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9閱讀量:(216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塔行初字第14號
原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沙灣縣老沙灣鎮丁家莊村村民,住沙灣縣。
原告:劉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沙灣縣老沙灣鎮丁家莊村村民,住沙灣縣。
原告:沙灣縣某某中心學校。住所地:沙灣縣柳毛灣鎮。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楊海成,新疆明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塔城地區某某局。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號。
法定代表人:孜某克·白某提,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該局養老工傷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局養老工傷科工作人員。
原告劉某甲、劉某乙、沙灣縣某某中心學校(以下簡稱中心校)不服被告塔城地區某某局(以下簡稱地區人社局)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地區人社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3日、9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某甲、劉某乙、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楊海成,被告地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地區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認字(2015)11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內容為:2015年3月3日早晨9時左右,劉某在去食堂途中因病發生事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劉某同志受到的傷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原告劉某甲、劉某乙、中心校訴稱,原告劉某甲、劉某乙的女兒劉某系原告中心校教師。2015年3月3日上午9點左右,劉某在學校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但被告以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原告認為該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撤銷,因為事發當天劉某是在學校發生的意外事故,不是在其他場所,學校是教師的工作場所。其次劉某在學校住宿,事發時學校教師已經到校上班,是在學校早操結束后至上課前的時間段發生意外的,依法屬于工傷。綜上,塔地人社工認字(2015)11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
原告劉某甲、劉某乙、中心校向法庭提交的的證據為:
1、中國移動新疆公司賬單、收據,證明劉某在死亡前一天18:49與其母親通話并說自己頭疼的事實。
2、石河子大學醫學院尸檢報告單。證明劉某死亡原因是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蚯部A-v脈血管畸形伴破裂腦出血,主要病癥就是頭疼,頭疼癥狀與劉某給其目前講述的一樣。
3、剡某證言,證明2015年3月2日下午學校開會時與劉某坐同桌,當時劉某有頭疼、臉色發白的表現,會上劉某有接電話的事實。
被告地區人社局辯稱,根據沙灣縣某某中心學校提供的相關資料及白某某、陸某某、富某某、崔某調查筆錄等資料,證明學校安排有宿舍、食堂,劉某平時吃住都在學校。2015年3月3日劉某去食堂的路途中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既非在工作時間又不在工作場所,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行政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地區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1-1柳毛灣小學冬季作息時間表,證明9:10—9:30是早飯時間;1-2沙灣縣某某局對白某某、陸某某、崔某某、富某某等人所做調查筆錄,證明劉某突發疾病的時間并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1-3中國電信新疆公司賬單,證明中心校職工福某某打電話通知120的時間是9:10,不是工作時間。1-4沙灣縣柳毛灣鎮衛生院醫療證明書、沙灣縣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證明劉某突發疾病死亡。
2、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書、勞動者工傷報告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特崗教師工資情況表、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工傷認定符合法定程序。
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證明認定工傷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
經庭審質證,被告地區人社局對原告劉某甲、劉某乙、中心校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證據1、真實性認可,但只能證明劉某與原告劉某乙通電話的事實,不能證明通話內容。證據2認可。證據3證人只能證明劉某在會上接電話,不能證明是接其母親劉某乙的電話。
原告劉某甲、劉某乙、中心校對被告地區人社局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認為中心校的作息時間表是從8:40開始安排,此時開始就是工作時間。證據2認可。證據3認可,認為依據該條應當認定劉某為工傷。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其形式和內容符合證據的要件,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劉某系原告劉某甲、劉某乙的女兒,2014年9月,經考試及體檢合格后,被錄用為原告中心校特崗教師,任教以來身體狀況良好,從未請過病假。2015年3月2日下午中心校開會時,劉某身體不適、感到頭疼。原告劉某乙打電話詢問女兒情況時了解到此情況,因劉某開會便沒有詳細詢問。次日早9:10左右,劉某身體不適癥狀加劇,被同事陸某某發現后,撥打120急救電話,經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3月4日,原告中心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3月20日被告地區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經調查后,與2015年4月21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認字(2015)11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某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決定不予認定工傷。原告劉某甲、劉某乙、中心校不服該行政確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地區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認字(2015)11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本案爭議焦點為:劉某突發疾病時間的起算點是何時。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地區人社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主體資格,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做出工傷認定屬于其職權范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14)256)號第三條規定,上述“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據此可以認為“身體不適”也屬于突發疾病。本案劉某是中心校教師,2015年3月2日下午開會期間感到身體不適,身體不適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該事實有劉某母親劉某乙和同事剡某證實。身體不適是疾病突發的先其癥狀,疾病的加重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劉某在次日早上9:10左右身體不適癥狀加劇,經搶救無效死亡。因此,劉某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應當是2015年3月2日下午,其3月3日上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地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顯屬主要證據不足。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塔城地區某某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認字(2015)11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責令被告塔城地區某某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郵寄費70元,合計120元,由被告塔城地區某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新萍
代理審判員 李固雨
人民陪審員 鄭生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 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