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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桐商初字第1250號
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歐某。
委托代理人:吳言佩、申屠曉娟,浙江華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桐廬某乙數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已死亡,公司股東:李A、潘B、王C、徐D、鄭E。
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桐廬某乙數控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本院無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桐廬某乙數控機械有限公司送達訴訟材料,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屠曉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桐廬某乙數控機械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起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數控折彎機一臺,型號為200T6MDA-56數控系統4+1軸,價款為33萬元;買方應在合同簽訂后付定金15萬元,貨到付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預付款共計17027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貨,且被告現已停產,客觀上無法交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還已經支付的款項,但被告至今未退還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認為被告客觀上無法交付貨物,已構成根本違約。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原告支付的定金132000元,并返還剩余預付款104270元,共計236270元(原告共支付170270元,定金按照合同價款的20%計算為66000元,超過部分104270元為預付款);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桐廬某乙數控機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證據如下:1.買賣合同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數控折彎機1臺,貨款為33萬元,定金為15萬元;2.轉賬憑證4份,證明原告通過歐某甲向被告支付貨款109945元;3.轉賬支票交付憑證2份,證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轉賬支票2份,付款金額為60325元;4.證明1份,證明歐某甲向李A賬戶上的款項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貨款;5.原告工商登記材料1份,證明歐某甲為原告股東;6.被告工商登記材料1份,證明李A為被告股東;7.錄音資料1份,證明被告認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及預付款170270元;8.戶籍證明和工商變更登記各1份,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已經于2014年8月7日死亡,被告實際負責人是李A;9.原告公司章程1份,證明歐某甲占原告公司90%的股份。
對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認為: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明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買方)、被告(賣方)簽訂合同約定:買房向賣方購買型號為200T6MDA-56數控系統4+1軸的數控折彎機1臺,價格為33萬/臺;合同成立后以買方支付預付款之日起50天交貨,賣方應在合同約定的裝運期將貨物發往目的地(佛山),貨物不允許轉運;付款方式:款到發貨;買房應在合同簽訂后付定金15萬元,貨到全款。合同簽訂后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分六次共向被告支付貨款(包括定金)17027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經根據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預付款,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現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交付貨物,且被告已經停產,客觀上無法交付貨物,原告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應予解除,被告應雙倍返還原告定金并退還預付款。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桐廬某乙數控機械有限公司雙倍返還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定金13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桐廬某乙數控機械有限公司退還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付款1042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44元,財產保全費1701元,合計6545元,由被告桐廬某乙數控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844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開戶行:工商銀行杭州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湯德宮
人民陪審員 柴柳發
人民陪審員 杜立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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