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大興安嶺某某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9閱讀量:(1452)
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加民初字第35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寶友,系黑龍江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興安嶺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衛東社區(電力工業局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楊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大興安嶺某某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寶友、被告大興安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位于加格達奇區紅旗社區安悅居委會的車庫(面積209.43平方米),原為大興安嶺地區土產公司所有,土產公司將其中一個房間作為供熱泵房給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無償使用,后來土產公司經企業改制更名為大興安嶺地區興源土特產品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將車庫賣給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認為車庫已歸原告個人,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不應無償使用,應付給原告房租。
多年來,此房屋一直是集中供熱,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簽訂終端用戶分戶改造協議書,原告向被告繳納了改造費用,但被告在改造過程中不再給原告提供供熱,經上訪,被告書面答復意見是供熱能力超限,不予供熱。原告認為,該車庫已供熱多年,已形成了事實上的供熱合同關系,被告不予供熱的理由不成立,是違約行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給原告供熱。故要求被告履行供熱改造合同。
被告辯稱:1、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的構成事實供熱合同關系,但原告未及時繳納供熱費且額度很大,截止至2014年5月,原告僅繳納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供熱費(1、2號庫),尚欠42123.10元(2005年-2014年),如從2009年至2014年計算,尚欠供熱費21693.10元。根據《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原告逾期不繳納供熱費違約在先,屬于單方解除合同,所以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依法與原告解除事實供熱合同關系,隨之在2014年5月份對原告停止供熱,不存在履行供熱合同,法院應判決原告向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支付所欠供熱費;2、原告所有的房屋原為大興安嶺地區土產公司所有,該公司將一間房屋作為換熱站給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無償使用,其他面積正常繳納供熱費,但產權變更到原告名下后,沒人告知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原告亦未及時到供熱單位結清供熱費辦理更名過戶,所以產生不予供熱的后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3、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簽訂了終端用戶分戶改造協議書,原告繳納了改造費,此協議是2014年5月停止供熱后簽訂的,也就是在原告違約單方解除合同后,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隨之解除供熱合同關系后簽訂的,終端用戶分戶改造對象是全部足額繳納供熱費的樓房熱用戶,原告的房屋屬于平房不在改造之內,改造與不予供熱無關聯,原告不能將二者聯系到一起。原、被告雖簽訂了協議,但被告未實際對原告的房屋進行供熱改造施工,被告可將改造費退還原告,被告不同意履行供熱改造合同。
由于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在2014年9月17日進行了企業改制,現由被告承包經營。原告如需要進行供熱,則需由被告進行終端用戶分戶改造施工后,重新辦理供熱入網手續并繳納入網配套費,同時還要與被告簽訂供熱合同方可供熱。
經審理查明:位于加格達奇區紅旗社區安悅居委會的房屋原為大興安嶺地區土產公司的房屋,該公司將其中一間給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作為供熱站無償使用,后該房屋賣給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房權證號為加區房權證紅旗字第H2009(07***)號,建筑面積209.43平方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后,未到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將大興安嶺地區土產公司更名為楊某某,仍以土產公司名義,向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繳納了供熱費
11120.90元,繳納情況為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該房屋1號車庫的供熱費8361.00元(面積92.9平方米,單價30.00元,每年繳納金額2787.00元)、2011年10月-12月該房屋車庫的供熱費1002.30元(面積33.41平方米,單價30.00元)、2012年1-5月該房屋車庫的供熱費1757.60元(面積43.94平方米,單價40.00元)。
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簽訂終端用戶分戶改造協議書,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字,被告蓋章,原告仍以大興安嶺地區土產公司名義于當日向被告繳納了該房屋1、2號車庫的改造費2979.40元,但被告未對原告的房屋進行供熱分戶改造施工,只將原告房屋的供熱管道與主供熱管道斷開,2014年10月至今未給原告供熱。被告斷開供熱管道后,原告找被告解決此事,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給原告回復,內容為”經核實,此車庫是大興安嶺土產公司房產,后作為電力工業局供熱站,此站點是與土產公司協商后,無償提供給電力局使用的,土產公司在電力局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出售給個人,并且楊某某提供不出房屋土地證和近二年的繳納熱費收據,屬非正常供熱用戶,而且今年供暖改造此車庫不在供熱設計范圍之內,其入網支線供熱能力已超限,不具備供熱條件。鑒于以上原因,我公司暫時不予供熱,但我公司可將其車庫列入以后供暖計劃,在供熱改造擴容后,能夠達到供熱條件時優先考慮。”
被告稱,2014年9月17日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企業改制,由被告承包經營供熱。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房屋所有權證、關于楊某某信訪事件回復、終端用戶分戶改造協議書、收據2張、黑龍江省熱力銷售發票2張、黑龍江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2張(書面證據均為復印件)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終端用戶分戶改造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交納了改造費用,被告理應按協議約定,對原告的供熱管道進行改造,并將被被告斷開的供熱管道接通。被告主張原告的房屋屬于平房不在改造之內,不同意履行改造協議的抗辯意見,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2014年9月份之前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為原告輸送了熱力,原告亦繳納了部分供熱費,雙方形成事實上的供熱關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逾期不繳納供熱費,應由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按規定程序向欠費人予以催繳,原告是否逾期繳納供熱費與被告無關。被告在2014年9月份之后從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接管了供熱管理,與原告的供熱關系應當延續,被告如須與原告簽訂供熱合同等相關手續,原、被告可按規定程序予以辦理。現原告沒有逾期向被告繳納供熱費,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向大興安嶺地區電力工業局供熱管理處繳納供熱費,單方解除供熱合同為由,在供熱改造過程中將原告的供熱管道斷開不予供熱,理由不成立,故被告應將原告的供熱管道接通,對原告予以供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興安嶺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與原告楊某某簽訂的終端用戶分戶改造協議,在2015年供暖期前將原告楊某某的供熱管道接通,對原告予以供熱。
案件受理費10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大興安嶺某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文波
代理審判員 李 季
人民陪審員 趙玉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紀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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