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文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軍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645)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文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文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軍,男,32歲,漢族,初中,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真聰,海南三和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文昌市人民檢察院以文檢公訴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軍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溫雪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軍及其辯護人周真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月23日18時,被告人蘇某軍竄至定安縣定城鎮沿江二路城處,趁無人之機,用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將被害人何某展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36***五羊本田兩輪摩托車盜走。該車已追回退還給被害人何某展。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4756元。
2、2014年1月5日20時許,被告人蘇某軍從定安縣搭中巴車竄至文昌市文城鎮尋找作案目標。次日13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到文昌市文城鎮文建某服裝店門口處,將被害人賴某雨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M***號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9450元。
3、2014年2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文霞路某婚紗店門口處,將被害人陳某躍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M***灰色五羊本田兩輪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7470元。
4、2014年5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教育路某服裝店門口處,將被害人邢某畔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發動機號為13E03***白色五羊本田兩輪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9135元。
5、2014年6月4日20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文南街某商店門口處,將被害人李某標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K***銀色五羊本田兩輪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7225元。
6、2014年6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文建路某米店門口處,將被害人蔡某松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SY***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5810元。
7、2014年7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慶齡路某賓館門口處,將被害人邢某泗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M***銀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7650元。
8、2014年7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蘇某軍從定安縣搭中巴車竄至文昌市文城鎮尋找作案目標。次日8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到文昌市文城鎮和平南路某電器城門口處,將被害人鄭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C***黑色五羊本田兩輪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6375元。
9、2014年8月8日11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清瀾某宿舍一樓樓梯口處,將被害人陳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M***的藍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8925元。
10、2014年8月9日22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谷鴻路某童裝店口處,將被害人林某宇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SE***的銀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4980元。
11、2014年8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蘇某軍從定安縣搭中巴車竄至文昌市文城鎮尋找作案目標。次日8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到文昌市文城鎮文建路某機電店門口處,將被害人云某暢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E***深藍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6225元。
12、2014年8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寶安商場王者某手機店門口處,將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SP***的銀色五羊本田兩輪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5525元。
13、2014年8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某某路后面,將被害人黃某花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C***的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5810元。
14、2014年8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文南街某服裝店門口處,將被害人黃某苗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K***的銀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8925元。
15、2014年9月3日9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東風路某服裝店門口處,將被害人陳某堂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KQ***的銀色五羊本田兩輪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3735元。
16、2014年9月4日21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文中路某營業廳門口處,將被害人陳某珠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7P***的銀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9030元。
17、2014年9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蘇某軍持八號套筒、扁形自制鑰匙等作案工具竄至文昌市文城鎮文南街某商城河邊某美甲店門口處,將被害人黃某容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車牌號為瓊CSF***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被告人蘇某軍逃竄到新橋大昌圩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并當場扣押被盜摩托車一輛及作案工具八號套筒一個、自制扁形鐵具一個、膠質長方體物品兩個。該車已退回被害人黃某容。
經海南省文昌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估價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4980元。
被告人蘇某軍將盜得的摩托車分別以2000余元等價格出售給他人,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蘇某軍的親屬向本院交納退賠款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抓獲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機動車詳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證人陳某萍、鄭某慶、李某、李某蓮、陳某、唐某雨、馮某坤、黃某、潘某夫、陳某躍、卓某蔚、邢某壯、邢某金的證言、被害人陳某堂、陳某珠、黃某容、李某標、邢某泗、陳某、林某宇、丁某、黃某苗、黃某花、邢某畔、何某展、賴某雨、蔡某松、陳某躍、鄭某、云某暢的陳述、被告人蘇某軍的供述與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指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提取筆錄、卡口監控照片、訊問光盤等證據。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蘇某軍及其辯護人均沒有異議。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116006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軍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蘇某軍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蘇某軍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且公安機關已追回部分贓物,挽回部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蘇某軍歸案后主動供述其犯罪事實且已追回二輛摩托車發還被害人,依法可從輕處罰,故該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蘇某軍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被告人蘇某軍為吸毒而盜竊,可酌情從重處罰。其親屬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退賠在本院4000元,可酌情從輕處罰。扣押被告人蘇某軍的八號套筒一個、扁形鐵具一個、膠質長方體物品二個,系用于實施盜竊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被告人蘇某軍的TELSK紅色直板手機一部,折價賠償給被害人。被告人蘇某軍退賠在本院的4000元及隨案移交被告人蘇某軍的現金88元,共計4088元,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某堂、陳某珠、李某標、邢某泗、陳某、林某宇、丁某、黃某苗、黃某花、邢某畔、賴某雨、蔡某松、陳某躍、鄭某、云某暢,每人得款272.53元。
根據庭審查明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與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為嚴明國法,保障公私財物所有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被告人蘇某軍的八號套筒一個、扁形鐵具一個、膠質長方體物品二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被告人蘇某軍的TELSK紅色直板手機一部,折價賠償給被害人。被告人蘇某軍退賠在本院的4000元及隨案移交被告人蘇某軍的現金88元,共計4088元,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某堂、陳某珠、李某標、邢某泗、陳某、林某宇、丁某、黃某苗、黃某花、邢某畔、賴某雨、蔡某松、陳某躍、鄭某、云某暢,每人得款272.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鶴玲
人民陪審員 符 旭
人民陪審員 周昌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符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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