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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0203民初996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出生,住新疆奎屯。
委托代理人:潘俊學,新疆翼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市區)北京南路***號盈科國際中心***。
法定代表人:寧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普魯加甫,上海市建緯(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瑪依市紅山路*號。
負責人:趙某某,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英英,克拉瑪依區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消防設施公司)、新疆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分公司(以下簡稱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太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學,被告消防設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普魯加甫,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英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簽訂了一份《消防施工工程勞務合同》,主要內容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克拉瑪依市西月潭(C區)經濟適用房消防工程,工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人工費報價安裝消防噴淋管道每點位85元、安裝消火栓箱每個800元、安裝自動報警系統每點位70元、管道開洞每個55元,工程價款以實際發生量核算。工程款于工程經過使用或經過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原告依約定按期完成施工。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陸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尚有9645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50元、支付利息損失16396.5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計1035天,工期竣工是2013年6月30日,單獨驗收是2013年11月,付款方式是按照雙方多年的慣例,完工后一個星期內付款,2013年7月10日就應當付款,年貸款利率6%),合計112846.5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消防設施公司辯稱,原告不應當將其做為被告,按建設工程的基本程序,工程除了有工程、價格、需要經過驗收,消防設施是國家特殊的要求,原告不具備消防資質,合同無效,不存在利息問題。消防工程驗收不僅是被告分公司參與,還要經過消防局參與,消防是整個工程中是否適用,原告沒有提交竣工驗收的資料。且被告和某甲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出現這樣的問題,都由某甲來承擔。
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起訴的事實和金額認可,對于96450元認可,但雙方是勞務承包合同,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和付款期限,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要求的利息。雙方在2013年10月23日,對于原告在被告處承包的所有工程有一個結算。原告完工時間是2013年6月30日,但整體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2014年12月,原告完成的勞務部分也是在2014年12月一并驗收,并沒有單獨驗收。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簽訂了《消防施工工程勞務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約定:原告承攬被告的克拉瑪依市西月潭(C區)經濟適用房消防工程,工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價款以實際發生量核算,合同還對其他內容進行約定,合同尾部由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在甲方處加蓋合同專用章、經辦人劉某簽名確認,原告在乙方處簽名確認。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出具《欠款明細》一份,載明欠付原告西月潭日和園消防工程款96450元,尾部由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加蓋印章、經辦人劉某書寫情況屬實并簽名確認。后雙方發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質證的《消防施工工程勞務合同》、《欠款明細》等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2012年7月30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簽訂了《消防施工工程勞務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攬被告的克拉瑪依市西月潭(C區)經濟適用房消防工程。鑒于原告張某某系自然人,其并不具備勞務分包企業資質,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原告張某某不具備勞務分包的主體資格,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簽訂的《消防施工工程勞務合同》應屬無效合同。但雙方應當參照《消防施工工程勞務合同》的結算條款及相應結算憑證據實結算。根據庭審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出具《欠款明細》一份,載明欠付原告西月潭日和園消防工程款96450元,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對此予以認可,亦當庭認可原告主張工程款96450元的訴訟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64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因此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作為分支機構,被告消防設施公司應承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50元的責任。
原告另主張利息16396.5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計1035天,工期竣工是2013年6月30日,單獨驗收是2013年11月,付款方式是按照雙方多年的慣例,完工后一個星期內付款,2013年7月10日就應當付款,年貸款利率6%)。根據庭審查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簽訂的《消防施工工程勞務合同》中并未約定應當支付工程款的時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交付之日視為應付款時間;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完工及驗收時間,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克分公司認可驗收時間系2014年12月,故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從2015年1月起算,計算至2016年5月10日共計495天,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計算,為7848元(96450元×6%÷365天×495天)。故原告另主張利息16396.50元,其中7848元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有限公司、新疆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張某某支付工程款96450元、利息7848元,合計104298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8.46元、郵寄送達費74.8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02.26元,被告新疆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有限公司、新疆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分公司負擔12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太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趙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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