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XX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238)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麗刑初字第484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女,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東麗區看守所。
辯護人邊維娟,天津鼎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以津麗檢刑訴(2014)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湘、書記員鐘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及其辯護人邊維娟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23日9時許,被告人王XX以無錢看病為由,持一木棍闖入天津市東麗區萬新街街道辦事處辦公樓內,高聲辱罵工作人員,經保安員阻止未果,后被告人王XX繞行至辦公樓后門進入樓內,將辦公樓一樓門禁及大門兩側擺放的兩只天球瓷瓶打碎。經鑒定,兩只天球瓷瓶價值人民幣10000元、門禁價值人民幣4866元,兩項合計人民幣14866元。
被告人王XX于案發當日的現場被民警抓獲歸案。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XX的親屬將賠償款人民幣14866元交予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鄭X、高XX、鄭XX、張XX、齊XX、楊XX、李XX的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傷情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鑒定意見,現場物證照片,繳款憑證,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任意損毀國家財物,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XX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XX在家屬的幫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親屬交予本院的賠償款人民幣1486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發還天津市東麗區萬新街街道辦事處。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魏新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李 陸
速錄員 黃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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