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某與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4閱讀量:(1517)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蘭民初字第1682號
原告康某某,男,漢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孫安濤,山東衡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男,漢族,個體戶。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訴稱,2012年10月16日,借款人孫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及另一名擔保人耿某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尚有6.8萬元借款未償還。之后原告再次催要,借款人孫某及擔保人耿某均無法取得聯系。被告作為擔保人,其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還包括違約金及原告主張權利所產生的律師費、交通食宿費等,上述事實,有借據、律師費單據等為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其擔保借款6.8萬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計算),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律師費及交通食宿費共計5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孫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由耿某及被告林某為其提供擔保,同時向原告出具借據一張,載明:“借據今借到現金人民幣大寫(拾萬元整(¥100000.00元整),用于周轉。借款期限從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逾期還款,借款人自愿每日付給貸款人借款總額1%的違約金。借款人:孫某,電話:158××××1189耿某、林某自愿為孫某擔保此項貸款,保證到期如數償還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由擔保人權責如數償還全部借款,至還清為止。擔保人(簽字、手印):耿某電話:159××××6281擔保人(簽字、手印):林某電話:155××××9366注:擔保人的保證期間為借款方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因借款方特殊原因不能照常支付債務本金或利息、違約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債務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由擔保人照常承擔。2012年10月16日。”上述借款10萬元到期后,借款人孫某及擔保人僅償還32000元,余款68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還主張律師代理費及交通費共計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款收據一份及加油費發票四張。
上述事實,主要根據當事人陳述、庭審調查、舉證等予以認定,并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孫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若逾期還款,每日按借款總額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本案借款并由耿某及被告林某提供擔保,擔保期限為兩年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據及庭審調查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原告稱借款人及擔保人已償還借款32000元,對被告林某并無不利,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林某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因未約定保證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約定保證方式,故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即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為2014年3月26日,被告林某顯然尚在保證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借款人孫某未按照約定償還涉訴借款,現原告要求擔保人林某償還涉訴借款68000及利息、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約定的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超出有關法律規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及交通費共計5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本案擔保條款雖約定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因主合同即本案借款條款中未約定上述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支付律師費及交通費共計5000元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質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林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孫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當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5元,訴訟保全費820元,計2445元,由被告林某負擔2300元,原告負擔1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勇
審 判 員 王東方
人民陪審員 張婷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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