXXX)內。事后,該貨款沒有支付。庭審中,被告黃某某也提供其與黃XX的手機短信記錄,黃XX在短信上說要將貨款匯給黃某某,再由黃某某支付給原告,但事后也沒有支付。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提供了福建冠程電動車制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程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增值稅發票,以此證實出售給被告莊某甲的摩托車系向冠程公司購買,購買時的價格為人民幣1691元/輛。
上述事實,有被告黃某某簽名的送貨單、冠程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增值稅發票、彭XX與莊某甲及黃XX的短信記錄清單、黃某某與黃XX的短信記錄清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莊某甲向原告購買摩托車,拖欠原告貨款,因有被告黃某某簽名的送貨單及原告員工彭XX與被告莊某甲及其妻子黃XX的短信記錄等電子數據證實,事實清楚,應予認定。現原告要求被告莊某甲支付拖欠的貨款,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因被告黃某某系受被告莊某甲的委托向原告提貨的,其所產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即莊某甲承擔,現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與被告莊某甲共同支付拖欠的貨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莊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莊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給原告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7400元。
二、駁回原告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85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42.5元,由被告莊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國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陳絢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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