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何某某、張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1568)
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茂南法鎮民初字第117號
原告(反訴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茂名市某某區某某鎮新村二組,身份證號碼:44090219****213618。
委托代理人:伍書漠,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茂名市某某區某某鎮新村某某村二組,身份證號碼:44090219****080833。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系何某某的妻子。
被告張某某(反訴原告),女,19**年**月**日,漢族,住茂名市某某區某某鎮新村某某村二組,身份證號碼:44090219****113623。
委托代理人:鄭嚴防,廣東法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韻,廣東法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林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何某某、張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志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書漠,被告(反訴原告)何某某、張某某委托代理人陳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林某某訴稱,2012年8月28日13時,被告何某某無故進入原告林某某家中用鐵棍、磚頭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嚴重受傷,致使原告身上多處受傷。事發后,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全身多次軟組織挫擦傷。2、頭皮挫裂傷。3、右側第5-7肋、左側第7-9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53天,花去醫療費29169.4元。茂名市茂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作出鑒定,鑒定為輕傷。被告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后經茂名市第三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所鑒定被告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癥。原告林某某提出重新鑒定,但鰲頭派出所未準予。為了民事賠償,原告委托司法鑒定所評殘,經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因被告張某某是何某某妻子,未盡到監護責任造成原告損失,故應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一、判準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59730.82元(其中醫療費29169.4元、護理費12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5271.4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評殘費192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原告(反訴被告)林某某對本訴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林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人口信息資料一份,證明被告何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
3、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人口信息資料一份,證明被告張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
4、茂名市人民醫院診病證明書、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各一份,證明原告治療、陪護、需加強營養的情況;
5、茂名市人民醫院結算票據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費用情況;
6、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鑒定結論通知書,證明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發病期,無刑事責任能力。
7、茂名市茂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證明原告的傷情為輕傷。
8、廣東某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為十級。
9、發票,證明原告林某某評殘鑒定費1920元。
10、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鰲頭派出所處理情況告知,證明2014年3月11日派出所才告知原告已經撤銷被告何某某故意傷害一案。
被告(反訴原告)何某某、張某某在庭審時提交答辯狀辯稱:原告林某某訴稱不符合事實,根據公安機關偵查資料不存在鐵棍、磚頭等作案工具。原告林某某在明知到被告何某某有精神問題仍出言刺激被告,存在重大過錯,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提出賠償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何某某已支付7134元的醫藥費應予以扣減,原告林某某在醫療期間治療與損害無關疾病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林某某請求住院每天120元計算護理費和2人陪護沒有依據,營養費3000元請求過高應以500元為妥,交通費沒有憑據,應不予認可。對原告傷殘鑒定結果不予認可,請求重新鑒定。第二被告張某某為醫治何某某的精神病已花費了全部積蓄,已經盡了監護責任,應減輕其的賠償責任。
反訴原告何某某反訴訴稱:2012年8月28日中午,他到反訴被告林某某家中,在聊天過程中,先是反訴原告推了一下反訴被告,后雙方廝打在一起。隨后,反訴被告林某某叫來本村中青年男子持棍毆打反訴原告,并用繩索將反訴原告綁住。事后,反訴原告何某某被家人送茂名市人民醫院治療,住院8天,出院診斷:1、額部、右手挫裂傷,2、多次軟組織挫擦傷,3、左側第5、8、9前肋、左側第6肋腋斷骨折,4、雙上、下肺創性濕肺。經茂名市茂南區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損傷程度屬輕傷。據此,被告何某某反訴要求反訴被告林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11520元(醫藥費4330元、護理費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反訴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
反訴原告何某某、張某某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何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何某某訴訟主體資格;
2、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張某某訴訟主體資格;
3、廣東省醫療機構門診、住院收費收據、茂名市人民醫院住院預收收據,證明被告何某某為原告林某某支付7134元醫藥費用情況;
4、茂名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入院記錄,證明反訴原告治療及需陪護情況;
5、茂名市人民醫院結算票據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反訴原告住院治療費用情況;
7、茂名市茂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證明原告的傷情為輕傷。
反訴被告林某某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答辯,庭審時辯稱,被告何某某的反訴沒有事實依據,被告何某某產生的經濟損失費11520元,不屬本案反訴被告林某某所打傷,是群眾過來制服何某某時將其打傷的,與反訴被告林某某行為沒有因果關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3時,被告何某某走到原告林某某家,在聊天過程中被告何某某覺得原告林某某看不起自己,遂持傘及用拳頭毆打林某某,聞訊而來的群眾將被告何某某制服并打傷。事發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茂名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林某某經診斷為:1、全身多次軟組織挫擦傷;2、頭皮挫裂傷;3、右側第5-7肋、左側第7-9肋肋骨折4、右側基底節區腔樣腦梗塞;5、L1、L2椎體結核;6、雙側創傷性濕肺并雙側胸腔積液;7、縱膈淋巴結增大并鈣化;8、L2椎體陳舊性骨折;9、左動脈假性動脈瘤。2012年10月20日,林某某出院,花去醫療費29169.4元。反訴原告何某某被送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何某某經診斷為:1、額部、右手挫裂傷;2、多次軟組織挫擦傷;3、左側第5、8、9前肋、左側第6肋腋段骨折;4、雙上、下肺創傷性濕肺;5、乙肝肝硬化代償期;6、膽囊多發小結石;7、左腎小結石、左腎多發小囊腫;8、精神分裂癥。2012年9月4日出院,共花去醫療費4330元。
又查,原、被告糾紛后,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林某某、何某某損傷程度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傷者林某某全身多次軟組織損傷并多次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屬輕傷;傷者何某某全身多次軟組織損傷并多次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屬輕傷。事后,原告林某某經廣東某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林某某之傷應系鈍器擊打所致,構成‘道標’X(十)級傷殘”。被告何某某對原告林某某傷殘鑒定有異議,訴訟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但被告何某某沒有提出明確的事實理由,且該鑒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再查,案發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對何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決定于2012年9月24日對何某某執行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8日對何某某執行逮捕。后經茂名市第三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鑒定,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癥,該局遂于2012年12月12日決定撤銷林某某故意傷害案,釋放犯罪嫌疑人何某某。2014年3月11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鰲頭派出所將該情況告知原告林某某。
上述事實,有林某某、何某某、張某某提交的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清單、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鑒定結論通知書、廣東某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以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對原告林某某進行毆打,被告何某某的行為造成原告林某某的身體損害,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何某某處于精神分裂癥病發期,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其監護人張某某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被告何某某的受傷是因為其原告林某某時被群眾制服時并打傷,被告何某某未能舉證侵權行為人系原告林某某,也未能舉證其所受的傷害與原告林某某的行為構成因果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訴訟中,被告何某某提出反訴,經審查符合反訴成立的條件,本院予以合并審理。對原告林某某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原告林某某的請求以及各方舉證情況,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和法定賠償標準,核定損失如下:
1、醫療費為29169.4元,有診斷證明書和醫療收費票據等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林某某請求住院伙食補助為2650元,即請求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50元/天×53天=2650元),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請求護理費12720元(53天×120元/天×2人=12720元),參照茂名地區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及醫療機構意見,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護理費按照120元/天計算,兩人陪護,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殘疾賠償金,原告林某某經鑒定為“道標”X(十)級傷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2013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一般地區)10542.84元/年,本案原告林某某超過75周歲,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5271.42元(10542.84元/年×5年×10%(傷殘等級系數)],原告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6、評殘鑒定費1920元,系原告林某某為評定傷殘等級鑒定支出的實際費用,理應獲得賠償,本院予以支持。
7、由于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道標”X(十)級傷殘傷殘,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的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根據傷殘程度應予支持。
8、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據,故對原告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營養費3000元的訴求,本院根據傷情程度,酌情以2000元為宜。
以上原告林某某的損失合計56730.82元,扣減被告何某某支付給原告林某某的醫藥費7134元,被告何某某還應賠償49596.82元給原告林某某。原告林某某提出的超出上述賠償數額部分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反訴要求林某某賠償其醫療費等合計11520元,因缺乏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反訴原告)何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某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9596.82元;被告(反訴原告)何某某、張某某互負還款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二、駁回反訴原告何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647元,由本訴原告林某某負擔147元,被告何某某、張某某負擔500元;反訴受理費50元,由反訴原告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志 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文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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