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1386)
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二初字第01056號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曉杰,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涵,女。
被告:孫某文,男。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負責人:田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鈺,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因與被告孫某涵、孫某文、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涵、孫某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4年5月12日,被告孫某涵駕駛其父被告孫某文所有的強制險、商業險投保于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遼CH0***號本田轎車,行駛至海城市北外環乾業某某編織袋廠前,將原告撞傷,此事故經交警隊處理,被告孫某涵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傷后就住海城市正骨醫院,住院治療129天,原告的傷經鑒定為兩處十級傷殘,故訴至法院,請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2897元(其中醫療費24118元,鑒定費1080元,誤工費2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50元,護理費12384元,交通費129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傷殘賠償金2736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27元,財產損失2000元)。
被告孫某涵、孫某文未作答辯。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辯稱:孫某文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屬實,對原告合理損失同意賠償,但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被告孫某涵駕駛其父被告孫某文所有的遼CH0***號本田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海城市北外環乾業某某編織袋廠前,向道北左轉彎與原告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登記的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原告傷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醫院,診斷為:1、左側顳頂骨骨折,2、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積液。住院治療129天于2014年9月17日好轉出院,原告為治療支付醫療費24164.43元,原告住院期間為二級護理。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某某市金普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對原告的傷情作出鑒定意見:郭某某左3-6肋骨骨折構成傷殘十級,左上肢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傷殘十級,原告支付鑒定及檢查費1080元。原告母親耿某某系農村居民,1930年出生,一生共生育有兩名子女。原告為維修摩托車支付維修費2170元。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孫某文墊付醫療費2000元。
另查明,事故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孫某涵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被告孫某涵駕駛的遼CH0***號本田轎車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海城市正骨醫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費票據1份、門診醫療費收據4份、住院費用匯總清單1份,摩托車購買及維修收據、明細單各1份,摩托車維修照片9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各1份。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某某市金普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及檢查費收據2份。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張云柱的誤工證明1份,因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其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經濟損失并對其精神痛苦予以撫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其訴訟請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88081.78元,包括醫療費24164.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數129天等于6450元,護理費按居民服務行業標準每天95.88元乘以129天等于12368.52元,誤工費按農業行業每天36.15元乘以計算到定殘前一日的誤工天數189天等于6832.35元,交通費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及與家的距離等因素確定為500元,傷殘賠償金29686.48元(其中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年10523元乘以5年再乘以兩處十級傷殘的賠償比例13%為27359.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按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7159元乘以5年乘以賠償比例13%除以2人等于2326.68元),鑒定及檢查費10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雙方責任等因素確定為5000元,摩托車修理費2170元,原告主張2000元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孫某涵負有事故主要責任,其事故車輛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人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項下54387.35元,不足部分21694.43元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70%,即15186.10元。被告孫某文墊付的2000元,應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予以賠償,并在賠償原告的數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孫某涵、孫某文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平安保險遼寧公司辯解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不予賠償一節,因其不能提供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其針對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郭某某經濟損失79573.45元,給付被告孫某文墊付款2000元。
案件受理費2358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擔1823元,原告郭某某承擔535元。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履行給付義務時加付1823元給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明志
人民陪審員 曾 達
人民陪審員 孟俁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賀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