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謝某、孫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0閱讀量:(1963)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明民初字第922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明溪縣。
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男,漢族,住福建省明溪縣。
委托代理人吳銘壽,福建歸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明溪縣。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謝某、孫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國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友平、被告謝某及委托代理人吳銘壽、被告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后依法轉入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友平、被告謝某及委托代理人吳銘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5月25日,謝某駕駛閩GZ1***號輕型貨車由明溪縣瀚仙鎮小眉溪村往明溪縣瀚仙鎮方向行駛至事故路段,與相對方向由原告駕駛的閩G9F***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閩G9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車人林某某兩人不同程度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天被送到明溪縣醫院住院治療,住院65天,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到三明市第一醫院復查。2015年6月1日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謝某與原告負同等責任,乘車人無責。2015年6月3日,原告向三明市公安局提出復核,2015年6月15日經三明市公安局復核,維持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2015年10月20日,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損傷作出鑒定結論,二處均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評定為365日,護理日期評定為150日,另查明,被告孫某某是閩GZ1***號輕型貨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規定投保第三者強制險。現請求判令:1、被告謝某賠付給原告醫療費10913.99元、殘疾賠償金135178.56元、護理費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50元、誤工費547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5184.59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營養費8000元、傷殘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摩托車維修及材料費831元,合計276508.14元,其中被告謝某已支付醫療費5495元,扣去原告應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被告一還應支付給原告199917.58元;2、判令被告孫某某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某辯稱,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責任認定書只能作為參考依據,原告的戶口是農村戶口,賠償標準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鑒定費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部分賠償金額沒有證據,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
被告孫某某辯稱,本案事故貨車是被告謝某掛在本人的名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一、明溪縣雪峰鎮紫嶺社區居民委員會與明溪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施工協議書二張,證明:1、原告一家在事故發生前于2013年3月起就在明溪縣雪峰鎮紫嶺二區**號居住至今,所以原告的傷殘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2、原告從事的工作是建筑行業,誤工費應按建筑行業計算。二、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核結論一張,證明:1、2015年5月25日,被告謝某駕駛閩GZ1***號輕型貨車由明溪縣瀚仙鎮小眉溪村往明溪縣瀚仙鎮方向行駛至事故路段,與相對方向由原告駕駛的閩G9F***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閩G9F***號普通二輪摩托乘車人林某某兩人不同程度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謝某與原告負同等責任,乘車人無責;3、2015年6月15日經三明市公安局復核,維持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4、被告孫某某是閩GZ1***號輕型貨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規定投保第三者強制險。三、明溪縣醫院門診病歷一份、住院記錄二張、DR檢查報告單一張、出院記錄二張、疾病證明診斷書一張、三明市第一醫院肌電圖一張,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天被送到明溪縣醫院住院治療,住院65天。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9日又到三明市第一醫院復查的事實。四、明溪縣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三明市第一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各一張、三明市第一醫院門診費用日清單一張,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在明溪縣醫院的治療及三明市第一醫院門診治療費用合計10913.99元的事實。五、戶口簿二份、畢業證書一份、連城縣新泉鎮樂聯村民委員會證明書一張,證明:1、原告的女兒李某乙與原告住在一起且在城鎮讀書,而且尚未成年還需要原告撫養的事實;2、原告的母親楊某某生有三個兒子,且三個兒子贍養母親的事實。六、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及鑒定費發票一張、摩托車修理費及配件發票一張,證明:1、原告的損傷為二處交通事故傷殘,二處均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評定為365日,護理日期評定為150日;2、摩托車維修及材料費831元。七、車輛登記信息一份,證明閩GZ1***號輕型貨車系被告孫某某所有。八、連城縣新泉鎮樂聯村民委員會與連城縣公安局新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的母親楊某某生育了三個兒子。九、明溪縣某某小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李某某的女兒李某乙現就讀于明溪縣某某小學六年級。十、明溪縣騎士車行出具的收款收據一份,證明摩托車修理費。十一、三明市中西醫結合醫院的收費票據及車票,證明原告重新鑒定所發生的費用509.1元。
原告申請證人黃某某、葉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從事建筑行業。證人黃某某、葉某某、梁某某在法庭上陳述:證明原告替證人蓋房子的事實。
被告謝某質證認為:一、對第一組證據中的明溪縣雪峰鎮紫嶺社區居民委員會與明溪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書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書的證明內容有異議,對施工協議書的真實性有異議,個人沒有資格承包建房。二、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三、對第三組證據沒有異議。四、對第四組證據沒有異議。五、對戶口簿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畢業證書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原告的女兒現在還在城鎮讀書的事實。對村委會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六、對鑒定書鑒定的傷殘等級有異議,被告申請法院進行重新鑒定。對摩托車維修的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沒有具體的修理項目和清單。七、對車輛登記信息沒有異議。八、對連城縣新泉鎮樂聯村民委員會與連城縣公安局新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的證明內容有異議。九、對明溪縣某某小學出具的證明無異議。十、對明溪縣騎士車行出具的收款收據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具體的修理項目。十一、對三明市中西醫結合醫院的收費票據及車票無異議。十二、對原告申請的三個證人證言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從事建筑方面的工作。
被告孫某某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到第七組證據同被告謝某質證意見一致。對原告申請三個證人的證言被告孫某某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第八組至第十一組證據,被告孫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并視為對本案的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謝某提供了如下證據:一、(2015)明民初字第921號案件證人夏某乙出庭作證筆錄,證明肇事車輛閩GZ1***號貨車實際車主是謝某,孫某某是名義車主;二、(2015)明民初字第921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被告謝某賠償另一案件的原告各項損失合計6000元,同時證明被告謝某先前支付10000元,其中3000元給另一案件的原告,剩余7000元支付給本案的原告李某某;三、鑒定費發票一張,證明被告謝某申請重新鑒定時,被告謝某預交了鑒定費2000元;四、機動車登記證一份,證明雖然閩GZ1***號貨車由夏某甲賣給孫某某,但是孫某某是掛名車主,實際車主是謝某。
原告李某某質證認為:對(2015)明民初字第921號案件證人夏某乙出庭作證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內容有異議,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謝某提供的證據,被告孫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并視為對本案的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孫某某未提供證據。
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明溪縣雪峰鎮紫嶺社區居民委員會與明溪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明溪縣某某小學出具的證明、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核結論、戶口簿、畢業證書、連城縣新泉鎮樂聯村民委員會證明、車輛登記信息、連城縣新泉鎮樂聯村民委員會與連城縣公安局新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審理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明溪縣醫院門診病歷一份、住院記錄二張、DR檢查報告單一張、出院記錄二張、疾病證明診斷書一張、三明市第一醫院肌電圖一張、明溪縣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三明市第一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各一張、三明市第一醫院門診費用日清單一張、三明市中西醫結合醫院的收費票據及車票,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協議書,與原告申請的證人作出的證言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車修理費及配件發票、明溪縣騎士車行出具的收款收據,能夠證實原告的摩托車受損修理的費用,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被告謝某提供的(2015)明民初字第921號民事調解書、鑒定費發票、機動車登記證,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謝某提供的(2015)明民初字第921號案件證人夏某乙出庭作證筆錄,與原、被告提供的車輛登記信息相互印證,結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謝某對原告提供的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組織重新鑒定,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對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10913.99元、殘疾賠償金135178.56元(30722.4/年(城鎮)×20年×22%=135178.56元)、護理費18000元(1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250元(50元/天×65天=3250元)、誤工費54750元(365天×150/天=547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5184.59元(母親楊某某,1951年2月出生,11055.9元/年×16年×22%÷3=12972.33元;二女兒李某乙,2002年3月出生,22204.1元/年×5年×22%÷2=12212.26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營養費8000元、傷殘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摩托車維修及材料費831元,合計276508.14元
二被告認為,對醫療費10913.99元沒有異議,對殘疾賠償金中傷殘等級有異議,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過高,原告住院65天,住院一個月以后就能生活自理,不需要人員護理,因此,只能計算30天的護理費,每天護理工資應按96元計算。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每天只能按20元計算,且原告住院約一個月以后就沒有在醫院住院,只能按一個月的時間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過高,原告每天收入沒有150元,誤工費每天只能按96元計算,誤工時間按三個月的時間計算,原告主張誤工費365天沒有事實依據。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過高,對被扶養人李某乙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沒有發票,沒有事實依據。原告主張的營養費8000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且醫療機構沒有需要加強營養的建議。傷殘鑒定費1900元,因該款不屬于交強險應賠償的范圍,且該鑒定是原告私自去做的,因此,這個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沒有法律依據,因該起交通事故主要因為原告騎車過快引起的,因此,原告無權主張精神損害慰問金。原告主張的后繼治療費9000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原告沒有必要后繼治療。原告主張的摩托車修理費831元,因沒有具體的修理項目清單,因此,該修理費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0913.99元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因原告已提供了明溪縣雪峰鎮紫嶺社區居民委員會、明溪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書,證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鎮且以自己的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其按城鎮居民標準主張賠償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3517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護理期為三個月,原告沒有明確護理人員的身份,故護理人員工資可參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即按35107元/年計算,本院確認護理費為35107元/年÷365天×90天×1人=8656.52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6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20元計算,本院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5天×20元=13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原告提供了施工協議書,同時原告申請三名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從事建筑行業,故原告應按建筑業50362元/年標準計算誤工費;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本案雖做了兩次鑒定,但傷殘等級評定未改變,故定殘日前一天為第一次做鑒定時間,本院確認誤工費為50362元/年÷365天×146天=20144.79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供了被撫養人李某乙畢業證書、明溪縣某某小學出具的證明、證實了被撫養人李某乙在明溪城關讀書,故被扶養人李某乙生活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于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2518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應一并計入殘疾賠償金,因此原告可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總額為160363.06元(135178.56元+25184.5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原告住院65天,且達到傷殘,住院期間需要一定的營養,本院酌定營養費按照30元每天計算,本院確認營養費為65天×30元=195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鑒定為二處九級傷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身體和精神上受到了一定傷害,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尚未發生,且原告未能提供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的證據,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因此,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9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摩托車維修及材料費831元,原告提供的摩托車修理費及配件發票、明溪縣騎士車行出具的收款收據,能夠證實原告的摩托車受損修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鑒定費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自行委托鑒定機構評定傷殘,鑒定費屬必要支出,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該項費用,故對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謝某對原告提供的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組織重新鑒定,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殘等級同原鑒定等級一致,鑒定為二處九級傷殘,本次鑒定費由被告謝某申請重新鑒定,但證明結果未能改變,屬被告謝某舉證不利造成的費用,重新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謝某自行承擔。對于原告重新鑒定所發生的費用509.1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對原告各項損失確認為:醫療費10913.99元、殘疾賠償金160363.06元、護理費8656.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20144.79元、營養費1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摩托車維修及材料費831元、傷殘鑒定費1900元、重新鑒定所發生的費用509.1元,以上合計為209568.46元。
根據原、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陳述等,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5年5月25日,謝某駕駛閩GZ1***號輕型普通貨車由明溪縣瀚仙鎮小眉溪村往明溪縣瀚仙鎮方向行駛至事故路段,與相對方向由原告駕駛的閩G9F***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閩G9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車人林某某兩人不同程度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謝某與原告負同等責任,乘車人無責。2015年6月3日,原告向三明市公安局提出復核,2015年6月15日經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核,維持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損傷作出鑒定結論,二處均評定為九級傷殘。被告孫某某是閩GZ1***號輕型貨車掛名車主,被告謝某是實際車主,發生交通事故時,由被告謝某駕駛,閩GZ1***號輕型貨車未按規定投保第三者強制險。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謝某對原告提供的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組織重新鑒定,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殘等級同原鑒定等級一致,鑒定為二處九級傷殘。在本院(2015)明民初字第921號一案中被告謝某賠償該案的原告林某某各項損失合計6000元;被告謝某先前支付10000元賠償款,其中3000元賠償款給另一案件原告林某某,剩余7000元賠償款支付給本案原告李某某。故本案中原告交強險的賠償數額為114831元(120831元-6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孫某某是閩GZ1***號輕型貨車掛名車主,被告謝某是實際車主,該車為被告謝某實際所有、使用,發生交通事故時,由被告謝某駕駛,造成本案責任應由被告謝某承擔。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謝某作為基于管理和使用對機動車有保險利益的投保義務人,對閩GZ1***號輕型貨車未按規定投保第三者強制險,其應承擔未投保交強險的先行賠付責任,故被告謝某應賠償原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損失114831元。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對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不足部分的損失被告按50%責任比例負擔,即為(209568.46元-114831元)÷2=47368.73元,故被告謝某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為114831元+47368.73元=162199.73元,因被告謝某先前支付事故責任的賠償款7000元,所以本案中被告謝某還需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為162199.73元-7000元=155199.7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應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155199.73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98元,由被告謝某負擔3336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9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 國 平
審 判 員 伊 世 杰
人民陪審員 謝 建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連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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