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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川涼中民初字第255號
原告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潔,四川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會理縣文化某乙局(會理縣旅游局掛牌單位),住所地:會理縣廣場路。
法定代表人祈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鄧唯全,四川三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范韜,四川三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建設公司)與被告會理縣文化某乙局(以下簡稱會理縣文化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共會理縣委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調整會理縣旅游局掛牌的通知》,以會理縣文化局是會理縣旅游局掛牌單位為由申請將被告會理縣旅游局變更為會理縣文化局,經審查,本院依法變更會理縣文化局為本案適格被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1月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建設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潔,被告會理縣文化局委托代理人鄧唯全、范韜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建設公司起訴稱,會理縣旅游局系會理會議遺址旅游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業主,該工程以比選招標的方式進行招標,原告于2009年6月參與投標,經過比選中標。原告與會理縣旅游局于2009年7月5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標價格1371191.99元,同月次日簽訂《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補償協議》,合同約定工程價格以實際工程量結算。協議簽訂后,原告積極組織人員進行工程建設,建設期間,會理縣旅游局于2009年7月19日和2010年2月2日書面通知原告停工,后于2010年5月18日通知復工。工程施工期間,會理縣旅游局增加了工程量,改變了施工結構,增加了施工難度,實際施工位置比原設計施工位置后移10余米。工程于2011年2月完工,于2011年5月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該建設工程經會理縣旅游局委托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結算審核,報審竣工結算價3992117.00元,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據相關標準和要求,通知原告提供了本工程全部資料,經過8次調查核實,于2012年9月4日,經過建設方(會理縣旅游局)、施工方(原告)、監理、造價等四個單位,在會理縣召開協商會,對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進行了確認,除停工索賠費用外,其它爭議已經達成一致。經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坤價報20121261號報告,審核工程結算金額為2830816.00元(含規費78144.00元,安全文明費186081.00元),原告與會理縣旅游局對該工程造價結算均沒有異議,原告、會理縣旅游局及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別于2012年12月26日、28日和30日對《工程結算審核對比匯總及竣工結算簽署表》進行簽字確認。工程建設期間,會理縣旅游局前后共計預付原告工程款1644238.00元,余款1186577.62元。因會理縣旅游局以各種不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原告曾多次向其要求付款,但至今沒有支付。綜上,原告與會理縣旅游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補償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約定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會理縣旅游局應當按照約定及竣工結算審核報告確定的金額,及時支付工程款。該工程經會理縣旅游局委托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審核,最終由合同雙方和工程造價方確認,審核結算金額為2830816.00元,合同雙方對該審核報告均無異議并簽字確認。會理縣旅游局以各種不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屬違約,現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欠款1186577.62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利息。
被告會理縣文化局答辯稱,一、某甲建設公司訴訟請求事項屬勞務決算,實施勞務人為賀某某,其應為本案參與人。某甲建設公司訴請支付工程余款1180000余元,而其請求所基于的事實卻是建筑施工合同而產生的工程款。主張施工工程方面權利,應是基于建筑施工行為的具體工作、工程量和情況而來。然而這些事實只有實施勞務人賀某某才清楚,并且從工程開工到竣工結算,賀某某都是作為某甲建設公司工程勞務人、代表和當事者,也就是建設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工程施工活動的具體實施者、勞務人。因此,本案是勞務決算,某甲建設公司的原告主體不完全適格。二、某甲建設公司訴訟的事實及請求存在夸大和不實之處,對此不應予以采信。某甲建設公司訴請支付1180000余元存在不實之處和認識錯誤。某甲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當中多計了595252.00元的款項,該款項是經會理縣審計局審計,并明確了屬原告方多計了“安全文明施工費、多計工程量、高套綜合單價等”費用,該費用完全是原告所做工程中沒有產生的,故被告不應承擔該筆費用。而合同雙方及賀某某在審計時都完全同意并一致決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工程款項、勞務費用的依據。另外,會理縣審計局對某甲建設公司多計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費、多計工程量、高套綜合單價等”費用進行審計,已產生了相關的審計等費用,該費用也早已在雙方的《會理縣首屆石榴節節點工程結算事宜協議書》中進行了明確,某甲建設公司還應承擔協議書約定的審計費用等。三、某甲建設公司訴訟主張“停工10個月導致各類建筑材料上漲……損失,工程機械、燃油、工人工資損失”之理由是重復結算,不能成立。以上損失,在會理縣審計結算時,既已經關注并慎重予以了考慮,也同時納入了審計結算范圍。對于超工期、停工損失已經賠償31000余元,這是按照工程量和公布價得出的。從施工到工程竣工,這期間什么材料上漲,漲幅多少,審計時也都按照國家規定價格進行了結算,不能僅憑一方的說法作為計算依據。四、被告對會理縣審計局的審計決定和審計報告,在法律和制度上負有絕對執行的法律效力。審計結論應該支付工程款570000余元,被告自始至終沒有任何異議,也不存在拒絕支付和推諉、拖延等情形,因此雙方爭議的工程款項只是570000余元,而并非1180000余元。對于實際工程款,在任何時候,只要原告出具合法票據就完全能夠獲取,被告亦會及時支付。而與審計結論不合,多要求和重復計算的金額款項,被告沒有權利更不會違規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訴求,既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與被告行為無關。綜上,被告對審計結論應支付工程款項始終愿意隨時支付,并沒有故意和拒絕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訴求,既無事實也無證據,不應支持。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第一組證據:1、《比選申請書》,載明:項目名稱為會理縣旅游局—會議酒店工程,比選人名稱為會理縣旅游管理局,比選申請人名稱為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比選申請人地址為成都市武侯區青南路。
2、《中選通知書》,載明:“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評選,在會理縣旅游局—會議酒店工程項目施工比選中,您公司中選,中選金額為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玖角玖分(1371191.99元),請于2009年6月22日之前來會理縣旅游管理局簽訂書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比選人:會理縣旅游管理局,2009年6月19日。”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協議書》中載明:工程名稱:會理縣旅游局—會議酒店工程,發包方:會理縣旅游局,承包方: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價款金額:1371191.99元(其中含預留金122800.00元),合同簽字蓋章時間:2009年7月5日。第三部分《專用條款》載明:合同價款采用固定綜合單價,工程量以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為準。還載明:雙方約定的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為基礎完工預付合同金額30%的進度款;主體竣工驗收合格預付合同金額30%的進度款,同時付清差價履約擔保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待審計完成后付至審計金額的90%;余下10%為工程質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滿后一次性付清,無息)。附件3《工程質量保修書》載明:工程質量保修范圍為承包方施工的項目;質量保修期從工程實際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為1年,屋面防水為2年,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1年。
4、《三通一平工程補充協議》,載明:依照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三通一平及零星項目施工事項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作為主體施工合同的附件,與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約定簽字蓋章后生效。
擬證明1、原告以比選方式參與會理縣旅游局工程投標,中標后,雙方于2009年7月5日簽訂工程合同;2、雙方就工程內容、工程計價、工程量、工程價款支付、違約責任及索賠等進行了約定;3、2009年7月6日,雙方就該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簽訂補充協議,就相關工程內容、工程價格進行了約定。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主張的內容有異議。
第二組證據:1、《竣工驗收報告》,載明:本工程已按設計文件要求及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全部完成,經各方檢查驗收,本工程質量驗收合格。驗收時間為2011年5月11日。
2、《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安全評價書》,載明:工程總體評價等級為合格,時間為2011年7月20日。
擬證明1、原告承建施工工程經驗收合格;2、原告在施工期間未發生安全事故。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第三組證據:《竣工結算審核報告》第一、二冊,載明:委托單位:會理縣旅游局,咨詢單位: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時間:2012年12月26日。
擬證明1、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工程結算審核依據、程序合法,審核資料經雙方協商確認并簽字認可,更具有客觀真實性;2、原告報審竣工結算價3992117.00元,工程結算審定金額2830816.00元,審減金額1161301.00元,審減率29.09%。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的證明主張有異議。會理縣旅游局委托不是事實,是基于雙方簽訂的協議相應發生的一種履行行為,會理縣旅游局簽字并不是對工程價款金額的認可,因此該組證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第四組證據:《竣工結算審核報告》第三冊。
擬證明1、審核所依據合同條款及計價依據;2、原告的施工經技術人、負責人核定并由會理縣旅游局簽字蓋章;3、工程經多方確認不存在多計工程量問題;4、因會理縣旅游局多次停工、遲延付款,原告曾多次向其發送索賠報告并催要工程款,其應當承擔誤工損失和遲延付款的責任。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同第三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
第五組證據:《結算審核核定案表的回復報告》二份。2013年10月12日的《回復報告》載明:針對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結算審核定案表,原告向會理縣審計局提出三點異議理由。2013年10月22日的《回復報告》載明:針對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結算審核定案表,其最后審核結果與坤林公司相差600000余元,原告向會理縣審計局提出十二點異議理由。
擬證明1、原告分別于2013年10月12日和10月22日向會理縣審計局提出書面異議,指出審核上不合理之處;2、原告明確要求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分歧。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該組證據是交給會理縣審計局的,直到開庭前被告對該組證據并不清楚,并且該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因為證據落款時間分別為申請鑒定和執行階段的時間,被告認為這是在執行階段對被告的一種答復,并不是對鑒定機構不予承認的行為。
第六組證據:1、《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公司答復》,載明:針對原告對審核結果的不同意見,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公司逐一進行了答復并提出相關建議。
2、《會理縣審計局復函》,載明:針對原告對審核結果的異議,由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公司提出意見后,會理縣審計局進行了逐條研究并形成答復,對工程審計事項出具了相關意見。
擬證明1、原告未同意會理縣審計局委托的審核單位的結算意見;2、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答復中建議原告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問題。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說明了會理縣旅游局和審計局的工作是認真負責的。
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第一組證據:1、2009年7月5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7月6日《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補償協議》。
2、2014年10月30日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結算審核情況》,載明了具體的審核依據、審核程序及過程、審核工程中對材料價格、人工費上漲、因業主方原因造成停工近10個月停工簽證索賠費用的處理情況等問題。
3、2013年5月15日施工人賀某某簽字認可的《工程量核對表》。
擬證明本案所涉工程相關事項及工程審計結算的內容,1、合同價款為1370000余元,原告某甲建設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承認已收1640000余元,訴訟請求中要求的付款條件和依據不足;2、案件所訴工程在工程量計算完畢后,在會理縣審計局會議室由施工方、業主方、監理方等一起共同進行了工程量的核對確認,施工方對復核計算的工程量無異議并當場簽字進行了確認;3、案涉工程在《審計決定》中已經包含了材料價格、人工費上漲、因業主方原因造成停工期索賠費用等事項,已納入了審計、結算范圍進行了計價,原告的主張是重復結算。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該組第一份、第三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合法性和證明內容有異議,因為這只是一部分的草簽內容并不完整。對某戊建設項目管理公司的《工程結算審核情況》有異議,該報告至今未送達原告,且結論太過簡單無法核實基本事實,審計結論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
第二組證據:2011年9月15日《會理縣首屆石榴節節點工程結算事宜協議書》,載明:業主方會理縣旅游局與施工方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結算的有關事宜,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協議:“一、項目名稱: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主體工程。二、結算方式。由承包人按照國家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的相關規定、編制主體工程竣工結算,交發包人核查后,由發包人送經比選確定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審核,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審核結果經發包方、承包方核實后簽章認可。三、工程造價的認定。將雙方認可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的審核結果及其相關資料報送審計部門審計,以審計部門審計的結果為準。”
2、2013年2月18日中共會理縣委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調整會理縣旅游局掛牌的通知》,載明:會理縣旅游局由會理縣經濟商務和信息化局掛牌調整到會理縣文化局掛牌。
3、《四川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擬證明1、2011年9月15日,雙方自愿合法地約定了“工程結算方式、工程造價的認定”,已達成了“將雙方認可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的審核結果及其相關資料報送審計部門審計,以審計部門審計的結果為準”的一致內容;2、四川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第二、三條規定“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國家建設項目以及有關建設、施工等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會議酒店工程屬于會理縣國家建設項目,是必須接受審計的項目;3、雙方已對付款結算以及支付方式重新進行了約定,變更為支付工程款需以審計的結果為時限,并且增加了“送審金額誤差±5%的部分的基本審核費和審減審核費由承包方承擔,由承包方承擔的審計費用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合同對工程價款的約定是要么仲裁要么起訴。同意接收審計并不是同意無條件接收審計,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不論是會理縣旅游局還是會理縣文化局均有相應職能,能夠對本案履行義務。
第三組證據:1、2013年7月10日,有原告方賀某某簽字的《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竣工結算審核會議紀要》。
2、2013年10月28日,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關于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結算審核施工方異議的答復》。
3、2013年10月30日,會理縣審計局《關于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結算審計相關事項的函》。
4、2013年11月10日成某戊審(2013)1049號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結算審核報告》,載明: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會理縣審計局委托,對案涉工程竣工結算進行了審核,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了成某戊審(2013)1049號結算審核報告。經審核,該工程送審金額為2830816.00元,審定金額為2235564.00元,審減金額595252.00元,審減率21.03%。
5、2013年11月13日會理縣審計局的會審固投決(2013)7號《審計決定》和會審固投報(2013)14號《審計報告》。其中《審計決定》載明:“會理縣文化某乙局: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日,我局對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進行了送達審計”。還載明: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送審金額:2830816.00元,審定金額:2235564.00元,審減金額:595252.00元,審減率21.03%。多計工程款595252.00元,多計工程款主要原因:結算中多計安全文明施工費、多計工程量、高套綜合單價等”。
6、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2014年7月16日支付工程款的《證明》,載明:會理縣旅游局共計支付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建設工程款計1644238.38元
擬證明1、本案原告訴訟請求金額多計算了595252.00元;2、經會理縣審計局審計,明確了原告多計算“安全文明施工費、多計工程量、高套綜合單價等”費用595252.00元是原告所做工程中沒有產生的、不存在的;3、原告認可承包人按照國家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的相關規定,編制主體工程竣工結算,交發包人核查后,由發包人送經比選確定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審核,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審核結果經發包方、承包方核實后簽章認可。工程造價則以審計部門的審計結果為準;4、結算審核咨詢費用按照約定應當在工程款中扣除;5、竣工結算時,雙方都是按照《工程結算事宜協議書》內容履行工程款結算,業主方會理縣旅游局包括工程實際承包人賀某某都積極地配合結算工作并在相關文書中簽字;6、會理縣旅游局在訴訟前已經支付工程款項1644238.38元。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1、對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2、會理縣審計局的復函也是建議雙方走司法程序;3、原告未在審核報告中簽字,對審核報告不予承認,審計報告應當以主合同為準,違反了主合同就是違反了合法與公正;4、原告至今未收到過審計決定和審計報告,嚴重侵犯了原告權益,原告保留行政訴訟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甲建設公司于2009年6月經比選,中標會理縣旅游局關于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雙方于2009年7月5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某甲建設公司承建會理縣旅游局會議酒店工程,合同價格為1371191.99元。雙方于2009年7月6日就工程三通一平及零星項目施工事項經協商一致,簽訂《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補償協議》,約定工程價格以實際工程量結算,并約定補充協議作為主體施工合同的附件,與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于2011年2月完工后,于2011年5月11日竣工驗收。2011年9月15日,原告某甲建設公司與會理縣旅游局簽訂《會理縣首屆石榴節節點工程結算事宜協議書》,約定業主方會理縣旅游局與施工方某甲建設公司就工程結算的有關事宜,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協議:“一、項目名稱: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主體工程。二、結算方式。由承包人按照國家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的相關規定、編制主體工程竣工結算,交發包人核查后,由發包人送經比選確定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審核,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審核結果經發包方、承包方核實后簽章認可。三、工程造價的認定。將雙方認可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的審核結果及其相關資料報送審計部門審計,以審計部門審計的結果為準。”后會理縣旅游局委托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結算審核,工程報審竣工結算價為3992117.00元,經審核,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竣工結算審核報告》,審核工程結算金額為2830816.00元。原告某甲建設公司與會理縣旅游局對該工程造價結算均無異議,并連同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公司分別于2012年12月26日、28日、30日對《工程結算審核對比匯總及竣工結算簽署表》進行了簽字確認。此后,受會理縣審計局委托,成都某戊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四川某丁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審核的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竣工結算總價2830816.00元進行了審核,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成某戊審(2013)1049號《結算審核報告》,審核結論為“經審核,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送審金額2830816.00元,審定金額2235564.00元(貳佰貳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整),審減金額595252.00元,審減率21.03%。”2013年11月13日,會理縣審計局向被告會理縣文化局做出會審固投決(2013)7號《審計決定》和會審固投報(2013)14號《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中明確了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的送審金額為2830816.00元,審定金額為2235564.00元,審減金額為595252.00元,審減率為21.03%,其中多計工程款595252.00元的主要原因為結算中多計安全文明施工費、多計工程量、高套綜合單價等。
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間,會理縣旅游局共計向原告某甲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238.38元。
還查明,2013年2月18日,中共會理縣委機構編制委員會作出《關于調整會理縣旅游局掛牌的通知》,載明:會理縣旅游局由會理縣經濟商務和信息化局掛牌調整到會理縣文化某乙局掛牌。
本院認為,原告某甲建設公司與會理縣旅游局于2009年7月5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會理縣會理會議遺址游客接待中心(會議酒店)工程。雙方于2009年7月6日簽訂《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補償協議》,就工程三通一平及零星項目施工事項進行補充約定。2011年9月15日,原告某甲建設公司又與會理縣旅游局簽訂《會理縣首屆石榴節節點工程結算事宜協議書》,就工程結算的有關事宜再次進行約定。該協議書中明確“工程造價的認定。將雙方認可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的審核結果及其相關資料報送審計部門審計,以審計部門審計的結果為準”,該內容應當為雙方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結算方面的調整,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結算應當以會理縣審計局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會理縣文化局作出的會審固投決(2013)7號《審計決定》為準。經審計,本案工程結算的審定金額為2235564.00元,扣除施工期間會理縣旅游局已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644238.38元,被告會理縣文化局還應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91325.62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未提出反訴,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其要求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審核費的答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建設公司與會理縣旅游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為“基礎完工預付合同金額30%的進度款;主體竣工驗收合格預付合同金額30%的進度款,同時付清差價履約擔保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待審計完成后付至審計金額的90%;余下10%為工程質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滿后一次性付清,無息)”,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的規定,被告會理縣文化局應當自2013年11月13日,即會理縣審計局作出會審固投決(2013)7號《審計決定》之日起,向原告某甲建設公司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間的資金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時間為2013年11月13日。對于本案糾紛的引起,被告應當承擔主要過錯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會理縣文化某乙局支付原告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公司工程款591325.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2013年11月1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該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上述給付義務人如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479元,由原告四川省某甲建設工程公司負擔5479元,被告會理縣文化某乙局負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慶華
代理審判員 趙 娜
人民陪審員 段元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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