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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381民初204號
原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五大連池市人,個體司機。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接受調解,提起上訴,反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門市人,系宜昌**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司機。
被告:宜昌**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港窯路(東山開發區段)。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36***
法定代表人:游牧,系該公司總經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某,男,19**年*月*日岀生,漢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系宜昌**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安全部員工。代理權限:代為訴訟、承認、岀庭、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接受調解,和解等。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泰山路**號。
代表人:賈某,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戶某,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訴訟、承認、岀庭、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接受調解,和解等。
原告曹某訴被告陳某、宜昌**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宜昌**有限公司)、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永功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延俊主審、審判員趙滿滿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陳某、宜昌**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某以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戶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訴稱:2015年11月1日04時15分許,被告陳某駕駛被告宜昌**有限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鄂***重型廂式貨車,在福銀高速武當山服務區內,因倒車與我駕駛的冀***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接觸,造成我的車輛受損。由于被告陳某肇事后,駕駛車輛駛離現場,我徒步向前追趕,在追趕的過程中扭傷了腳部。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我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多次聯系被告陳某要求給予我合理的賠償,而被告陳某卻置之不理。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我要求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賠償我各項損失共計13026.4元,并要求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曹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曹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曹某本人的基本信息情況。經質證,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擬證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陳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質證,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對該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責任認定書中沒有認定駕駛員逃逸。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3、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告曹某所駕駛車輛的基本信息。經質證,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認為行駛證標注車輛所有人為南皮縣**運輸隊。對該證據本院將結合其他相關證據,綜合分析認定。
證據4、醫療費票據6張;擬證明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傷支付醫療費911.9元。經質證,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認為原告受傷時間為2015年11月1日,而原告治療、檢查時為2015年的11月9日和11月17日以及11月24日,是否屬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不清楚,故對原告腳部扭傷有異議。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的質證意見。
證據5、診斷證明書1份;擬證明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休息1個月。經質證,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6、證人云海波岀具的證明材料及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告曹某因受傷雇傭云海波駕駛車輛支付司機工資2000元。經質證,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認為一般情況下跑長途運輸需兩個駕駛員,原告曹某不可能在異地隨便雇傭駕駛員駕駛車輛,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法庭質詢,而證人未出庭,對其證據的真實性本院無法核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證據7、汽車修理費發票4張、汽車修理配件清單1張;擬證明原告曹某所有的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原告支付修理費3975元。經質證,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認為車輛損失的程度不清楚,修理費數額過高,保險公司愿意承擔2000元。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受傷客觀事故存在,公安機關也給予認定,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雖提出異議,但就異議理由也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支持,且在庭審過程中,經釋明后也不申請重新鑒定,因此,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證據8、肇事車輛行駛證以及該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各1份;擬證明肇事車輛的所有人為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該車輛在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經質證,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9、原告曹某與南皮縣**運輸隊簽訂的掛靠合同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曹某所有的車輛掛靠在南皮縣**運輸隊名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經質證,被告宜昌**有限公司、陳某、**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陳某口頭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對原告是否在追趕的過程中受傷有異議,原告無法證實腳部扭傷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導致,所有醫療費用都是在事發幾天后發生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我作為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職員,不具備賠付能力,我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宜昌**有限公司承擔。
被告陳某就其抗辯的理由,未向本院遞交任何證據:
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我公司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應該由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擔。關于原告訴請的車損部分,由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賠付給原告。被告陳某系我公司員工,若我公司以及被告陳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
被告宜昌**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宜昌**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經質證,原告曹某、被告陳某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如果事發時被保險車輛離開現場,保險公司可以免除保險責任。本院認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也具有關聯性,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辯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請的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其理由為原告曹某在追趕被告陳某駕駛的車輛過程中身體受到損傷,并非是此次交通事故碰撞所造成,根據保險條例及保險條款有關規定,原告曹某所受到人身損害的損失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范圍。其次,根據認定書描述的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5年11月1日,原告曹某在追趕的過程中受的傷,但結合診斷證明和放射報告單可以看岀最早診斷證明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和放射報告單時間是2015年11月9日,其時間和受傷時間不一致,不排除二次受傷的可能,也就是說從常理上講,徒步奔跑造成足跟粉碎性骨折不符合客觀邏輯。另外,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賠償。因認定書己明確確認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駛離現場,根據保險條款有關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駕駛被保險的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可以免除保險人的責任。原告曹某主張的車損報價系單方報價行為,車損價格偏高,根據實際車損結合市場報價,我公司認為其修車費用應不超過3500元為宜。本案所產生的訴訟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辯的理由,未向本院遞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04時15分許,被告陳某駕駛被告宜昌**有限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鄂***重型廂式貨車,在福銀高速公路銀福向武當山服務區休息結束后,車輛在起步的過程中,與同在武當山服務區停車休息的原告曹某所駕駛的本人所有的車牌號為冀***重型倉柵式貨車(該車輛登記車主為南皮縣**運輸隊,實際車主為原告曹某)發生接觸,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之后,被告陳某駕駛鄂***重型廂式貨車駛離現場,在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的同時,原告曹某徒步向前追趕肇事車輛,在追趕的過程中原告曹某扭傷了腳部。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曹某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原告曹某受傷后在天津市第四中醫院門診治療,在診療的過程中共支付醫療費911.9元,經該院診斷;原告曹某左跟骨骨折,需休息1個月。原告曹某所有的車輛受損后,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華濤汽車修理部修理,原告曹某共支付汽車修理費3975元。后由于原告曹某就此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在多次聯系被告陳某要求給予合理賠償無果的情況下,訴至本院,要求被告陳某及宜昌**有限公司賠償醫療費911.9元,誤工費6139.5元(含雇傭駕駛員費用2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車輛損失3975元,共計13026.4元。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宜昌**有限公司為本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鄂***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為其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當受到侵害后應依法得到相應賠償。被告陳某駕駛車牌號為鄂***重型廂式貨車,與原告曹某所駕駛的車牌號為冀***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碰撞,致冀***重型倉柵式貨車受損事實清楚,交警部門劃分的責任明確,由此給原告曹某所有的車輛造成的損失,被告陳某負有賠償責任。原告曹某車輛受損后,在追趕肇事車輛過程中,腳部受到扭傷,與被告陳某駕駛車輛駛離事故現場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給原告曹某所造成的人身損害,被告陳某亦負有賠償責任。但是,被告陳某作為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職員,屬職務行為,職員在履職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被告宜昌**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陳某在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陳某駕駛的鄂***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陳某給原告曹某所有的車輛造成的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擔。原告曹某所遭受的人身損害造成的損失,被告宜昌**有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原告曹某是在追趕車輛的過程中腳部受到傷害,而不是被保險車輛所致,也不符合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遭受人身傷亡中的第三者。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辯解被保險車輛肇事后駛離現場,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屬于責任免除情形,所謂駛離現場和逃離現場以及逃逸,有著本質上區別,駛離現場主觀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離現場主觀為了規避法律,不愿意承擔法律責任。被告陳某駕駛車輛駛離現場是在特定的環境下(事故發生在凌晨04時),客觀上講駕駛員容易疲勞,思想不集中,加之視線較差,在本人毫無知情的情況下駛離現場,其主觀上不存在逃離的故意,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曹某主張的醫療費,有醫療機構出具的正規醫療費結算票據憑證為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曹某主張的誤工費,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建議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骨折,需休息1個月,其主張標準按湖北省2015年交通運輸行業49674元/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雇傭駕駛員支付工資2000元,證據不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曹某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因原告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體雖受到傷害,但傷害程度未構成傷殘,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曹某主張的車輛損失費3975元,原告曹某己提供了有效汽車修理費票據,對此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的各項經濟損失,經本院審查、核實后確認為:1、醫療費911.9元,2、誤工費4139.5元(49674元/年÷12個月×1個月),3、汽車修理費3975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9026.4元。其中汽車修理費3975元,由被告**財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曹某,原告曹某的醫療費、誤工費由被告宜昌**有限公司負責賠償。
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曹某汽車修理費2000元。
二、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曹某汽車修理費1975元(3975元-交強險己賠付2000元)。
三、被告宜昌**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曹某醫療費911.9元,誤工費4139.5元,共計5051.4元。
四、被告陳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一)、(二)、(三)項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五、駁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元,原告曹某負擔26元,被告宜昌**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戶號;1723490104******。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郵局匯款的,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長 陳永功
審判員 趙滿滿
審判員 王延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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