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訴楊某、甕安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2238)
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甕民初字第2451號
當事人基本情況及案件審理經過
原告劉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貴州甕安人,住貴州省甕安縣雍陽鎮。
委托代理人石祥華、左睿,貴州黔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貴州甕安人,住貴州省甕安縣珠藏鎮。
委托代理人鄭小虎,甕安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甕安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甕安縣雍陽鎮。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貴州匡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原告劉某訴被告楊某、甕安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書主文前簡稱某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雅淋于2015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華、被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鄭小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征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內容
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告簽署展期申請這一民事行為;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辯意見:原告既然在展期申請上簽字,就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楊某的答辯意見:欠被告某某公司的錢是事實,展期申請落款上的劉某,是原告親自簽的字,劉某就應該是擔保人。
審理查明的事實
2013年8月23日,被告楊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0萬元,2014年8月23日,因被告楊某無力償還此筆借款,申請此筆借款展期到2015年2月23日,本息全額歸還,擔保人劉某繼續為此筆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劉某在展期申請擔保人處親筆簽名。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在卷證實,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0萬元,原告劉某在此筆借款的展期申請擔保人處親筆簽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2.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之規定,原告劉某要求撤銷簽署展期申請這一民事行為,但是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簽署展期申請有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原告劉某要求撤銷簽署展期申請這一民事行為的訴訟請求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元,由原告劉某承擔。
權利義務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通過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費。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楊雅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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