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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民初第343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某某縣人,電影放映員,住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七組04號,身份證號3624261*******1330。
委托代理人羅靈、張艷,江西西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諶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某某市人,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南昌市某某區某某路3號17棟1單元501室,身份證號3601031******50030。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諶某云,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干部,特別授權。
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地址南昌市某某區省政府大院某某路2號,組織機構代碼014****3-3。
法定代表人鄺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干部,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簡稱江西某某財保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某某大道某某城A座15-17層,組織機構代碼746*****-X。
負責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李傳昊,江西添翼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諶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江西某某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羅靈、張艷,被告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諶某云,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傳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8月3日11時許,被告諶某某駕駛贛M05***車途經禾市鎮某某村時,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電動車受損,經某某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諶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入泰和縣某醫院住院治療98天,經鑒定構成傷殘十級。事發后,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僅支付醫療費90431.68元、現金3000元。現要求各被告賠償其余損失93409.30元(誤工費21800元+伙食費1470元+營養費1470元+傷殘賠償金43746元+后續治療費1900元+鑒定費650元+電動車39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0元+急需用品793.30元+護理費14210元+護理伙食費1470元)。
被告諶某某辯稱,事發時是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職工,駕駛贛M05***車為單位委派的職務行為,事故賠償責任應由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承擔。
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辯稱,贛M05***車為其所有,在江西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0000元,李某某的損失應由江西某某財保公司理賠并承擔訴訟費等。事發后已支付了原告醫療費90431.68元、現金3000元,江西某某財保公司應返還我單位。
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辯稱,原告的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訴請的交通費、電動車車損、購買營養品等,沒有依據;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不承擔非醫保用藥、鑒定費、訴訟費,并核減因中國人壽已向原告理賠的醫療費2300元。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證證明其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諶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3.泰和縣中醫院的疾病證明書、明細清單、住院費收據、出院記錄等證明李某某的病情,經住院治療98天用去醫療費90431.68元;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李某某構成傷殘十級、后續治療費1900元、出院后繼續休息4個月并支出鑒定費650元;5.李某某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資表、用工單位的營業執照及江西省電影發行放映協會頒發的資格證等證明李某某為某某縣影業總公司的放映員;6.李某某兒子李某的單位證明及工資條證明李某護理原告及其收入情況;7.電動車發票證明電動車價值3900元;8.車票證明交通費2000元;9.購物發票證明李某某購買營養品等793.30元;10.保險單證明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為贛M05***車在江西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的三責險200000元。
被告諶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質證認為,證據5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李某某為城鎮居民;其余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有異議,誤工費只能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證據5中的工資表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的收入來源為城鎮;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無李某用工單位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無醫院的護理人員情況說明;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證據8的關聯性有異議;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證據10無異議。
被告諶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退休通知證明諶某某為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職工;2.車輛出勤單證明諶某某駕駛贛M05***車為單位委派的職務行為;3.行駛證、保險單證明贛M05***車為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所有,在江西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的三責險200000元;4.領條及轉賬單據證明已支付原告醫療費90431.68元、現金3000元;5.諶某某的駕駛證證明其有證駕車。
原告李某某經質證無異議。
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經質證無異議。
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保險條款證明其不承擔非醫保用藥;2.某某縣影業總公司的證明李某某為臨時聘用的放映員(農民工)。
原告李某某經質證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某某縣影業總公司的證明無異議。
被告諶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經質證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某某縣影業總公司的證明無異議。
綜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庭審情況,本院對雙方的證據綜合認證如下:原告李某某的證據1、2、3、10,各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是由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結合原告李某某的病情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無用工單位的營業執照及勞動合同,無法查實其真實性,不能證明李某的收入情況,本院不予采信;證據7系購買電動車的收據,不能證明電動車的損失,本院不予采信;證據8無乘車的時間、起止點,本院不予采信;證據9為住院期間的開支,因已包含在原告的營養費等訴請中,且電風扇非治療必需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諶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證據,質證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的證據,證據1為格式條款,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質證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定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8月3日11時許,被告諶某某駕駛贛M05***車途經泰和縣禾市鎮某某村路段,與原告李某某騎行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電動車受損,經泰和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諶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入泰和縣中醫院住院治療97天、用去醫療費90431.68元,經鑒定構成傷殘十級、后續治療費1900元、出院后繼續休息4個月并支出鑒定費65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醫療費90431.68元、現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為某某縣影業總公司的農村電影放映員,自1976年4月起在該公司工作至今。被告諶某某是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職工,駕駛贛M05***車為單位委派的職務行為。贛M05***車為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所有,在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0000元。
本院認為,過錯侵害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諶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其是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職工,駕駛贛M05***車為職務行為,故被告諶某某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承擔。而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在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0000元,故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理賠。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李某某的醫療費90431.68元、現金3000元,應予以返還。
原告李某某雖為農村戶口,但其自1976年4月起在某某縣影業總公司從事農村電影放映員工作至今,與某某縣影業總公司形成了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現原告李某某主張按江西省城鎮標準計算相關費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主張核減非醫保用藥,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原告的醫療費系交通事故所產生,保險公司未舉出證據證明原告進行了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療;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主張核減中國人壽已向原告理賠的醫療費2300元,依法無據,商業保險理賠與本案的侵權損害賠償可采用雙重賠償,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主張誤工費只能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理由不成立,該鑒定系由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結合原告李某某的病情依法作出的,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主張護理費應按江西省護理行業標準85元/天計算,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的開支,因已包含在其營養費等訴請中,且電風扇非治療必需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電動車車損500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是原告為了確定后續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江西某某財保公司負擔。
結合本案實際,原告李某某的各項損失確定為:醫療費90431.68元、后續治療費1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5元(15元/天×97天)、營養費1455元(15元/天×97天)、傷殘賠償金43746元(21873元/年×2年)、誤工費13003.95元(21873元/年÷365天×217天)、護理費8245元(85元/天×97天)、交通費4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電動車車損500元,共計164136.63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70704.95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還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墊付款93431.68元;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136元、鑒定費65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負擔。
當事人一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另一方要求履行的,應當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征宇
代理審判員 梁 某
人民陪審員 潘美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曾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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