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江蘇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270)
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格民初字第199號
原告孫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馬某乙,青海鹽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鮮紅,青海鹽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董事長。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江蘇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馬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2年3月原告孫某某與江蘇某某公司廈門分公司的青海鹽湖三期青海火電項目經理姚某某口頭約定,由原告孫某某向青海鹽湖三期青?;痣婍椖抗さ毓巢?,雙方以“銷貨清單”進行結算。同年3月15日至6月原告按約供應食材,共計價款90662.20元。兩年來,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支付食材款90662.2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針對以上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交1、江蘇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法定委托書》一份,證明姚某某代表江蘇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負責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供熱安裝三期項目,姚某某作為被告公司廈門分公司的受托人在原告處購買食材系職務行為;2《工地機動車輛通行證申請表》一份、機動車駕駛證一份、收據一份、車輛行駛證一份,證明陳A駕駛被告公司廈門分公司所有的閩DCH***號輕型普通貨車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3、“銷貨清單”34份,證明姚某某、陳A以青海鹽湖三期青?;痣婍椖抗ぷ魅藛T的身份在原告處購買食材,共計價款是80057.30元;4、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公司在格爾木察爾汗鹽湖鎂業供熱中心從事過相關的安裝工作。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從未在原告處購買食材,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根據法律相關規定,買賣合同具有相對性,而被告并非是合同的相對方,原告起訴被告主張貨款系主體錯誤,且姚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被告公司也從未授權姚某某對外簽訂合同,原告的買賣行為與被告公司沒有關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某某在格爾木河東農貿市場經營蔬菜攤。2012年被告某某公司下設的廈門分公司在格爾木市察爾汗承攬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供熱中心安裝三期項目,姚某某受某某公司廈門分公司的委托主要負責該項目的具體工作。陳A系某某公司廈門分公司工作人員,在該公司承攬的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供熱中心安裝三期項目中從事工作。2012年3月5日至同年6月22日,姚某某、陳A在原告孫某某經營的蔬菜攤購買蔬菜、米、面、糧油、調料等食材用于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供熱中心安裝三期項目工作人員的伙食。雙方以“銷貨清單”進行結算,清單中原告詳細載明購買食材的名稱、重量,單價及總價款,之后由姚某某、陳A在清單中簽字確認。“銷貨清單”共計34份,金額為80,057.3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該貨款。
以上事實有江蘇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出具的《法定委托書》一份、《工地機動車輛通行證申請表》一份、陳A機動車駕駛證一份、收據一份、閩DCH***輕型普通貨車車輛行駛證一份以及“銷貨清單”34份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姚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廈門分公司授權在其承攬的格爾木市察爾汗承攬的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供熱中心安裝三期項目的負責人,雖然在《法定委托書》中沒有明確載明姚某某負責該項目購買食材的工作,但是姚某某作為項目部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理解為姚某某負責該項目的全盤工作,其中包括工程的施工工作和施工人員的飲食及日用所需工作。陳A作為項目部的工作人員按照姚某某在原告處購買食材的慣例也在原告處購買食材,此行為亦是一種職務行為,職務行為的民事法律后果應當由授權單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被告公司的廈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貨款80,057.30元的訴求請求。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孫某某貨款80,057.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67元,減半收取1033.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李曉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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