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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一初字第854號
原告史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小平,青海普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該公司三分公司安全保障科副科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該公司三分公司安全保障科安全員。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
負責人李A,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艷平、張丙旺,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小平,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蔣艷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某訴稱:2015年6月26日10時許,我在西寧市城東區東大街湟光南側公交車站準備乘車時,被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的**路(車號為青A6XXXX,駕駛員馬某某)客車刮到后受傷,經武警青海總隊醫院診斷為1、左側第2-6肋骨骨折;2、左肺上葉挫裂傷;3、胸6-11棘突骨折;4、左前臂開放性外傷累及肌腱;5、胸11、12、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共住院67天。事故經西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馬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的傷情由青海昆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八級傷殘,現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4717.10元、傷殘賠償金40151.83元、護理費21280.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40元、因送飯進出醫院的停車費、加油費555元、住院必需品150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為某甲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實不持異議,事故發生后我們支付了20000元的醫療費,但原告送飯支付的停車費355元、加油費2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我公司不予認可,傷殘鑒定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認可。關于護理費,事發后,我公司與原告協商,由我們請的護工,并且支付了護理費,因此原告又主張其女兒護理產生的護理費,我公司不予認可。原告購買住院期間必需品150元,我們見到發票才能確定。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簡稱為某乙公司)辯稱,對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實無異議,對原告的傷情和住院事實也無異議,但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不予認可,對停車費和加油費原則上不予認可,可根據原告的傷情適當予以承擔,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不屬于我公司承擔范圍。
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原告史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和戶籍證明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身份及城鎮居民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原、被告承擔的責任的比例和被告購買保險的事實;
3、發票3張,欲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24717.1元,其中4717元是原告支付的事實;
經質證,二被告對上述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無異議,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
4、陪護證明一張,欲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根據傷情醫院要求兩名陪護人員護理,某甲公司請了一名,我方有一名人員護理的事實,被告某甲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無異議,被告某乙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是否需要護理應由鑒定機關出具鑒定意見,而不應由醫院出具證明,本院認為,法律規定,對護理人數醫療機構可以出具明確意見,故被告某乙公司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應認定為有效證據。
5、扣發工資證明、工資條各一張,欲證明原告女兒為護理原告扣發工資21280.27元的事實,被告某甲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有異議;被告某乙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不能印證原告的主張,庭審中向原告釋明限期提供原告女兒2015年7月-10月的工資花名冊,二被告對工資花名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方向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其女兒2015年7月-10月的工資花名冊與扣發工資證明及原告的住院時間可相互印證,應認定為有效證據;
6、出院證一張,欲證明原告傷情及出院需護理的事實,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無異議,認定為有效證據;
7、病歷一份,欲證明原告傷情的事實,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無異議,認定為有效證據;
8、收據1份,欲證明原告住院時所買的護理用品的事實,二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菜籽墊是骨折病人在住院臥床期間的必須用品,故認定為有效證據;
9、停車費71張、加油發票1張,欲證明為原告送飯進出醫院支付的停車費355元的事實及為原告送飯來回進出醫院車輛加油支付200元的事實,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住院六十七天,停車費票據七十一張中,有六十九張由原告所住醫院出具,對六十九張停車費票據應認定為有效證據,車輛加油200元的票據,無法證實是全部用于為原告送飯產生,其證據效力不予采信;
10、鑒定發票一張,欲證明原告做傷殘鑒定支付的鑒定費1900元的事實,二被告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份證據是原告對自己傷情鑒定所產生的費用,應認定為有效證據;
12、傷殘鑒定書一份,欲證明原告傷殘8級的事實,二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無異議,認定為有效證據。
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中支公司為證明其辯解意見,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交強險條例、涉事車輛保單抄件各一份,欲證明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及根據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對于醫療費中的自費部分應于扣減;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的事實,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無異議,認定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西寧市東大街湟光南側公交車站準備乘車時,被馬某某駕駛的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的**路公交車(車牌號青A6XXXX)刮到受傷住院,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武警青海總隊醫院住院治療67天,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24717元,由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20000元,原告墊付治療費4717元。原告在住院時因傷勢較重需二人護理,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聘請護工一名花費6700元,原告女兒護理原告期間單位扣除工資21280.27元。原告的傷情經武警青海總隊醫院診斷為左側第2-6肋骨骨折、左肺上葉挫裂傷、胸6-11棘突骨折、左前臂開放性外傷累及肌腱、胸11、12、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出院后醫院建議營養飲食、臥床3個月,留陪護人員兩名;3月后拍片復查,待骨折愈合后佩戴腰圍活動;定期復查,有情況隨診。2015年7月23日經西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馬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史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青A6XXXX號公交客車的注冊登記所有人為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城中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起訴前原告的傷情經青海昆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八級和十級傷殘,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此鑒定結果不服申請重新鑒定,經西寧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出具寧法司法鑒定所(2016)臨鑒字第027號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原告史某某的胸部及腰背部等處遭受遁形外力作用,致左側肋骨多發骨折(2-6肋骨)、胸椎棘突多發骨折(6-11棘突)、胸腰椎體壓縮性骨折(胸11、12、腰1椎體)等,其胸腰椎體壓縮性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傷殘;其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權人應當進行賠償。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駕駛員馬某某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體受到傷害,作為車輛所有人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中支公司購買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該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損失應合理計算確定。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40151.83元,二被告在庭審中對此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1340元的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墊付的醫療費4717.1元,購買菜籽墊花費15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1280.27元,有醫院出具的住院、出院后均需護理及護理人單位出具的證明和工資花名冊佐證,故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停車費,實為交通費,對該費用合理計算后,確定為345元。原告主張的加油費2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上述賠償共計67984.2元,未超出保險賠付限額,由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中支公司予以賠償。二次鑒定費3900元及案件受理費2436元由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史某某按主次責任承擔,即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上述費用的70%,原告史某某承擔3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中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史某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等,共計67984.2元;
二、駁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36元,二次鑒定費39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擔1900.8元,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435.2元。(上述費用折抵后由被告西寧某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史某某24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原 花
審 判 員 韓 薇
人民陪審員 黃 蓓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德吉卓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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