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王某某、項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3閱讀量:(1812)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584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煒楓、劉學松,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項某某。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項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煒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項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楊某某訴稱:被告王某某與項某某于1988年2月11日登記結婚,兩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共同投資設立杭州蕭山通安電力承裝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為經銷電力設備、機械設備安裝、水暖工程安裝。被告王某某因購買電線及電纜資金需要向浙江蕭山農村信用合作銀行靖江支行借款3筆,借款金額合計1500000元。具體如下:1.2014年7月9日簽訂蕭農合銀(靖江)保借字第80×××914號《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6.09‰計息,如逾期按約定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復息;2.2014年7月9日簽訂蕭農合銀(靖江)保借字第80×××916號《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7.47‰計息,如逾期按約定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復息;3.2014年8月15日簽訂蕭農合銀(靖江)保借字第80×××835號《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5年8月14日,按月利率7.47‰計息,如逾期按約定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復息。原告作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在上述3份《個人保證借款合同》中簽字予以確認,同時約定保證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復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時履行還款付息義務。經貸款人向原告主張債權,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浙江蕭山農村合作銀行靖江支行清償前述3筆借款本金及相應部分利息,共計1550475.39元(含本金1500000元、利息50475.39元。)原告代償后,向兩被告要求追償,但被告拒絕支付。現起訴要求兩被告返還原告代償款1550475.39元并賠償該款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被告王某某、項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個人保證借款合同》3份,欲證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擔保下向浙江蕭山農村合作銀行靖江支行借款合計1500000元的事實;2.《證明》1份、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商業(yè)銀行)收貸收息憑證3份、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商業(yè)銀行)轉賬交易客戶回聯(lián)單3份,欲證明原告履行代償義務的事實;3.結婚申請書、杭州蕭山通安電力承裝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欲證明兩被告系夫妻,借款發(fā)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二人共同設立、經營公司的事實。上述證據,雖未經被告當庭質證,但經本院審查,認為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且原告已就證據的真實性當庭作出保證,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對以上證據的采納和法庭調查,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主張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案外人浙江蕭山農村信用合作銀行靖江支行與原告楊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間的保證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某某作為借款人,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楊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已代為被告王某某履行了付款義務,其有權向被告王某某進行追償。同時,案涉借款發(fā)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項某某既未出庭應訴,也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且借款與兩被告共同開辦的杭州蕭山通安電力承裝有限公司的經營活動存在一定的關聯(lián)性,故被告王某某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由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放棄行使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王某某、項某某返還楊某某代償款1550475.39元并賠償該款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上述款項,限王某某、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王某某、項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54元,由王某某、項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上訴費繳費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 判 長 唐偉利
代理審判員 陳 龍
人民陪審員 陳云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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