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1711)
山東省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濟高新區商初字第20號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王某之外祖母,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錢冬梅,山東千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職員,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王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12日起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錢冬梅,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1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的母親趙某某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平安智勝人生終身壽險(萬能型),合同約定原告王某為受益人。2013年8月27日,趙某某被人傷害致死,原告向被告報告出險,但被告拒絕理賠。特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8萬元。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辯稱,受益人王某是未成年人,其母親去世,應該由其父親擔任監護人。原告的姥姥申請理賠并起訴,主體不適格,我們不能理賠。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對下列事實無異議:原告王某為未成年人,其母親趙某某,其外祖母朱某某、外祖父趙某某。2011年10月14日趙某某與被告簽訂《人身保險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趙某某向被告投保智勝人生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王某100%,投保主險智勝人生保險金額12萬元,附加一年短險無憂意外保險金額6萬元。合同簽訂后,趙某某按約交納了保險費。2013年8月27日,趙某某被人傷害致死。朱某某代原告王某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險金被拒,形成糾紛。
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屬當事人自認,本院予以確認。
當事人對下列事實有異議:朱某某能否作為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權利?原告提供濟寧市市中區濟陽街道運河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自己為王某監護人,該證明載明:王某的親生父親在其還未出生時,意外身亡,家中除姥姥、姥爺外,沒有任何親人,現由其姥姥朱某某和姥爺趙某某撫養,特認定朱某某和趙某某為其監護人。特此證明。被告質證認為運河居委會不知道原告王某的親生父親是誰,沒有能力證明其親生父親已經去世,指定王某的監護人沒有依據,對運河居委的證明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濟寧市市中區濟陽街道運河社區居民委員會是原告王某長期居住的社區,對王某的生活情況比較了解,其證明王某由其姥姥、姥爺撫養的狀況可以認定。雖然缺乏王某的生父資料,但其長期不與原告一同生活,亦未主張對王某的監護權,濟寧市市中區濟陽街道運河社區居民委員會從有利于王某生活出發指定王某的外祖母朱某某、外祖父趙某某為王某的監護人,系行使法定權利,被告如有爭議可向法院起訴。故對朱某某、趙某某為原告王某監護人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趙某某與被告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被告懷疑朱某某監護人身份而拒絕理賠的理由不能成立,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保險金18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毅君
審判員 田常明
審判員 劉 笑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馮 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