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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貴民一初字第01646號
原告:沈某,男,19**年*月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
委托代理人:唐義旺,安徽安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男,19**年*月生,漢族,駕駛員,住上海市奉賢區。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負責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瓊輝,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甲,男,19**年*月生,漢族,住江蘇省東海縣。
被告:南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負責人:婁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銀(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與被告周某、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上海公司”)、李甲、南京**物流有限公司、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南京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義旺,被告周某、*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瓊輝、李甲、*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訴稱:2012年1月11日15時許,被告周某駕駛滬C×××××號小型轎車由池州市貴池區殷匯鎮集鎮往馬草深村方向行駛至X014線0KM+900M處,因車速過快與前方同向準備繞越路邊車輛的被告沈某駕駛的皖R×××××號正三輪摩托車(車上乘坐人:劉某琴、余某君)相擦,致皖R×××××號三輪車失去控制,撞倒前方同向停在路邊的李甲駕駛的蘇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蘇A×××××掛車),造成車輛損壞、沈某及三輪摩托車車上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周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沈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甲與劉某琴、余某君不負事故責任”。沈某受傷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低血容量性休克、脾破裂伴腹腔積血、左側多發肋骨骨折伴左側少量血氣胸、左腎挫裂傷、L2椎體骨折,予以脾臟切除術等。2012年10月25日,沈某的傷情由安徽九華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秋誠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后,目前遺留脾全切術后,脾臟缺失等;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十級傷殘、十級傷殘”。周某駕駛的車輛在*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李甲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南京**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認為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6584.14元、營養費16天×15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天×15元/天=240元、護理費16天×60元/天+60天×40元/天=3360元、誤工費(16+120)天×110元/天=14960元、殘疾賠償金21024.21元/年×20年×32%=134554.94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1030元、交通費1000元、車輛損失(修理費)1800元+停車費410元=2210元,合計204179.08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04179.08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周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
被告*保上海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李甲屬違規停車也應承擔相應責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傷,應由三人分享二家保險公司的交強險限額。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沈某系安徽農業戶口,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其誤工標準也只能按照安徽農業標準計算。
被告李甲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
被告南京**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辯。
被告*保南京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無異議。李甲駕駛的蘇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蘇A×××××掛車)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本公司在交強險的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5時許,原告沈某駕駛的皖R×××××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車上乘坐劉某琴、余某君)在池州市貴池區境內由殷匯鎮集鎮往殷匯鎮馬草深村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KM+900M處時,沈某準備繞越路邊車輛時,后方同向周某駕駛滬C×××××號小型轎車因車速過快,二車相擦,造成皖R×××××號三輪摩托車失去控制,撞倒前方同向停在路邊李甲駕駛的蘇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蘇A×××××),造成沈某及乘坐人劉某琴、余某君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周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沈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甲、劉某琴、余某君不負事故責任”。沈某受傷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低血容量性休克、脾破裂伴腹腔積血、左側多發肋骨骨折伴左側少量血氣胸、左腎挫裂傷、頭面部嚴重皮膚挫裂傷、左膝外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L2椎體骨折”,住院16天,予以脾臟切除手術、抗炎、對癥等治療,出院時醫囑建議休息(分別為2個月、1個月和1個月)。2012年10月25日,沈某的傷情經安徽秋誠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后,目前遺留脾全切術后,脾臟缺失;面部累計長17cm線條狀瘢痕形成;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的后遺癥,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十級傷殘、十級傷殘”。
另查明:周某駕駛的滬C×××××號轎車系周某本人所有,該車在*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李甲駕駛的蘇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蘇A×××××)掛靠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該車在*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主、掛車二份交強險。沈某住院治療期間,周某向沈某支付醫療費10000元。沈某醫療費用共計26584.14元,庭審中,*保上海公司提出醫療費扣除15%的非醫保費用不予理賠,周某與沈某表示同意。
沈某系安徽農業戶口,沈某認為自己在農村從事運輸行業,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賠償。另外沈某主張自己的載貨三輪摩托車被損壞,向法庭舉證二份修理發票,每份金額900元,合計18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周某的駕駛證與行駛證及駕駛車輛的保險單、沈某的駕駛證與行駛證、李甲的駕駛證與行駛證及車輛保險單、沈某受傷后在醫院住院治療的病歷與診斷證明書、住院病人結算發票、安徽秋誠司法鑒定所對沈某傷殘等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車輛修理發票二份,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均沒有異議,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周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沈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甲、劉某琴、余某君不負事故責任”的認定,沈某可以此主張賠償權利。沈某認為自己雖然是農業戶口,但在農村從事運輸行業,因而殘疾賠償金要求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的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保上海公司與*保南京公司答辯的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傷,交強險應合理分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保上海公司在庭審中提出對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不予認可,本院審查認為,原告的摩托車損失是存在的,但損失多少*保上海公司與*保南京公司未對損壞的摩托車損失進行核定,原告主張18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停車費損失不予認定。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0元,*保上海公司答辯認為以17000元為基數,按責任比例確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采信*保上海公司的抗辯意見。
本院根據沈某舉證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確認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醫療費26584.14元(其中15%非醫保費用3987.62元、85%基本費用是22596.52元)、營養費16天×15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天×10元/天=160元、護理費16天×60元/天+60天×40元/天(家里)=3360元、誤工費(16+120)天×99.63元/天=13549.68元、殘疾賠償金7161元/年×20年×32%=45830.40元、精神撫慰金17000×70%=11900元、鑒定費1030元、交通費200元、車輛損失(修理費)1800元,合計104654.22元。根據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則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保南京公司在一份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沈某各項損失12100(其中醫療費1000元、傷殘等11000元、財產損失100元);*保上海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沈某醫療費(包括營養費與伙補費)5000元、賠償傷殘等損失55000元、賠償財產損失17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損失(25836.60×70%=)18085.62元,*保上海公司賠償合計79785.62元。周某賠償3987.62×70%+1030×70%=3512.33元。沈某自己承擔25836.60×30%+3987.62×30%+1030×30%=9256.2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沈某交通事故各項損失79785.62元。
二、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沈某交通事故損失12100元。
三、周某賠償沈某交通事故損失3512.33元,周某已支付的10000元,扣減賠償款后,多余部分沈某予以返還。
四、駁回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19元,由周某負擔。
(綜合上述一、三項與訴訟費負擔項,*保上海公司向周某支付賠償款5168.67元、向沈某支付賠償款74616.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愛勤
人民陪審員 吳曉玉
人民陪審員 江銀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朱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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