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井某甲、井某乙等與宋某甲、宋某乙繼承糾紛一審民事案件
發表于:2017-01-12閱讀量:(1645)
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初字第269號
原告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唐吉圣,黑龍江海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井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隊職工。
原告井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隊職工。
原告井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隊職工。
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女,無職業。
被告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被告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隊職工。
被告宋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軍川農場*隊退休職工。
被告宋某戊,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某某寶泉嶺管理局科研所職工。
被告宋某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俠,黑龍江天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井某乙、井某甲、井某丙、井某丁與被告宋某甲、宋某己、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繼承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吉圣,原告井某乙、井某丙及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丙,被告宋某甲、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及被告宋某甲、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俠到庭參加每一次庭審,被告宋某乙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原告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吉圣,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丙,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戊、宋某己及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戊、宋某己、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俠參加了第二次庭審,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井某乙、井某甲、井某丙、井某丁訴稱:四原告父親井某戊與五被告之母郭某某于1982年再婚。井某戊與郭某某再婚后有一處平房位于寶泉嶺農場*委,該平房現己拆遷置換成樓房一處,價值216480.00元。井某戊與郭某某現均己去世,二人去世后沒有對該房產進行遺產分配,現要求繼承遺產一半份額即108240.00元,并由五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宋某甲、宋某己、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辯稱: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不合法,所陳述的事實與本案的客觀事實不符。井某戊與郭某某再婚后并沒有私產房,二人居住的平房為公產房,產權單位為寶泉嶺農場,井某戊與郭某某一直未將該房買斷。被告宋某甲1994年結婚時與井某戊、郭某某在一起居住,1995年宋某甲的公公出資15000.00元將原平房推倒翻蓋,原告主張要求繼承的財產根本就不是屬于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也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遺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后,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井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井某戊于2001年2月26日因病死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2.黑龍江省某某寶泉嶺管理局中心醫院第四住院部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郭某某于2014年6月7日因病死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3.黑龍江省某某寶泉嶺管理局局直嶺北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井某戊與郭某某于1982年再婚,再婚后沒有共同生育子女,并證明井某戊、郭某某與原、被告9人之間的親屬關系。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中證明井某戊、郭某某于1982年再婚應以民政機關登記的證明為準,本案中五被告均不在嶺北社區居住,所以嶺北居委會沒有出證資格,因社區不為公安機關,該社區出具的證明證明不了被告與原告之間的親屬關系,嶺北社區屬于越權超范圍出證,所以對該證據有異議。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
4.國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證(加蓋黑龍江省國土資源廳駐農墾總局國土資源局寶泉嶺分局寶泉嶺國土資源局公章)復印件一份3頁、郭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黑龍江省公安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兩份。證明原、被告爭議的房產沒有房產手續,只有國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宅基地使用證所顯示的該宗住宅用地已被土地部門注銷,該土地是否為井某戊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權與本案訴爭的事實無關,因該土地使用權在寶泉嶺管局規劃設計后由黑龍江省農墾龍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享有用地所有權,所以該土地使用證跟原告主張的事實無關。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5.房產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井某戊國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證上載明的房產面積中一部分房產所有權人為井某甲,所有權性質為私有,原、被告爭議的房產不是公產房,不可能存在同一土地上房產既有私產也有公產的情況。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進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舉證的該產權證是原告井某甲于1999年3月30日通過現金支付1200.00元以買斷的形式向寶泉嶺農場房產科申請由公產房變為私產房之后辦理的,原告舉示的證據證明不了其證明方向。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6.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文件場字(1984)094號、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文件場字(85)52號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寶泉嶺農場于1984年開始已將農場的職工租住的公房轉賣給個人,完成經濟體制改革,被告宋某甲居住的井某戊、郭某某的房子是私產房,不是公產房。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組證據證明不了井某戊、郭某某居住的房子為私有產權。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7.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宋某甲代郭某某與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龍寶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房屋補償協議,宋某甲居住的寶泉嶺大街綏濱路*組**-*號房屋已拆遷并達成補償協議,回遷御園小區住宅**或*號樓*單元2層兩室面積66平方米。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復印件中的合同內容和被告手中的拆遷協議內容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協議書中沒有”老土地證(井某戊)已收,新手續郭某某在資源所”的內容,所以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拆遷補償協議是被告宋某甲基于1995年自行建筑的磚瓦房與龍寶公司簽訂拆遷協議而取得的拆遷補償權利,該補償內容與原告主張的訴爭內容沒有法律上的關聯性,原告沒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宋某甲的拆遷權益是原告父親井某戊的合法財產,所以拆遷協議所取得的權益和原告無關,原告陳述協議中回遷的樓房因龍寶公司早已將該回遷房屋變賣,該協議至今沒有實際履行,所以被告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權利沒有實際變現。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鄰居張燕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拆遷的房子是被告宋某甲把井某戊的房屋扒了以后在原有基礎上蓋起來的。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做證且證明的問題跟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井某甲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被告宋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計劃財務科出具的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存根、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計財科收據、房照發放申請審批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復印件,加蓋黑龍江省寶泉嶺管理局房地產管理處物權專用章)。證明井某戊與郭某某居住的平房為公產房,產權單位為寶泉嶺農場,1999年3月20日原告井某甲交納1200.00元將井某戊宅基地上的平房買斷為私有,1999年3月30日原告井某甲向寶泉嶺農場申請將公有有制產權變更為私有制產權,1999年4月5日寶泉嶺農場房產科依據原告井某甲的申請,對原告井某甲買斷的公產房房產證審批情況予以登記。該組證據進一步證明原告主張的宋某甲翻建的房屋,原土坯平房產權單位為寶泉嶺農場,產權性質為公產房。四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爭議房產為公產房。被告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2.國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證封皮、宅基地使用情況記錄表、宗地圖(復印件,復印自寶泉嶺農場土地所)各一份。證明原告主張的井某戊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權的該宗地已被土地部門注銷,井某戊原有的宅基地經管理部門統計原有的地上物沒有私人產權,沒產權登記申請書,而且尺寸不符,宅基地1992年的用地情況證明被告宋某甲翻建的房屋與原告無關。四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主張的事實,該使用證注銷的真正原因是城建規劃拆遷,拆遷補償后原告依法仍有繼承權利。被告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3.證人桑逢銀、史興山、葉志江證人證言各一份。證明被告宋某甲居住的磚房是1995年被告宋某甲的公公出資給宋某甲修建的,原告訴求的房屋跟原告沒有關系。四原告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授意性強,可信程度低。被告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被告宋某戊、宋某丁、宋某乙、宋某己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1、2,能夠證明其證明問題,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雖然有異議,但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4、5、6,能夠證明井某戊、郭某某享有建筑面積為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但是證明不了井某戊、郭某某居住的房屋是私有制產權,故該組證據做為證明井某戊、郭某某享有建筑面積為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做為證明井某戊居住的房屋是私有制產權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7,能夠證明原井某戊、郭某某居住的土坯房被被告宋某甲翻建后,翻建房屋己拆遷,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龍寶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郭某某簽訂房屋拆遷償協議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提供的證據,五被告對證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甲提供的證據1、2,證明不了其證明方向,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被告宋某甲提供的證據3,能夠證明其翻建房屋花費,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確認以下事實:
井某戊與郭某某于1982年再婚。四原告系井某戊婚前子女,五被告系郭某某婚前子女。兩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井某戊于2001年2月26日去世。井某戊去世后,郭某某一直與被告宋某甲一起生活。郭某某于2014年6月7日去世。
井某戊與郭某某再婚后在寶泉大街綏濱路有一處住房,但該房屋僅有土地使用證,無房產證,土地使用證上標注的建筑占地面積為47平方米。1994年,井某戊將住房中30.42平方米的住房給原告井某甲居住,井某戊與郭某某在16.58平方米的房屋內居住。1995年宋某甲公公出資將井某戊與郭某某居住的16.58平方米土坯房扒倒重建了一棟40平方米左右的磚房,花費15000.00元。磚房中間有面墻將房屋分開,被告宋某甲居住在該磚房的南面,井某戊與郭某某居住在磚房的北面,該重建房屋仍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1999年3月30日井某甲向寶泉嶺農場交納了房款并于1999年3月31日辦理了房產證。現宋某甲翻建的磚房己被拆遷,2011年1月22日,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龍寶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郭某某簽訂房屋拆遷償協議書,2015年10月10日,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龍寶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將位于黑龍江省某某寶泉嶺管理局御園小區*號樓***室的房屋一處補償給被告宋某甲,房屋面積為79.68平方米,原、被告雙方協議該樓房價格為135456.00元。
本院認為,法定繼承是指依據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范圍、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將遺產分配給合法的繼承人的繼承方式。法定繼承也叫無遺囑繼承。本案中,被告宋某甲無證據證明井某戊及郭某某生前有遺囑將房屋由其繼承,故本案拆遷補償后的房屋價值中原井某戊與郭某某居住的16.58平方米相應的補償款扣除被告宋某甲投入部分49929.00元(135456.00元/40平方米16.58平方米-15000.00元/40平方米16.58平方米)應做為遺產處理?!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去約定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井某戊先于郭某某去世,井某戊的遺產份額為24964.50元(49929.00元/2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因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井某戊盡到了贍養義務,故井某戊的遺產由四原告及配偶郭某某繼承,四原告每人分得遺產份額為4993.00元(24964.50元/5人)。因四原告未舉證證明對郭某某盡贍養義務,故郭某某的遺產由五被告繼承,四原告無繼承權。五被告提出的井某戊、郭某某居住的房屋沒有所有權證書,其產權屬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不應作為遺產處理的抗辯主張,因黑龍江省某某寶泉嶺管理局龍寶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己將拆遷補償房屋補償給被告宋某甲,且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場沒有向四原告及五被告主張權利,故其抗辯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四原告要求繼承遺產1082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甲給付四原告應繼承房屋份額折價款19972.00元(4993.00元4人),超過部分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井某乙、井某甲、井某丙、井某丁199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5.00元,由原告井某乙、井某甲、井某丙、井某丁負擔2010.00元,被告宋某甲負擔45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農墾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秦 哲
審 判 員 陳延軍
人民陪審員 于成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孟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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