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訴劉某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1780)
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甕民初字第1228號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甕安人,初中文化,個體戶,戶籍地貴州省甕安縣玉華鄉,現住貴州省甕安縣甕水辦事處。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貴州匡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甕安縣某甲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地址:甕安縣七星村五里街。
法定代表人劉某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丙,該公司職員。
被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甕安人,住貴州省甕安縣甕水辦事處。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勻市開發區斗蓬山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開來,貴州契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訴被告劉某甲、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甕安縣某甲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乙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被告劉某甲、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丙、某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開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1日6時48分,原告何某某駕駛貴JC***號摩托車從甕安龍水壩往銀盞方向行駛至甕安縣行政新區農村商業銀行門前交叉路口處,其所駕車輛車身右側油箱、右前側保險杠等部位與被告劉某甲駕駛的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貴JU2***號小型轎車由城北加油方向往甕安中學方向行駛車頭前側部位相碰撞,造成何某某及摩托車乘車人劉某受傷和兩肇事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甕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第20131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某某、劉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何某某受傷后在甕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3天。2014年1月16日原告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為傷殘等級為10級;2014年4月1日經貴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還需后續治療費11000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41334元、護理費4100元、誤工費18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后續醫療費11000元,鑒定費1200元,共計人民幣77264元;2、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劉某甲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以證明原告何某某與劉某甲負同等責任;
2、鑒定意見書兩份,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和還需后續治療費11000元;
3、貴州景順建筑工程公司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打工工資每天250元;
4、甕安縣人民醫院出院證明,用以證明原告住院43天;
5、購房合同和收條,選房確認書和安置協議,用以證明原告在縣城購房居住的事實;
6、鑒定費發票兩張,用以證明鑒定費1200元。
三被告質證:原告后續治療費用沒有具體標準,只有總數,不予認可;對傷殘等級沒有提供鑒定資質證書,也不予認可;工資表不到一個月,不能證明連續一年的工資收入,原告未提供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所以不能證明原告居住在城鎮,不能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其余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某乙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的認定無異議,被告劉某甲所駕駛的貴JU2***號小型轎車是某乙公司所有的車輛,該車是全保的,應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乙公司在舉證期限內無證據向本院提交。
被告劉某甲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的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是全保的,應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受傷后保險公司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劉某甲支付了醫療費32008.8元,原告自己支付了4000元醫療費。
被告劉某甲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賠償標準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貴JU2***號車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10000元醫療費;應該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賠償原告,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責任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
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保單抄件、墊付支付信息瀏覽表,用以證明貴JU2***車投保情況,以及保險公司已支付醫療費情況。
原、被告對被告某乙保險公司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證明、鑒定費發票、選房證明和購房合同,被告某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抄件、墊付支付信息,經本院審查,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并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原告提交的工資證明只能證實原告在建筑工地做工,但不能證明原告的真實工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的誤工費酌定按建筑行業標準。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6時48分,原告何某某駕駛貴JC***號摩托車從甕安龍水壩往銀盞方向行駛至甕安縣行政新區農村商業銀行門前交叉路口處,與被告劉某甲駕駛的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貴JU2***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及乘車人劉某均受傷和兩肇事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甕安縣公安局交警隊認定:何某某、劉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何某某受傷后在甕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2天,被告劉某甲支付醫療費32008.8元,原告劉某支付4000元,被告某乙保險公司支付1萬元。2014年1月16日,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何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所受損傷致右脛腓骨上段骨折達傷殘十級評定標準。2014年4月1日,經貴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何某某內固定取出費用約需人民幣10000-11000元。原告何某某根據以上事實提出其訴訟請求。請求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另查明:1、貴JU2***號小型轎車系某乙公司所有,被告劉某甲系承包經營車輛的駕駛員,該車在某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本院(2014)甕民初字第1227號已判決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劉某51575元,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劉某11290元;
2、原告何某某與其妻劉某于2010年10月1日在甕安縣甕水辦事處廣場社區購買住房一套,因房屋拆遷已簽訂安置協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1、被告某乙公司、劉某甲及被告某乙保險公司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經濟損失計算范圍及適用標準。
本院認為:原告何某某駕駛貴JC***號車與被告劉某甲駕駛貴JU2***號車相撞,二者承擔同等責任的事實清楚,對于原告何某某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劉某甲承擔50%的賠償責任。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對于原告何某某的損失應由貴JU2***號車投保的某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在貴JU2***號車的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甲按責任比例承擔。
關于原告何某某賠償金額的計算問題,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人應當予以賠償”之規定,審查確定如下:1、醫療費46008.8元,憑票確定;2、誤工費10187元,從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止,共96天,按本省2013年建筑業職工平均工資38733元/年/人標準計算;3、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按每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30元/天計算;4、護理費3309元,按2014年居民服務業28758元/年/人標準計算42天;5、殘疾賠償金41334元,按本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年/人標準計算,原告現年46歲,計算20年,十級傷殘;6、后續治療費11000元;7、鑒定費1200元。被告某乙保險公司辯解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與原告居住于城鎮的實際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不認可原告的傷殘等級又不重新申請鑒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十級傷殘鑒定意見予以認定。以上賠償費用共計114298元,由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賠償醫療費1萬元,在死亡傷殘項下賠償殘疾賠償金41334元、誤工費10187元、護理費3309元,共計54830元,未超出某乙保險公司剩余賠償金額,故某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4830元,其余賠償金額49468元,由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被告劉某甲承擔的5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24734元,綜上,被告某乙保險應賠償原告89564元,扣除被告劉某甲已賠償的32008.8元,被告某乙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57555.2元。被告劉某甲已賠償的32008.8元可另行向被告某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何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7555.2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若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3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預交上訴費(按不服判決數額計算繳納),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權利人可在履行期屆滿后兩年內申請法院執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執行。
審判員 宗家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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