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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7號
原告蘇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能,江蘇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被告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立,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被告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黃靜雅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能,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間,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貼片防水及LED模組產品,價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9,900元。原告將產品交付給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指示原告開具抬頭為被告**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出具了付款同意書,承諾于2014年7月28日前付清價款。但兩被告至今對價款拖欠不付。因兩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系關聯企業,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價款49,900元。
被告**公司辯稱,首先,原告訴訟主體錯誤,與原告建立買賣合同關系的是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其次,原告在與被告**公司發生業務期間,案外人凌某某還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東,故原告主張兩公司是關聯企業要求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或法律依據。綜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價款。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只向其交付了金額為33,6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項下的貨物,其余3張金額共計16,2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項下的貨物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訴請的金額超過了雙方實際發生的業務金額,故只同意支付價款33,650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送貨單3張,旨在證明原告履行了貨物的交付義務;
2、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金額共計68,905元,旨在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往來情況;
3、銀行進賬單,旨在證明被告**公司已經支付68,905元,與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發票金額吻合;
4、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金額共計49,900元,旨在證明原告已開具了本案系爭貨物的增值稅發票且被告已經全額抵扣;
5、2014年7月14日凌某某書寫的付款同意書1份,旨在證明兩被告同意付款的事實。
被告**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沒有被告**公司的簽收;對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公司沒有收到發票,業務是原告與被告**公司發生的;對證據5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付款同意書系凌某某在受脅迫情況下所寫,且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承諾承擔付款義務。
被告**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沒有被告**公司的簽收;對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公司確實收到了發票,且已經全額抵扣了;對證據5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付款同意書系凌某某在受脅迫情況下所寫,且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承諾承擔付款義務。
被告**公司未就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公司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4日的視頻資料1份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1份,旨在證明付款同意書系凌某某在受脅迫情況下所寫。
原告對被告**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視頻資料只記錄了原告兩名員工與凌某某發生肢體沖突的內容,并未反映出凌某某受脅迫書寫付款同意書的情況。
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供的證據均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公司從2013年開始發生業務往來,被告**公司通過電話方式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貨物,并開具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013年至2014年,原告共向被告**公司供應了價款為118,805元的貨物,被告**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價款68,905元,尚余價款49,9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訟。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股東于2014年8月15日由胡某某、馬某變更為凌某某、陳某某。同日,法定代表人也由胡某某變更為凌某某。此前,凌某某即在被告**公司處任職。
關于與原告發生買賣關系的相對方一節,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載的購貨單位為被告**公司,且價款的支付義務也是由被告**公司履行,結合原告庭審中陳述的送貨地址為錦偉路XXX號,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地址與被告**公司的實際聯系,故本院認定與原告發生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應為被告**公司。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系關聯企業,要求兩被告承擔共同付款義務,但原告對該主張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原告向被告**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僅記載有貨物的名稱、規格型號、單位數量,還標明了單價和金額,買受人將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抵扣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對雙方買賣關系的自認,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公司雖稱其未收到原告開具的3張金額共計16,2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項下貨物,但其并未就原告向其開具的發票表示異議,也未能提供向原告催討該批貨物的依據,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申報抵扣的合理理由,結合原告所提交的送貨單、付款同意書及被告**公司已對涉案貨物對應的發票進行認證、抵扣等事實,本院認定原告已經履行了3張金額共計16,2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項下貨物的交貨義務。被告**公司理應向原告支付相應價款。此外,被告**公司雖提供了視頻資料及向公安機關報警的回執單,旨在證明凌某某系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出具了付款同意書,但該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的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蘇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價款人民幣49,900元;
二、駁回原告蘇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被告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47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523.50元,由被告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靜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陸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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