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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元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元民初字第3419號
原告:劉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
法定代理人:趙某某,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蕭賀林,內蒙古松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市民。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黃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鳳宇,內蒙古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祝亞紅獨任審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1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趙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鳳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一、2015年3月13日7時19分許,郭某某駕駛蒙DG***號小型轎車,沿內環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汽車客運站”西側交叉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將車駛入路左側,與原告劉某某乘坐的由趙某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停車瞭望時相撞,造成車輛和財物受損,趙某某、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元寶山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認定:郭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某、劉某某無責任。二、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6091.22元、鑒定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營養費3300元、護理費8230元、鑒定檢查費200元、傷殘賠償金567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70元,合計122391.22元。
被告郭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況屬實,我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為30萬元),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所述投保情況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2015年3月13日7時19分許,郭某某駕駛蒙DG***號小型轎車,沿內環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汽車客運站”西側交叉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將車駛入路左側,與趙某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后載:劉某某),沿“某某汽車客運站”西側道路由南向北橫穿該路口至道路中間人行橫道停車瞭望時相撞,造成車輛和財物受損,趙某某、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元寶山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認定:郭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某、劉某某無責任。二、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在赤峰寶山醫院支付醫療費2580.09元,在赤峰市醫院住院治療33天,花醫療費43154.13元,在附屬醫療復查花醫療費356元,醫療費合計46091.22元。被告郭某某墊付醫療費38632.22元。三、經赤峰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一處,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200元、檢查費200元。四、至定殘日前一日原告年滿8周歲。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疾病診斷書、醫療費單據、病歷、費用清單、鑒定結論及鑒定費收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認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二〇一五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每天為110.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每天為100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8350元。
本院認為,一、被告劉某某負事故發生全部責任,對原告發生的合理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劉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于保險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依法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46091.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100×33)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營養費3300元,未提交相應的醫囑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病志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醫囑自3月16日至4月15日留陪兩人,其余時間未有醫囑,參照二級護理的規定,原告合理的陪護費應為6942.60元(110.20×3+110.20×30×2)。原告主張雇護工每天170元,未提交有效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身體構成十級傷殘一處,其主張傷殘賠償金567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張交通費370元,未提交有效的證據證實,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給付原告200元交通費為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醫療費46091.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陪護費6942.60元、傷殘賠償金567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及交通費200元,合計116233.82元,其中給付原告劉某某80027.60元(打入其法定代理人趙某某指定的銀行帳戶),給付被告郭某某墊付款36206.22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26元,鑒定費1200元,檢查費200元,合計2426元,由被告郭某某負擔(已從墊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祝亞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雷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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