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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郾民初字第02471號
原告閆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黃河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樊朝陽,河南九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某某訴被告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公司)、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黃河路支行(以下簡稱某行黃河路支行)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行黃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某訴稱:2005年12月18日原告閆某某與被告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以3000元/m2的價格購買被告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位于漯河市舟山路,編號為1998字第611號土地上第*幢*-*層*-*號門面房,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購房款人民幣1272390元。合同約定被告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在交付使用180日內負責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備案。合同簽訂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購房款人民幣1272390元,被告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原告才是訴爭房產的實際所有人。2006年4月,被告某行因2003年1月至2006年4月違規帳外經營被某行上海審計分部發現,二被告遂于2006年4月27日簽訂抵押合同,次日辦理他項權證,雙方沒有真實的借款擔保關系。而涉案房屋早在2005年12月18日已經賣給原告閆某某。二被告之間的抵押擔保借款行為不實,該抵押行為無效。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在明知房屋已經出賣給原告的情況下,仍與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辦理抵押權登記,該行為屬于惡意串通,應為無效。現訴請:依法確認二被告簽訂的2006-004抵押合同無效;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確認將本案訴爭的所有權轉讓給原告,該買賣合同及轉讓行為是真實合法有效的。2、我公司與某行抵押擔保行為不實,2006年4月初,某行黃河路支行請我公司幫助其為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提供押抵擔保,目的是為了將某乙公司在某行黃河路支行的帳外承兌進行并賬處理。因此,我公司將已轉讓給原告的房產為某乙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不存在某行黃河路支行為我公司和某乙公司墊付任何資金的事實,某行黃河路支行與我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虛假不真實的。3、我公司與某行黃河路支行簽訂抵押合同之前,已明確告知其抵押房產已轉讓給了二原告,并已經簽訂了買賣合同,某行對此情況是清楚的,故應當認定我公司與某行黃河路支行簽訂的抵押合同是無效的。
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辯稱:1、我單位為某某房地產公司的關聯公司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承兌墊款5000萬元真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明確。2006年2月22日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與我行簽訂銀行承兌協議,出票人為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匯票金額為5000萬元,雖該筆業務屬于帳外經營行為,經辦人胡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在承兌匯票到期后,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未能還款,我行發生墊款,損失真實存在,債務關系明確。2、我行與某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2006年4月,我行內部審計發現胡某某等人帳外經營行為,予以制止,并移交司法機關,發現2006年2月22日與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金額5000萬元銀行承兌協議,未提供任何擔保,在此情況下要求其提供現金或財產擔保,某某房地產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與我行簽訂商業匯票承兌抵押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3、我行與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不存在惡意串通行為。涉案抵押房屋由二原告在抵押前購買,我行并不知情,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存在惡意欺騙,我行只要求其提供承兌抵押財產,并無串通。4、抵押合同手續齊全。抵押合同簽訂當日,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持房屋所有權證在漯河市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5、我行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我行的債權依法應受保護,某某房地產公司用已出售的房屋與我行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我行并不知情,責任完全在某某房地產公司,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綜上,應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原告閆某某與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閆某某購買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開發建設的位于漯河市舟山路營業房*幢*-*層*-*號門面房,建筑面積為424.13m2,房屋總價款為1272390元。后原告閆某某付清了總房款,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據一份,其主要內容為:今收閆某某人民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元正,系付舟山路*#樓*-*號門面房款(424.13m2×3000)。同日,被告將房屋交付給原告閆某某,并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現該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與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簽訂編號為2006—***號中國建設銀行商業匯票承兌抵押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抵押人(甲方):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抵押權人(乙方):中國建設銀行黃河路支行。因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票人)與乙方簽具編號為2006-S***號的《銀行承兌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約定由乙方為出票人簽發總金額為伍仟萬元,共伍筆的商業匯票承兌(詳見附件2)。甲方根據出票人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的請求,愿意以甲方有權處分的財產設定抵押,作為乙方進行附件2所列序號為1的商業匯票承兌的擔保。……第一條甲方以“抵押物清單”(詳見附件1)所列之財產設定抵押,匯票到期日屆至,如出票人未向乙方足額交存票款,甲方同意乙方依法以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處置抵押財產受償。第二條甲方保證對抵押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和處分權。第三條抵押擔保的范圍:附件2所列序號為1的商業匯票共壹筆,承兌總金額(大寫)壹仟萬元、及手續費用、計收罰息以及實現抵押權的各項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抵押物的折價、拍賣等費用)。”該抵押合同附件2顯示匯票號碼為EC/0100234***,匯票金額為壹仟萬元,收款人為漯河市某丙商貿有限公司。該抵押合同附件1顯示抵押物為舟山路鹽業公司營業房,二被告分別在抵押合同上簽章。
又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將原告閆某某購買的上述房產在漯河市房管局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產權證號為0101043***,登記所有權人為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辦證當日,又在漯河市房產管理局依據上述中國建設銀行商業匯票承兌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人為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抵押權人為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為查明案情,本院書面和口頭通知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向法庭提供抵押合同所擔保債權的全部資料,但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僅提供如下證據:1、2006年3月21日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與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簽訂編號為2006年S0**號銀行承兌協議一份、2、2006年2月22日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與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2006年S0**號銀行承兌協議一份、3、銀行承兌匯票9份,上述三份證據均系復印件。編號為2006年S0**號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出票人某乙公司,收款人漯河市瑞鑫貿易有限公司,匯票號碼為:EC/0100234***、EC/0100234***、EC/0100234***、EC/0100234***、EC/0100234***,匯票金額為伍仟萬元整,出票日期貳零零陸年叁月貳拾壹日,到期日貳零零陸年玖月貳拾壹日。以上匯票經銀行承兌,出票人及承兌銀行愿遵守《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及下列條款:一、出票人于匯票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承兌銀行,到期由銀行直接劃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四、承兌匯票到期日,承兌銀行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匯票到期日時出票人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導致銀行發生墊款的,承兌銀行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每天計收萬分之伍的利息。……六、出票人足額付清承兌匯票票款后或出票人還清承競銀行墊款本息后,本協議自動失效。”在該協議中,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簽名及加蓋公司印章,有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原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編號為2006年S0**號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出票人某乙公司,收款人漯河市某丙商貿有限公司,匯票號碼為:EC/0100234***、EC/0100234***、EC/0100234***、EC/0100234***、EC/0100234***,匯票金額為伍仟萬元整,出票日期貳零零陸年貳月貳拾貳日,到期日貳零零陸年捌月貳拾貳日。以上匯票經銀行承兌,出票人及承兌銀行愿遵守《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及下列條款:一、出票人于匯票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承兌銀行,到期由銀行直接劃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四、承兌匯票到期日,承兌銀行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匯票到期日時出票人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導致銀行發生墊款的,承兌銀行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每天計收萬分之的利息。……六、出票人足額付清承兌匯票票款后或出票人還清承競銀行墊款本息后,本協議自動失效。”在該協議中,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簽名及加蓋公司印章,有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原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上述證據經原告質證后,認為該三份證據均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庭審后,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對。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抵押合同等證據及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提供的銀行承兌協議、承兌匯票復印件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本案爭執焦點問題是: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與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簽訂抵押合同是否存在惡意串通?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認為,“惡意串通”需要惡意串通的雙方事先存在著通謀,首先,當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雙方都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現為當事人事先達成一致的協議,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對方或其他當事人明知實施該行為所達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惡意串通”還應當表現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損害他人的行為。本案中,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稱“我公司與某行抵押擔保行為不實,2006年4月初因被查處帳外經營問題,某行黃河路支行請我公司幫助其為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提供押抵擔保,目的是為了將某乙公司在某行黃河路支行的帳外承兌進行并賬處理,因此,我公司將已轉讓給原告的房產為某乙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也明確告知了某行黃河路支行抵押房產已被出售的事實”,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在答辯中認可與漯河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金額5000萬元銀行承兌協議系帳外經營行為,當時未提供任何擔保及抵押物。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簽訂該抵押合同,目的是為某行的帳外經營的違法違規行為完善手續,某某房地產公司與某乙公司均系獨立法人單位,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并不是該承兌協議的權利義務人,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未產生實際債權,二被告對上述事實均是明知的,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辯稱某某房地產公司與某乙公司是關聯單位,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辯稱不予采信。本案中,在2006年4月27日,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將包括原告閆某某所購的兩套房產在內的錦輝花園及陽光嘉苑共計104套房產在漯河市房管局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漯河市某某房地產公司,當日,又在漯河市房產管理局依據上述中國建設銀行商業匯票承兌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在同一時間內完成了數個小區數百套房產(包括住宅房產和營業房產)產權登記及抵押登記。該客觀事實足以說明,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對抵押房屋已出售并交付給二原告使用的事實應當明知,并默許了此事,對抵押合同簽訂后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是預知的,因此雙方具有主觀上的共同惡意,且簽訂抵押合同是為了掩蓋某行帳外經營的非法行為,應視為牟取不法利益,抵押合同簽訂后致使二原告至今不能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發生了損害二原告利益的實際后果。
綜合上述主觀及客觀兩方面的因素,本院認為,二被告簽訂的商業匯票承兌抵押合同應認定為惡意串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合同應為無效合同。關于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與某乙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及主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庭審中,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辯稱兩份銀行承兌協議雖系帳外經營,但是真實存在,在匯票到期后均向漯河市某丙商貿有限公司及漯河市瑞鑫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了墊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供墊付憑證,二原告也不予認可,且認為某行黃河路支行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認為,二原告的訴請是確認二被告簽訂的商業匯票承兌抵押合同無效,對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與某乙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是否真實存在不予審查,且從本案的案情來看,該承兌協議是否真實存在并不影響上述商業匯票承兌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對被告某行黃河路支行的上述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二原告要求確認二被告簽訂的2006-004抵押合同無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與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黃河路支行于2006年4月27日簽訂的編號為2006-***號商業匯票承兌抵押合同無效。
本案訴訟費100元,由被告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總公司承擔5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黃河路支行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義敏
審判員 曹英旗
審判員 張營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張潔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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