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06閱讀量:(1691)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114民初1025號
原告南京某甲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臺區西善橋**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鎮江某乙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冊地在鎮江市小米山路**號121室,現經營地在鎮江市京口區健康路**號聯想地標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江蘇匯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江蘇匯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京某甲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與被告鎮江某乙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被告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文麗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張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公司訴稱,原告某甲公司與被告某乙公司就電腦等達成買賣協議,并簽訂了供貨合同,對產品的型號、數量、價格做出明確約定,由物流公司配送。2014年12月,經結算,被告某乙公司尚有875740元貨款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張某承諾以其個人財產對上述貨款進行擔保。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要無果?,F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張某支付貨款875740元;訴訟費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張某承擔。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張某辯稱,被告某乙公司對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事實無異議。2015年5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應有357032元的返款可以抵扣貨款,被告某乙公司認可欠款數額518708元。對被告張某的擔保責任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月27日、12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某甲公司訂購電腦等配套產品。雙方約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約定產品,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相應價款;三份訂單價款分別為517140元、279350元、243920元,合計1040410元。另其中2014年11月27日訂單約定,可用139675元返還款沖抵價款,2014年12月6日訂單約定,可使用返款24995元沖抵價款。經沖抵,三份訂單合計應付價款為875740元。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分別向被告某乙公司發送了約定產品。
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張某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回款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載明,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貨款875740元,被告張某對該欠款提供擔保。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張某委托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訂貨單、物流配送單、回款承諾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甲公司與被告某乙公司之間所簽訂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供應了合同約定產品,被告某乙公司應根據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價款。被告張某自愿為被告某乙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其應對被告某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某甲公司訴請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張某支付價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辯稱原告某甲公司對其尚有357032元返款需要沖抵,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鎮江某乙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南京某甲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價款875740元。
二、被告張某對被告鎮江某乙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某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鎮江某乙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57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27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127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557元。(附:賬戶名稱: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市漢口路支行,帳號:43×××18)
審 判 員 吳文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見習書記員 熊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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