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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寧湯民初字第833號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剛,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女,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太湖路興鴻一品**幢一、二樓。
代表人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潔,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楊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宿遷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剛、被告楊某、被告某某財保宿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2年2月27日14時,被告楊某駕駛蘇N×號轎車沿X30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南京市江寧區湯山街道湯山醫院路段駛入對方車道,與同方向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其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全部責任,其不負事故責任。其傷后至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湯山分院(以下簡稱湯山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蘇N×號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宿遷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現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其醫療費31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72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2662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車損費2100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107103元。
被告楊某辯稱,其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該車輛系趙友林所有,其借用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其已經支付原告傷后部分醫療費,請求法院依法一并處理。
被告某某財保宿遷支公司辯稱,其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其認為應扣減非醫保用藥金額3238.14元由投保人承擔,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4時,被告楊某駕駛蘇N×號轎車沿X30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南京市江寧區湯山街道湯山醫院路段駛入對方車道,與同方向原告徐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徐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徐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同日至2012年3月16日,徐某某至湯山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期間,徐某某產生醫療費31587.62元(其中楊某墊付28480.43)。2013年9月17日,徐某某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和營養期限進行鑒定,結論為:1.徐某某左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遺留左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徐某某的誤工期限共計以180日為宜,護理期限共計以90日為宜,營養期限共計以60日為宜。
另查明,蘇N×號車登記在趙友林名下,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宿遷支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2011年12月20日0時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時止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含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2013年10月,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審理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成。各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楊某借用蘇N×號車時發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險單、商業險保險單、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門診病歷、門診號、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出院通知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收據、個體工商戶營養執照、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受害人因侵權遭受人身、財產損失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因借用機動車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楊某借用趙友林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趙友林為蘇N×號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宿遷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法律規定,應由某某財保宿遷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履行賠償義務,剩余部分在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楊某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醫療費31587.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4元、護理費4680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720元(12元/天×60天),雙方一致認可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的營養期限60天,結合原告實際傷情,故本院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2662元(45324元/年×180天),雙方一致認可誤工期限150天,因原告系江寧區湯山兆英豆腐攤業主,且營業執照載明經營范圍系豆制品批發兼零售,參考江蘇省批發和零售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7682元/年的標準,本院確定15485.75元(37682元/年×150天)。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雖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無法證明其實際費用,雙方一致認可系原告受傷住院、出院及五次復查產生的交通費,結合門診病歷、出院小結載明的實際傷情,根據原告家庭住址及就診地點,結合被告意見,本院確定3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車損費21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次交通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失金額,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認定。綜上,本院認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醫療費31587.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4元、營養費720元、護理費4680元、誤工費15485.75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119811.37元。對于原告徐某某其他過高的賠償數額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某某財保宿遷支公司與楊某協商一致由楊某承擔3238.14元非醫保用藥費用,亦不損害原告的權益,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徐某某傷后損失的醫療費用部分包括醫療費31587.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4元、營養費720元計32631.62元;傷殘部分包括護理費4680元、誤工費15485.75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計84819.75元;以及鑒定費2360元,合計119811.37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4213.23元(其中支付原告徐某某91330.94元,返還被告楊某22882.29元),由被告楊某賠償5598.14元(已付清),均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2442元,減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179元,由被告楊某負擔10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規定,同時應當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訴訟請求數額計算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1059010*****276。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見習書記員 靳景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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