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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1號
原告:廣州市黃埔某某化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田東,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湖北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原稱湖北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縣。
原告廣州市黃埔某某化輕有限公司訴被告荊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荊州某某公司)、湖北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湖北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偉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田東,被告荊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16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向原告訂購沉淀硫酸鋇3噸單價3650元/噸,R628鈦白粉4噸約定單價16600元/噸,合計77350元。根據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指示,貨物送交被告荊州某某公司收貨,付貨款則由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次日,原告按約定送貨給荊州某某公司,2013年4月18日原告開具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給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后經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促支付貨款,兩被告均以資金困難為由,至今沒向原告支付貨款的意向。故訴請要求:一、荊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77350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付清);二、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對被告荊州某某公司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兩被告共同答辯稱:一、兩被告已支付貨款51635.78元,實欠金額應為25714.22元。原告訴稱的買賣合同關系屬實,但是在2013年7月3日,兩被告已通過交付轉賬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51635.78元,并獲得原告出具的收據一張,據此,兩被告實欠原告貨款金額為25714.22元,而非原告主張的金額。二、原告主張的4倍利息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購銷合同書》并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此后雙方亦未達成任何有關逾期付款利息的約定,原告的利息訴請缺乏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支持。即便利息存在,該標準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相違背,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計算。請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荊州某某公司與原告簽訂單號010****5《購銷合同書》,記載,購貨單位為湖北某某公司(荊州某某公司),銷貨單位為原告;購貨方購進銷貨方3000kg價值10950元的沉淀硫酸鋇以及4000kg價值66400元的R628鈦白粉,合計貨值77350元;送貨地址為佛山市南海區獅山新城工業區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由購貨日期起購貨方保證在30天內付清貨款;購貨方使用該批貨物前必須經過檢測,檢測如有質量問題,購貨方必須在購貨日起5天內書面提出,逾期視為購貨方認可產品合格。兩被告確認該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原告與兩被告之間。
《購銷合同書》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送貨義務。2013年7月3日,原告開具金額51635.78元的支票收據,確認收到荊州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貨款51635.78元。對于該筆51635.78元款項的支付對象,原告表示在涉案交易之前,兩被告尚欠原告其他交易的款項12475元,在收到該筆51635.78元后原告將該筆款項用于償還此前的欠款12475元,剩余的39160.78元用于償還涉案交易的欠款77350元,故兩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8189.22元;兩被告表示付款時沒有書面或是明確向原告說明該筆款項的付款對象,但兩被告明確是用于支付涉案77350元的貨款。因剩余貨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一、原告(銷貨方)與荊州某某公司(購貨方)簽訂的編號0****03、0****01、0****53、0****99的《購銷合同書》;二、發票及原告單方制作的對賬單,上述證據證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貨360675元,實際收到款項321985.78元,另有500元為贊助費,還余38189.22元未支付,即支付的51635.78元中有12475元是償還以前的貨款余額,有39160.78元是對2013年1月16日供貨77350元的償付,尚余38189.22元未支付。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限期兩被告提交書面質證意見及反證,兩被告答復本院稱兩被告實欠金額為25714.22元,此外并無其他欠款。兩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一、原告出具的收據及支票復印件,證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已支付貨款51635.78元;二、荊州某某公司與佛山市南海區合力盈噴涂廠簽訂的《銷售合同》及對賬單,證明支票為被告收到佛山市南海區某某噴涂廠貨款后支付給原告的貨款。原告對兩被告的證據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編號010****5的《購銷合同書》是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約定兩被告向原告購買沉淀硫酸鋇及R628鈦白粉,兩被告確認原告已按約定交付貨物,原告依約享有要求兩被告支付貨款的權利。本案中,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1635.78元,原告承認收到該筆貨款但主張該筆款項應先用于償還其他合同所欠貨款12475元,兩被告對此并不確認,雙方對于是否拖欠12475元貨款的事實存在爭議。且即便該筆12475元的欠款屬實,由于兩被告已于庭審中明確該筆51635.78元的款項是用于支付編號010****5的《購銷合同書》項下貨款,原告主張應先償還其他合同的欠款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兩被告尚欠原告010****5號《購銷合同書》項下貨款本金25714.22元。兩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標準計算利息缺乏依據,本院予以調整。利息應從原告起訴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至于原告主張被告欠付其他合同項下貨款,原告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荊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廣州市黃埔某某化輕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5714.22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限定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廣州市黃埔某某化輕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受理費減半收取867元,由原告廣州市黃埔某某化輕有限公司負擔579元,由被告荊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負擔288元。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在上訴狀中明確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金額,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之次日起7日內按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金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偉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許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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