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黃某、王某某、黃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1746)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3401民初104號
原告陳某某,男,漢族,**歲,冕寧縣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潔,四川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女,**歲,漢族,西昌市人,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歲,漢族,西昌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黃某甲,女,**歲,漢族,西昌市人,居民,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黃某甲,女,**歲,漢族,西昌市人,居民。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黃某、王某某、黃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黃某歸還借款本金672000.00元;2.判令被告黃某承擔從2015年3月起至本案訴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3.上述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黃某甲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黃某與我簽訂《抵押借款協議》,約定由我出借人民幣50萬元給黃某,借期一年,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協議簽訂后雙方又將借款金額增加至70萬元。該借款(50萬元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黃某甲提供了自有住房進行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我們三方還做了公證,進一步明確了三方的借款及擔保關系。合同簽訂后,我先扣除了28000.00元利息,然后通過銀行分三次將672000.00元轉入了黃某的賬戶。但黃某卻沒有履行按期付息的義務,借款到期后也沒有歸還本金。經過多次催收沒有效果,只好起訴到法院,請求收回。
被告黃某辯稱,我確實收到了67.2萬元的借款,但當中有20萬元是向案外人杜某所借并非向原告的借款,要還也是還給杜某。另外,我也陸續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700.00元并且是按照4分月息支付的,對剩余本息,厘清后我應當歸還。
被告王某某、黃某甲辯稱,我方只對公證書中的50萬元部分承擔擔保責任,對其它借款不承擔責任。
原告陳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4年9月28日三方簽訂的《抵押借款協議》一份,證明:原告出借50萬元給被告黃某,并由被告王某某、黃某甲提供房產抵押擔保,擔保金額50萬元;2、2014年9月28日《公證書》一份,證明:三方在簽訂了上述協議后又到公證部門進行了公證;3、《公有住房及經濟適用住房抵押申請表》、西房他證西昌字第20140928XXX號《他項權證》一份,證明:被告王某某、黃某甲提供了自有住房作為擔保并做了抵押登記;4、《對外轉賬單》一組,證明:我向黃某提供了67.2萬元的借款。對以上4組證據三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2、3均是事實,對證據4被告黃某認為67.2萬元中有20萬元是向案外人杜某借的,應當向杜某歸還。本院對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證據4中被告實際收到原告借款47.2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可。
被告黃某提交了歸還利息的憑條一組作為證據材料,金額為:100700.00元,同時說明是按照4分月息支付的,對此金額及利率原告予以確認。本院對該事實亦予以認可。
被告王某某、黃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三方經協商簽訂一份《抵押借款協議》。協議約定:一、借款金額500000.00元,辦理抵押登記后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一次性付給借款人(黃某);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三、借款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按月結息,于每月28日付息,到期還本付息;四、擔保方式:丙方(王某某、黃某甲)以自有的座落在西昌市三岔口南路***號房屋進行抵押,作為該借款擔保……等內容。隨即三方又到涼山州法中公證處對上述協議進行了公證,《公證書》明確了三方《抵押借款協議》的真實性。同日(9月28日)按照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王某某、黃某甲在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債權數額為50萬元整。完善合同和抵押登記后,原告于9月29日起陸續向被告黃某提供了借款,實際提供的金額為472000.00元,事先扣除了28000.00元利息。得到借款后,借款人黃某按照月息4%標準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7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之后因其經濟困難,未再還本付息。另查明,原告訴稱:被告總共向其借款為7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原告委托杜某辦理的,對該事實,原告沒有向法庭舉出有效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經協商簽訂的《抵押借款協議》及之后進行的公證,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借貸和擔保行為有效。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在放款時扣除了28000.00元的利息,被告黃某得到的借款為472000.00元,根據法律規定,雙方實際發生的借款金額應認定為本金472000.00元。之后黃某按照月息4%的利率標準支付了利息100700.00元,但該利率顯然過高,應依法作出調整,即當中應計算為已歸還本金部分的金額為:25175.00元(扣除四分之一利息計算),故截止2015年3月10日除去已支付的利息外,被告還歸還了原告部分本金,實欠本金446825.00元,對該欠款本息,被告黃某應予歸還,同時被告王某某、黃某甲作為擔保人亦應對這一債務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原告訴請的另外200000.00元借款,因其沒有舉出是與被告發生借貸關系的有效證據,本院對此訴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黃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446825.00元及從2015年3月10日起直至本金歸還清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
二、由被告王某某、黃某甲針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50.00元,由被告黃某負擔7350.00元,原告陳某某負擔4300.0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墊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徑直向原告給付)。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忠
審 判 員 黃 俊
人民陪審員 胡孝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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