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635)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127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超。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與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原告系上海市商業學校教師,2012年7月7日參加了學校組織的拉薩全線雙臥12日旅游(該旅游項目由被告承擔),同年7月11日中午,旅游車途經卡若拉冰川景點時陷入泥潭,導游催促大家全部下車,原告在下車后不慎滑倒。事發當晚,原告赴日喀則解放軍第八醫院就診,被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次日回到拉薩,經當地解放軍總醫院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同年7月16日,原告自費乘飛機回滬,后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行鋼板內固定術。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及交通費總計人民幣23,798.34元。2013年6月19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高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現左腕關節活動受限,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6個月,營養2個月,護理2個月;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1個月,營養15日,護理15日。”原告認為,被告應保障旅游者在旅程中的人生安全,并按合同約定處置履行過程中的危險因素,以保障旅游者免受傷害。因被告未考慮旅游者安全,致原告摔倒致殘。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2012年10月24日的《關于高某老師赴西藏旅游意外傷害事故賠償協議》,系原告在對自身傷殘情況不了解的情況下與被告簽署,該合同顯失公平,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現訴訟來院,要求判令:一、撤銷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訂立的《關于高某老師赴西藏旅游意外傷害事故賠償協議》,原告退還被告賠償款23,798.34元;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2,313.65元、護理費4,050元、誤工費6,120元、營養費3,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交通費3,115元、殘疾賠償金72,338.4元、鑒定費2,300元。
原告高某為證明其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旅游合同;
2、當地旅行社證明;
3、病歷、出院小結,證明經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并行左橈骨切開復位鋼針內固定術;
4、《關于高某老師赴西藏旅游意外傷害事故賠償協議》;
5、鑒定意見書;
6、鑒定費單據;
7、醫療費收據;
8、交通費發票;
9、原告左手腕骨折后影響教學工作的說明;
10、事發地點照片4張。
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辯稱,雙方賠償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協議簽訂是雙方都承擔了風險和責任,是雙方對自己各自風險權衡的結果。被告本不應對原告受傷承擔全部責任,只是為了一次性了結才答應簽訂該協議。原告可以預見有可能發生的費用,在任何一個一次性調解協議中都存在這樣的風險。旅行社的安全保障義務不代表游客因任何原因導致的受傷都由旅行社負責,且原告是因自身未注意而摔倒,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審理中未提供證據。
本案在審理中,原告高某的證人于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其系原告同事,一起參加了學校的旅游活動。2012年7月11日其和原告乘坐的旅游車因司機擅自改道而陷入泥潭,當時導游催促全車人員下車后并未提醒游客要注意路面情況,也沒有引領游客到安全地方等待,只顧著處理車輛。由于路面很滑,原告摔倒受傷,但證人并未看到摔倒過程,原告系退休后接受學校返聘。
根據上述庭審舉證、質證,證人作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系上海市商業學校教師,2012年7月7日參加了學校組織的拉薩全線雙臥12日旅游(該旅游項目由被告組織承擔),同年7月11日中午,原告乘坐的旅游車途經卡若拉冰川景點時陷入泥潭,旅行社導游催促游客全部下車,原告在下車后走了幾步后不慎滑倒受傷,事發當晚,原告赴日喀則解放軍第八醫院就診,被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次日回到拉薩,經當地解放軍總醫院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同年7月16日,原告自費乘飛機回滬,同年7月18日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行鋼板內固定術,同年7月22日出院。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經協商達成《關于高某老師赴西藏旅游意外傷害事故賠償協議》,該協議確定:高某老師要求現在就解決理賠事宜,并同意后續醫療費用由其自行承擔(包括今后拆除鋼板等費用),不再追索理賠。鑒于這種情況,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拉薩和順陽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地接社)幾方共同協商,作如下賠償決定: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及交通費總計人民幣23,798.34元。理賠終止,今后如再發生費用與上述三家旅行社沒有任何關系。嗣后被告按約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23,798.34元。2013年6月19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高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伴骨片分離,經行左橈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現左腕關節活動受限,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6個月,營養2個月,護理2個月;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1個月,營養15日,護理15日。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2,300元。2014年1月13日至1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行尺橈骨內固定取出術。原告為治療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共花費醫療費22,307.64元,交通費3,115元。原告現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系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雙方所訂立的《關于高某老師赴西藏旅游意外傷害事故賠償協議》未違反法律規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當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所稱賠償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原告簽協議當時未知其本人有傷殘情況,協議未涉及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故要求予以撤銷的請求,考慮到原、被告雙方系平等的民事主體,原告系在受傷并接受左橈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3個月后與被告經充分協商,方才簽訂了賠償協議,原告當時對自身傷勢也已有了充分認識,并非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與被告協商簽約,且原告系高齡老教師,應當具有相應的社會經驗和閱歷,對自身傷病有切身體驗,不應當存在經驗不足而與被告方協商簽約的情況。此外,原、被告雙方的賠償協議系雙方對各自風險綜合權衡下所達成的結果,雙方均有妥協、讓步,該賠償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故對原告的撤銷請求難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訂立的《關于高某老師赴西藏旅游意外傷害事故賠償協議》合法有效,該協議對原告的受傷賠償也已作了處理,故原告要求按被告違反旅游合同約定而提起的各項賠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23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261.50元,由原告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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