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與吳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388)
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龍民初字第1897號
原告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海市。
委托代理人莊坑林,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海市。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建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被告吳某某下落不明,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莊坑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2012年11月15日17時15分,被告吳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沿官園村村道從324線國道往洋奎村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段,遇原告許某某從洋奎村向國道324線方向駕駛的閩EE9***號二輪摩托車,許某某避讓不及,于村道左邊,吳某某二輪摩托車前輪碰撞許某某摩托車掛檔部位,造成許某某受傷,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七五醫院治療16天,花醫療費46040.92元。經交警門認定,吳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許某某不負事故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等損失67357.08元。
被告吳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7時15分許,被告吳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沿龍海市程溪鎮官園村村道,從324線國道往程溪鎮洋奎村方向行駛至程溪鎮官園村許某某家門口路段,遇原告許某某駕駛的相對方向行駛的閩EE9***號二輪摩托車,許某某避讓不及,于村道左邊,吳某某二輪摩托車前輪碰撞許某某摩托車掛檔部位,造成許某某左腳受傷、吳某某頭部受傷及雙方摩托車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許某某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七五醫院治療16天,花醫療費46040.92元。出院醫囑記載,繼續石膏固定6個月,3個月內禁止上地行走等。經龍海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某某負本事故全部責任,許某某不負本事故責任。吳某某駕駛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
審理中,原告許某某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福建宗證司法鑒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臨鑒字第1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許某某未構成傷殘等級。
以上事實,有原告許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證明、住院費用匯總清單和醫院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程溪鎮東頭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庭審筆錄等為據,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碰撞原告許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致許某某受傷,負本事故全部責任,造成原告許某某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等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許某某主張醫療費為46040.92元有相應的醫院票據為據,可以認定;主張誤工費、護理費分別為88.59元/天×106天=9390.54元和88.59元/天×16天=1417.44元有出院醫屬記載,并符合相關規定,均可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費用酌定為200元;醫療機構未出具關于加強營養的意見,但根據許某某的具體傷情酌定按醫療費的5%計算其營養費為2302元,以上合計為59590.9元。對于該金額,因未對其駕駛的摩托車投保交強險,吳某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部分,吳某某作為侵權人負本事故全部責任,仍應予以賠償。原告提出超過以上金額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15日內給付原告許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59590.9元。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84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170元,被告吳某某負擔13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建通
人民陪審員 林藝和
人民陪審員 盧少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黃吳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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