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565)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97號
原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昀,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區,合肥某某科技職業學校校長。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之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劉某某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駁回其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裁定于2015年9月20日生效。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孝虎、胡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5年3月10日,被告劉某某因經營周轉需要向原告吳某某借款人民幣伍拾捌萬元整,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告于當日將款項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出借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借款580000元;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到起訴之日的利息及違約金12102.14元,以后繼續計算直至還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25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未作辯解與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劉某某與吳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58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逾期還款按日千分之二計收逾期金額的違約金,由此引起訴訟的,訴訟費、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雙方還約定借款匯入指定的劉全名下建行馬鞍山路支付的開戶賬號。簽約當日,吳某某從其名下銀行賬號向劉全名下賬號現金存款58萬元,劉某某也出具了收據,表明款到劉全賬戶視為本人收到。到期后,劉某某未能還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吳某某在本案中委托律師代理訴訟,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代理費2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銀行卡客戶交易清單、收據、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以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吳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條,原告向被告指定賬戶交付58萬元,其借貸事實清楚,借貸合同關系成立,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主張借款期滿之日至借款清償之日的利息及違約金,因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借期內利率,視為借期內不支付利息;合同約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二計收逾期違約金,其實質為逾期付款利息,現原告自行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期基準利息的四倍計算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借款人對實現債權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用承擔給付責任,現原告舉證證明聘請律師費用為25000元,未超出安徽省律師收費標準之規定的上限標準,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吳某某借款58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8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借款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律師代理費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72元,減半收取4986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之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羅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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