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甘某某、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1788)
四川省九寨溝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九寨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江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三臺縣人,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九寨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九寨溝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九寨溝縣看守所。
辯護人謝開兵,男,四川茂森律師事務所律師。九寨溝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肅省隴南市文縣人,中專文化,無業。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九寨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九寨溝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8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家中。
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以九檢刑訴(201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敏、書記員盧雪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辯護人謝開兵、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甘某某將1小袋白色晶體狀物交與被告人郭某某,叫其在九寨溝縣老城區拱橋處交與紅某某,紅某某將300元人民幣交與郭某某;被告人甘某某在接被告人郭某某途中被擋獲,后在被告人甘某某處扣押白色晶體狀物21小袋、紅色顆粒2顆。經稱重:被告人郭某某交與紅某某的白色晶體狀物重量為0.5293g;在被告人甘某某處扣押的白色晶體狀物重量為12.8459g、紅色顆粒重量為0.1844g。經檢驗從白色晶體狀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紅色顆粒中檢出咖啡因。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銷售,被告人甘某某販賣毒品13.5596g,郭某某販賣毒品0.5293g,上述事實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且確實充分。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甘某某辯稱,他和紅某某之間不是買賣關系,毒品是他給紅某某的。他也沒有給別人賣過毒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甘某某系以販養吸,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因犯意引誘,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甘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某對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在九寨溝縣新城區佳福超市前將1小袋白色晶體狀物交與被告人郭某某,叫其在九寨溝縣老城區拱橋處交與紅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于同日23時許在九寨溝縣老城區拱橋”批發冰淇淋”店前將毒品交與紅某某,并收取300元人民幣。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機關擋獲。隨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郭某某電話聯系下,在九寨溝縣老城區防洪溝巷口,將駕駛車牌川U56***車來接被告人郭某某的被告人甘某某擋獲,并當場從其身上查獲粉色塑料盒一個,內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狀物21小袋、紅色顆粒2顆。經稱重,在紅某某處扣押的白色晶體狀物重量為0.5293g;在被告人甘某某處扣押的白色晶體狀物重量為12.8459g、紅色顆粒重量為0.1844g。經檢驗從白色晶體狀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紅色片劑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另查明,在被告人甘某某處扣押一部白色蘋果牌手機;在被告人郭某某處扣押人民幣355元,一部藍色三星手機。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檢測均呈陽性。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九寨溝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本案系九寨溝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在工作中發現。
2.二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干警抓獲,在被告人郭某某的電話聯系下于同日將被告人甘某某抓獲的情況。
3.戶籍證明二份,證實二被告人基本情況。
4.九寨溝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三份及指認照片一組,證實本案扣押的物品及扣押的毒品現存于九寨溝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的情況。
5.現場指認筆錄及現場照片一組,證實經被告人郭某某指認他在甘某某處拿毒品及賣給紅某某毒品的地點。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被告人郭某某辨認出甘某某就是其平時稱呼為”強哥”的人。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辨認人李某某辨認出甘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9月24日20時許,他在九寨溝縣新城區農行前紅燈十字路口耍,這時紅某某就給他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東西(指冰毒)”,當時他電話里給她說”沒有足量的哦,有三百元的包子,但不是足克”。她說沒的事,于是他從隨身攜帶冰毒的盒子里取了一袋交給郭某某,讓郭某某直接和紅某某聯系,并告訴他,如果紅某某給他拿錢就拿到,如果不給就算了。毒品是他從綿陽買的,用來販賣和自己吸食,他從今年7月底開始販賣,他給薛某某、田某某等人賣過。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他在今年幫”強哥”送過三次冰毒,第三次就是昨天晚上(2014年9月24日)大概9點過,”強哥”要他到新區十字街口農行門口,交給他1袋冰毒,喊他拿到老區拱橋那里交給紅某某。他到后,紅某某給了他300元錢。后在巷子口就被公安局抓了。每次都是甘某某聯系好之后,他將毒品送給別人,他和”強哥”平時用手機聯系。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紅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4日下午,她給強哥(甘某某)打電話說要1個300元的冰毒,到晚上郭某某給她拿到九寨溝縣老城區拱橋往”八噸橋”方向走了幾米的一個門面前面交易的,她購買冰毒花了300元錢。
2.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實他從甘某某處拿過1g冰毒,但沒有給錢,因為甘某某還差他1450元錢,拿的1g冰毒就從他欠的錢里面扣。
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他在九寨溝縣九樂花園強哥(甘某某)的家中以350元的價格向其購買1g冰毒的情況。
(四)鑒定結論
1.四川省阿壩州九寨溝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稱重證明及情況說明、照片一組及光盤一張,證實經四川省阿壩州九寨溝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在紅某某處扣押的1小袋白色晶體狀物稱重為0.5293g,在被告人甘某某處扣押的21小袋白色晶體狀物稱重為12.8459g,2顆紅色顆粒稱重為0.1844g。稱重過程經二被告人辨認屬實的情況。
2.四川省阿壩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阿)公(物)鑒(理化)字(2014)20理化檢驗報告,證實經檢驗在紅某某處扣押的白色晶體狀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在甘某某處扣押的白色晶體狀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紅色片劑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情況。
3.九寨溝縣公安局九公禁字(2014)11、12號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檢測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檢測呈陽性的情況。
(五)物證
本案作案工具手機兩部、粉色塑料盒子一個和收繳的現金人民幣300元。
上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形成鎖鏈,足以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販賣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某提供毒品、組織販賣,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積極參與販賣,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0.5293g定罪量刑。被告人甘某某以販養吸,販賣毒品數量應以現場查獲的毒品數量13.5596g認定。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被告人甘某某辯解他與紅某某之間不是毒品買賣關系,他沒有給別人賣過毒品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甘某某是以販養吸,存在犯意引誘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其提出被告人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在量刑時本院考慮:一、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作為吸毒人員,以販養吸,對于其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可從輕處罰;二、本案存在犯意引誘,可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三、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是從犯有立功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郭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白色蘋果手機一部、黑色三星手機一部、粉色塑料盒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姜紅燕
代理審判員 陳登翠
人民陪審員 蒲安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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