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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952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月紅,新疆三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蘇市健康路*號。
負責人李某某,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男,漢族,系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張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霞,被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月紅、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9月8日12時許,被告張某駕駛的新NW9***號牌小型汽車沿沙雅縣S21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S211線36KM+200M交叉路段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直行的黃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丈夫)駕駛的兩輪摩托車(車上載有原告王某某)發生側面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傷害。經認定,被告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另外,新NW9***號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65557.14元(1.醫療費71925.49元;2.誤工費22350元(150天×149元/天);3.護理費22350元(90天×149元/天);4.營養費2250元(90天×25元/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34天×25元/天);6.殘疾賠償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7.鑒定費2500元;8.交通費869元;9.住宿費20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合計為211010.49元,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剩余損失賠付(211010.49-120000元)×70%=63707.34元,共計賠付183707.34元,減去被告張某已支付的17500元,請求賠償數額為165557.14元)。
被告張某辯稱,對于醫療費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扣除保險公司應承擔的10000元,剩余合理部分我方愿意按照責任比例承擔;對醫療費票據中3000元醫療服務費(救護車費)因是烏魯木齊海澤醫院出具的發票,故不予認可;對在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2015年1月8日、1月28日、2月4日治療耳朵及口腔的費用不是因交通事故受傷復查產生的費用,我方不予認可;對于誤工期、營養期、陪護期計算標準沒有異議,但賠付天數過高,應當結合原告診斷證明及相關證據認定;對傷殘賠償金原告按城鎮戶口計算不合適,原告在農村務農,其在城鎮沒有工作,到目前為止原告仍居住在沙雅縣努爾巴格鄉種植土地;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以原告出示的票據予以認定;對于主次責任,原告丈夫應當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責任,我方愿意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責任;對原告戶口本戶籍性質我方不認可。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新疆振興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有異議,并且未見到傷者本人,故不能認定傷殘等級,如果有可能最好能申請重新鑒定。其他答辯意見與被告張某的答辯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2時許,被告張某駕駛新NW9***號牌小型汽車沿沙雅縣S21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S211線36KM+200M交叉路段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直行的黃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駕駛的兩輪摩托車(車上載有原告王某某)發生側面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傷害。該事故經認定被告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王某某入住沙雅縣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6天(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3日),支付醫療費用2166.25元,出院診斷為:1、脊髓震蕩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2014年9月13日,原告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28天(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1日),花費急診費61元、門診費557.26元、CR費用145元、住院費65143.27元。出院診斷為:頸部外傷并脊髓損傷、四肢不全癱,頸5/6椎間盤突出癥并椎管狹窄。出院醫囑載明:1.全休叁個月,住院及休息期間需陪護壹人;2.……
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振興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評定,該所做出新振興(2015)法臨鑒字第0072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構成九級傷殘,交通事故致原告傷情休息期為15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9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用2500元。
另查明,新NW9***號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發期間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向原告墊付費用175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沙雅縣人民醫院及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住院病歷、出院病史總結、住院費用票據、門診票據、診斷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用票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收據、證明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案被告張某駕駛的新NW9***號牌小型汽車在交叉路段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直行的黃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駕駛的兩輪摩托車(車上載有原告王某某)發生側面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沙雅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本案實際,本院依法確定由原告承擔本起事故30%的責任,被告張某承擔本起事故70%的責任。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作為新NW9***號牌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先行賠償責任,超出限額部分則由事故責任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本案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對原告的戶籍性質為非農業不予認可,但又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根據原告提交的居民戶口簿、沙雅鎮人民南路社區及三十四團三連居民委員會證明等證據,對被告抗辯賠償原告按農業戶籍標準賠償不予認可。保險公司對原告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經本院審查該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質,鑒定程序無違法之處,未見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存在,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采納。
關于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確認:1.醫療費用為68072.78元(沙雅縣人民醫院2166.25元+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門診費763.26元+住院費65143.27元)。對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1月28日、2月4日治療耳道及口腔花費的836.11元,不屬于因交通事故致殘復查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病例復印費16.1元,本院不予支持。2.至于誤工費,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出院醫囑載明“出院后全休叁個月”,本院確定誤工天數為124天(沙雅住院6天+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住院28天+出院全休90天),誤工費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院支持誤工費18476元(149元×124天);3.結合原告傷情、鑒定意見對護理期的評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3410元(90天×149元)予以支持;4.對于被告無異議的營養費為2250元(90天×25元/天),本院予以認定。5.對于被告無異議的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34天×25元)予以認定;6.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根據原告王某某的傷殘等級九級、定殘時的年齡及非農業的戶籍性質,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500元有鑒定費用票據為憑,本院予以支持;8.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出院醫囑認定:“住院及休息期間需陪護壹人”,故對長子及次子從外地前往醫院陪護而產生的交通費714元,不予支持。對原告提供的救護車費3000元票據(原告及陪護家屬從沙雅縣至烏魯木齊治療產生的交通費),因救護車(醫療服務費)票據是由烏魯木齊海澤醫院出具的,而并非是由其就醫的沙雅縣人民醫院、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出具的,原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所述烏魯木齊海澤醫院與沙雅縣人民醫院是救護車對外承包的合作醫院,并且票據顯示時間為2014年9月25日,并不在轉院期間,故對原告主張的3000元救護車費票據不予認可。但原告王某某為轉院治療必然發生一定的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1500元。9.對原告主張的住宿費2000元,參照出院醫囑載明“住院及休息期間需陪護壹人”,故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有三人在醫院陪護,醫院僅允許二人夜間留宿,故一人只能在賓館住宿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對住宿費用2000元不予支持。10.對原告主張的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未給原告造成嚴重后果,并且原告方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損失合計為199914.78元,原告王某某的損失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項目為71172.78元(其中醫療費68072.78元、營養費2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的項目為126242元(其中誤工費18476元、護理費13410元、殘疾賠償金92856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2500元不屬于交強險賠償限額項目;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12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超出部分79914.78元(199914.78元-120000元)由被告張某按照責任比例承擔70%,即55940元((199914.78-120000)×70%),扣除被告張某已支付的17500元,被告張某還應賠償3844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38440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611.14元,減半收取為1805.57元,原告王某某負擔77.62元,被告張某負擔1727.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王樹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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