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常某某與漯河某某精神病醫院監護人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1閱讀量:(552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召民二初字第345號
原告常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鋒,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醫院,住所地漯河市天橋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東路***號院。系漯河某某精神病醫院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某某訴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醫院監護人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鋒和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醫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素明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某某訴稱:2013年6月4日16時許,原告因分離性障礙入住被告醫院,并預交住院費用500元。該院李姓醫生詢問家屬病情后即將原告常某某安置到醫院病房(隔離區家屬禁止入內)。第二天上午,原告家屬接到被告醫院打來的電話,稱常某某的眼睛出現一些問題,讓家屬準備費用到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原告家屬隨即趕往鄭州,李姓醫生稱,凌晨三四點時,發現常某某的雙眼“被挖”,血流不止,大約八點時,送至鄭州鄭大一附院。上午10時,常某某被送進ICU監護室,下午進行手術,當日下午,原告家屬前往召陵區天橋街派出所報警。6月15日,因醫療費花銷巨大,被告將原告轉至鄭州市第八醫院治療。住院24天后,被告又將原告轉至漯河市中心醫院眼科繼續治療。期間,被告僅支付7000元醫療費用,原告家屬墊付醫療費6782.92元。后因原告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2014年3月6日,漯河松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常某某所受傷已構成一級傷殘,存在部分護理依賴。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776395.99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無證據證明常某某住院期間的損害是由于被告不當的醫療行為導致的,不能證明醫療行為與常某某的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原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及其家人的戶口簿和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常某某及其家人的個人基本信息和常某某屬于居民家庭戶口,具備賠償標準應以城鎮居民人均收入計算;2、被告醫院出具的收款收據,證明常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入住被告醫院,并預交住院費用500元,原、被告之間已經構成醫患法律關系,被告應對常某某的人身安全負有保障義務;3、鄭大一附院、鄭州八院及漯河市中心醫院的部分住院病歷,證明在2013年6月5日,即常某某入住被告醫院的第二天被送至鄭大一附院ICU監護室搶救、手術、治療的情況和常某某在鄭大一附院住院10天,在鄭州八院住院24天,在漯河市中心醫院住院15天;4、漯河市中心醫院住院結算單及每日清單,證明原告受傷后入住鄭大一附院和鄭州八院的醫療費用均由被告醫院承擔,轉入漯河市中心醫院治療期間,共花費13782.92元,被告醫院支付了7000元,原告家屬墊付醫療費6782.92元,于2013年8月23日辦理出院手續;5、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在入院治療期間花費了大量的交通費用,提交正規票據為530元;6、司法鑒定書一份,證明常某某受傷已構成一級傷殘,存在部分護理依賴,被告應支付各項費用。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對象有意義,原告是農村戶口,且原告有新農合的醫療證號0426010***.證明原告是農村戶口,不應按照城鎮計算。2、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3、對鄭大一附院,鄭州八院病歷記載的事實無異議,對漯河市中心醫院的病歷記載事實有異議,對中心醫院主訴及現病史有異議,因沒有證據證明系被人拳擊所傷。4、對證據四無異議。5、對證據五交通費票據,根據法律規定,只賠償患者因疾病導致的住院發生的交通費用,并表明起始點及人員。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并沒有標明,請法庭酌定。6、對司法鑒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不能證明常某某的一級傷殘及部分護理依賴系被告不當的醫療行為導致的。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在鄭大一附院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用46071.13元,在鄭州八院報銷后花費5292.01,在漯河市中心醫院墊付7000元,其他的包括護理人員護理費用,轉院的交通費等費用,以上所有加起來的花銷是總計68900元。2、常某某在被告處的病歷一份,證明被告的醫療行為無過失,患者是雙目失明是自殘所致。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所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無異議。2、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住院病案首頁1.2.3.4均是被告單方記錄,特別是病歷續頁第二頁,李某醫生2013年6月5日05:20分的轉院記錄部分完全沒有任何的依據,是其單方記錄,李某醫生是該院的醫生,該病例續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護理記錄單質證意見同上。對病歷最后一頁住院知情同意書無異議。反而證明2013年6月4日常某某的確是入住在被告醫院。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意見,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6月4日,原告常某某因患分離性障礙被家屬送入被告醫院,并預交住院費用500元。該醫院不允許家屬入住隔離區內陪護。2013年6月5日凌晨,原告常某某眼部受傷,被告醫院遂將原告送至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雙眼外傷;2、精神分裂癥;3、高血壓病;4、子宮切除術后。后被告醫院通知原告家屬。被告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支付醫療費46071.13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轉至鄭州市第八人民醫院治療,被告除去報銷費用后支付醫療費5292.01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8日轉至漯河市中心醫院治療,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期間,被告支付醫療費7000元,原告家屬支付醫療費6782.92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由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常某某所受傷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常某某因眼外傷致雙目失明,構成一級傷殘,存在部分護理依賴。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98.03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475.34元/年。
本院認為:原告常某某因患分離性障礙入住被告醫院治療,并預交了住院費用,精神病人住院治療期間醫院對其實行封閉管理,不允許家屬陪護,其法定監護人在該期間實際上已經失去對被監護人的控制,無法履行監護職責,醫院基于與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之間的醫療合同而負有對精神病人的臨時監護義務,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間,醫院除給予恰當的治療外,還應當嚴格履行監護職責,同時醫院還負有一種法律上的安全保障義務。所以,原告常某某在醫院受傷后,被告醫院應當對原告常某某所受傷害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醫院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損失是1、醫療費,扣除被告墊付的醫療費,原告自行支付的醫療費為6782.92元;2、殘疾賠償金,原告常某某生活居住在農村,故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對其要求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殘疾賠償金應為8475.34元/年×19年×100%=161031.46元;3、護理費,因漯河松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有司法鑒定意見書,常某某存在部分護理依賴,但其生活居住在農村,護理費也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對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25379元/年標準計算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應為8475.34元/年×19年×50%=80515.73元;4、交通費,本院酌定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470元(30元/天×49天);6、營養費,本院支持490元(10元/天×49天);7、精神撫慰金,原告的傷害經鑒定為一級傷殘,但原告主張的100000元精神撫慰金過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共計300690.1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常某某各項損失錢款30069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1560元,原告常某某負擔5560元,被告漯河某某精神病醫院負擔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春瑩
審判員 蘭 晶
審判員 于勝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宋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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