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與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4閱讀量:(1180)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民初字第4208號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山東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某督,臨沂河東民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與被告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訴稱,2014年8月16日16時許,被告駕駛無號牌普通三輪車在臨沂市經濟開發區某某辦事處官路村村里路段,與我相撞,造成我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主要責任。后我在臨沂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現花費治療費五千余元,被告在支付了三千七百元后拒絕支付余款。后經臨沂沂蒙法醫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我面部疤痕需進一步治療,預計費用四千元,陪護時間為150日。請求法院依法調解或判令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9371.3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根據雙方的責任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我方沒有投保交強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時許,被告劉某某駕駛無號牌普通摩托三輪車(車載旋耕機)沿臨沂市經濟開發區某某辦事處官路村里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段,與由東向西過路的行人胡某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現場變動。原告胡某受傷后被送往臨沂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共計花費醫療費5451.94元,病歷復印費16.5元。2014年10月24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以下簡稱河東交警隊)做出臨公交河認字(2014)第201408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胡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11月224日,臨沂沂蒙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沂蒙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058號”鑒定意見書,對原告的傷情給出如下鑒定意見“……被鑒定人胡某的陪護時間為150日;面部疤痕需進一步治療,費用需參照醫院收費標準執行。”,在該鑒定意見書中的分析說明中有“2、被鑒定人上述損傷,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A/T521-2004)》第4.7.2條之規定,其陪護時間為150日;面部疤痕需進一步治療,費用參照醫院收費標準執行,預計肆仟元左右;住院期間1人護理。”原告胡某為此支付鑒定費610元。被告劉某某對于原告的陪護時間、后續治療費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山東醫專附屬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山東醫專附屬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魯醫專附院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554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為“被鑒定人胡某的護理期為60日,疤痕修復治療費用以實際發生的為準,或參照治療醫院的證明”。原告胡某對于該鑒定結果不予認可。被告劉某某沒有異議,同意不予質證。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為原告胡某墊付醫療費3700元,原告胡某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由其姨夫劉某剛(城鎮居民)護理。無號牌普通摩托三輪車的實際車主系被告劉某某,該車沒有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
上述事實,主要依當事人陳述、舉證和庭審調查所證實,并均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因原、被告對河東交警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承擔予以采信。結合原告胡某居住地及就診醫院的距離,對其所主張的交通費3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審后原告同意其面部疤痕整容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處理,原告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5451.94元、病歷復印費16.5元、護理費4646.4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費300元、鑒定費610元,共計11324.84元。因被告劉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普通摩托三輪車沒有投保交強險,故對原告胡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劉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698.34元;原告胡某的其他損失626.5元,由被告劉某某按照90%的比例賠償563.85元;被告劉某某共計賠償原告胡某11262.19元(10698.34元﹢563.85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11324.84元,由被告劉某某賠償11262.19元元(扣除墊付的醫療費3700元,被告劉某某尚需賠償7562.19元)。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戶名: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建行臨沂河東支行匯入帳號:37×××81)。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5元,由原告胡某承擔6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2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國峰
審 判 員 王桂芝
人民陪審員 劉漢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闞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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