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梁某華、董某國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920)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塘民初字第7917號
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新港路**號。
法定代表人梁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晶,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澗,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華。
被告董某國。
被告楊某霞。
被告董某濤。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波,天津融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梁某華、董某國、楊某霞、董某濤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霍鳳琴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訴稱,四被告系原告單位工亡職工董甲親屬。2013年10月12日董甲發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4年2月28日被認定為工傷,2014年7月3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4)濱塘刑初字第20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四被告應從肇事方處獲得賠償423428.15元。2014年11月18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津濱勞仲案字(2014)10357號仲裁裁決: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各項工傷賠償616484.45元。原告認為,本案在適用工傷差額補足原則時,應當減除交通事故確定的賠償額,仲裁裁決減除實際獲賠數額明顯錯誤;且董甲應負擔董某濤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二分之一,仲裁裁決全額計算亦屬錯誤,現原告不服勞動仲裁裁決,依法起起訴訟,要求:1.判令原告不向四被告支付各項工傷賠償616484.45元;2.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仲裁裁決書,證明本案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及被告應從肇事方獲得賠償數額為423428.15元;
2.董甲生前12個月工資明細,證明董甲生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756元;
3.被告梁某華向原告單位出具的借款2萬元的借款單,證明原告已向被告賠償了2萬元,本案應當予以減除。
被告梁某華、董某國、楊某霞、董某濤辯稱,四被告認可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內容。四被告從第三人處獲得的賠償數額已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未依法為董甲繳納保險,故應向四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待遇。雖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判決的金額為423428.15元,但經過執行被告等人實際獲賠數額為12萬元,并且案件已終結執行。所以仲裁裁決的依據及結果是正確的。
被告針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董甲生前為原告處職工,于2014年2月28日被認定為工傷;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在2013年10月12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中董甲無責任;
3.住院病歷,證明董甲在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4.死亡證明書,證明董甲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
5.醫藥費票據及清單,證明董甲在醫院搶救的費用支出情況;
6.戶口本、結婚證,證明董甲父母、妻子、兒子的基本情況;
7.村委會證明,證明董甲父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需要三個子女贍養;
8.判決書、裁定書,證明梁某華等四人交通事故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最終實際獲賠金額為12萬元;
9.董甲生前工資記事本,證明董甲生前工資情況;
10.仲裁裁決書,證明經仲裁裁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16484.45元。
經審理查明,董甲原系原告處員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未為其繳納各項保險。被告董某國、楊某霞系董甲之父母、被告梁某華系董甲之妻、被告董某濤系董甲之子。2013年10月12日06時30分左右機動車駕駛人王喜駕駛津L×××××號歐鈴牌輕型自卸貨車沿云山道由東向南左轉駛入河北西路,遇沿河北西路由南向北駕駛二輪摩托車的閆富強,在采取制動措施過程中,車輛發生側滑,王喜車輛前部與閆富強車輛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失及閆富強、乘車人董甲受傷的交通事故,董甲在該起事故中受傷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醫院救治,2013年10月19日董甲經搶救無效死亡,四被告支付醫療費79693.25元。該起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津公交認字(2013)第11103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喜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閆富強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董甲無責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梁某華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2月28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董甲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該工傷決定書做出后,雙方在規定的期限內均未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四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的被告人王喜犯交通肇事罪公訴案件中申請附帶民事訴訟,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合并審理,2014年7月3日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4)濱塘刑初字第20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濱海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范圍內、在死亡傷殘限額內分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華、董某國、楊某霞、董某濤7000元、77000元,共計賠償84000元;二、減除上述先賠償的共計84000元,被告人王喜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華、董某國、楊某霞、董某濤的合理經濟損失483327.25元的剩余部分399327.25元中的65%即259562.7元;三、減除上述先予賠償的84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閆富強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華、董某國、楊某霞、董某濤合理經濟損失483327.25元的剩余部分399327.25元中的20%即79865.45元;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華、董某國、楊某霞、董某濤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四被告向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濱海支公司給付84000元;被執行人閆富強給付36000元;被執行人王喜未給付。2014年8月25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做出(2014)濱塘執字第195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院(2014)濱塘刑初字第20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執行。2014年9月4日四被告以已為申請人,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向天津市濱海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工傷待遇仲裁申請,2014年11月18日該委做出津濱勞仲案字(2014)第1035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原告一次性支付四被告工傷醫藥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總計616484.45元。原告不服,遂起訴。
庭審中,原告同意承擔董甲生前供養人董某濤撫恤金13521.6元,四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1.被告董某國、楊某霞系夫妻關系,供養人為其子董甲等三人;被告董某濤,供養人為其父董甲,其母梁某華二人。
2.原告在董甲死亡后支付了四被告20000元;
3.董甲死亡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756元;
4.四被告通過人民法院執行,實際獲得民事賠償120000元;
5.2012年度全國城鎮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565元;2012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872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津公交認字(2013)第11103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天津市濱海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津濱勞傷14004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4)濱塘刑初字第20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4)濱塘執字第1959號執行裁定書、天津市第五中心醫院住院病案、住院收據、天津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借款單、常住人口登記卡、克山縣公安局四城鎮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克山縣四城鎮聯眾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原告未為其死亡職工董甲依照法律規定繳納保險,因此,原告應承擔該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義務。《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應當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含精神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依據上述規定,四被告應獲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4565元×20年)491300元、喪葬補助金(3872元×6個月)23232元、董甲生前救治花費醫療費79693.25元,原告亦應予以支付;被告董某國、楊某霞系由工亡職工董甲之父母,被供養人由工亡職工董甲等三子女進行供養,工亡職工董甲應承擔上述二位申請人供養撫恤金三分之一部分,董某國、楊某霞應享受供親屬撫恤金每人各15年(3756元×30%×12個月×15年×1/3份×2個人)135216元;被告董某濤系工亡職工董甲之子,被供養人由工亡職工董甲及其妻二人供養,被告董某濤應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2年(3756元×30%×12個月×2年×1/2份)13521.6元,以上工傷待遇總計742962.85元。賠償權利人因第三人確無賠付能力而未能獲得實際賠償,要求用人單位霍工傷保險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應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給付賠償權利人的部分應當予以扣減。本案四被告作為權利人曾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4)濱塘刑初字第20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義務人賠償423428.15元,執行過程中,四被告實際獲賠120000元,因所依據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義務人無給付能力而裁定終結執行,原告理應承擔給付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原告已賠償四被告20000元,應予核減。原告應支付四被告工傷保險待遇(742962.85元-120000元-20000元)602962.85元。原告向四被告支付該費用后,可向有執行能力的義務人進行追償,原告主張不同意支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工傷保險要例》第三十九條、六十二條、《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三條、《關于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解決意見》第六條、《關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問題的通知》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梁某華、董某國、楊某霞、董某濤工傷藥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共計602962.85元;
二、駁回原告天津**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霍鳳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張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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