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柱與付某芹、馬某確認過渡拆遷安置補償利益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4817)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塘民初字第1602號
原告蔣某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艷春,天津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芹,女,19**年*月*日出生,滿族。
委托代理人張澗,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晶,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
法定代理人付某芹(系被告馬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張澗,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晶,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城建拆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福州道**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武,天津承前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政府胡家園街道辦事處,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胡家園街陳圈村。
法定代表人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金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某柱與被告付某芹、被告馬某確認過渡拆遷安置補償利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天津市塘沽城建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拆遷公司)、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政府胡家園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胡家園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梁凱江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艷春、被告付某芹、被告付某芹的委托代理人張澗、楊晶、被告馬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芹、委托代理人張澗、楊晶、第三人拆遷公司委托代理人嚴武、第三人胡家園街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7年,原告以結婚用房為由以父親蔣某清名義在塘沽胡家園街中心莊村中源里**號申請宅基地建房。原告實際出資建成房屋五間,原告建成房屋后居住至2010年農村城市化房屋拆遷。蔣某立于1993年在塘沽胡家園街中心莊村申請宅基地建房,蔣某立在中心莊村建完房屋后將該房屋賣給本村村民李某祥。原告因蔣某立服刑回村后無房屋居住,故將該中源里**號房屋中的兩間房屋借給蔣某立居住。被告付某芹與蔣某立結婚后共同在該房屋內借住。2010年,蔣某立與第三人拆遷公司就涉案房屋中的兩間正房簽訂了《過渡安置協議書》。蔣某立于2012年6月13日因病去世。原告認為中源里**號房屋系原告本人申請所建并居住的房屋,蔣某立借住的兩間房屋拆遷地上物補償等權益應由原告享有。蔣某立作為村集體組織成員只能申請一處宅基地,在其將自有房屋出售后無權享受拆遷安置補償利益,故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確認塘沽胡家園街中心莊村中源里**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利益歸原告所有;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天津市塘沽區鄉村建房申請表》、《建房審批表》、《建房準建證》總共3頁,證明原告因結婚用房以父親蔣某清名義在中心莊村中源里**號申請宅基地建房,該宅基地的實際申請人及實際建房人均系原告。該宅基地申請及審批的時間約在1994年,建房準建證系1997年補發;
證據二、2014年3月5日,中心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目的同證據一;
證據三、2014年2月20日,中心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蔣某立生前有房屋兩間,其于1993年11月15日賣給本村村民李某祥居住使用;
證據四、胡家園街城管科土地使用權登記表一頁,證明蔣某立在1993年有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權;
證據五、蔣某立與李某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證明蔣某立將房屋賣給李某祥的事實;
證據六、2010年12月8日,原告與第三人拆遷公司簽訂的《過渡安置協議書》,證明原告就五間房屋中的三間房屋以及廂房兩間與拆遷公司簽訂安置協議,原告享有該協議中的補償權益;
證據七、2010年12月8日,蔣某立與第三人拆遷公司簽訂的《過渡安置協議書》,證明蔣某立就兩間與拆遷公司簽訂安置協議書,因該房屋是原告向村委會等申請所建且實際是原告建成的,故該房屋拆遷補償費等拆遷權益屬于原告所有。
被告付某芹、馬某共同辯稱,二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事實和證據都不是正確的,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1、本案原告所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系我們表示認可,但房屋的建設和屬性我們表示否認,二被告認為原告和被告就涉案的房屋先前有過明確的認定即本案涉案的兩間房屋是屬于被告所有的,而本案在前期經過被告與第三人及村委會等部門簽訂的拆遷協議也證明本案房屋是屬于被告所有;2、在被告與第三人拆遷公司簽訂拆遷協議后,由于與本案有關的附屬房屋的安置補償費用問題本案的被告與原告分別于2012年7-8月、2014年1月期間進行過兩次訴訟,在這兩次訴訟中被告是以原告身份要求本案的原告支付附屬房屋的安置補償費用,兩個案件都是經過人民法院調解結案,最終的結果是本案的原告要支付給本案被告附屬房屋的安置補償費用,由此也可以證明本案的被告就訴爭的房屋是享有所有權;3、本案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拆遷公司于2010年12月分別訂立了《過渡安置協議書》,至今原、被告雙方根本就沒有發生過所屬權益的糾紛,并且本案原告、被告與第三人拆遷公司訂立協議,原告的訴請明顯超過訴訟時效。本案訴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付某芹的丈夫即蔣某柱的長兄蔣某立的病故而引起,蔣某立于2012年6月13日因病去世,蔣某立病故后由于本案的被告付某芹及蔣某立的養子馬某與本案的原告這種關系的疏遠造成了本次訴訟。
二被告針對就其陳述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2010年12月5日,中心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涉案的五間房屋其中三間由蔣某柱居住所有,其中二間由蔣某立居住所有;
證據二、2012年7月24日,中心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涉案房屋系蔣某立、蔣某柱所有,但廂房的房屋安置補償費用由蔣某柱代領;
證據三、2010年12月8日,蔣某立與第三人拆遷公司簽訂的《過渡安置協議書》,證明被告方對爭議房屋享有安置補償權利;
證據四、《房屋拆遷補償認證書》,證明1、本案爭議房屋之外蔣某柱的三間與蔣某立的兩間房屋是一體的;2、房屋過渡安置費用是不能分戶的是一起給付;
證據五、(2014)濱塘民初字第157號民事調解書,該案涉及與本案相關的兩間廂房的安置補償費應該由本案被告享有,因原告未按時給付所以被告提起訴訟,證明本案房屋是屬于被告享有權益的;
證據六、(1990)津塘法刑判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蔣某立服刑期間從1989年10至1994年10月;
證據七、蔣某立名下存折7個,開戶日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證明涉訴兩間正房的安置補償款每半年是7200元,都是由蔣某立來領取。
第三人拆遷公司述稱,拆遷公司的工作都是受胡家園街的委托,有關該事實拆遷公司認可胡家園街的陳述。
第三人拆遷公司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胡家園街述稱,由于本案爭議的房屋補償權益糾紛,而安置協議是第三人拆遷公司代表胡家園街與原、被告之間簽訂,這個協議是原、被告共同認可的,原告起訴實際是改變了自己原先承認的事實。第三人拆遷公司與原告、蔣某立簽訂的安置協議,完全是依據原告、蔣某立自愿對房屋分割所簽訂的,第三人不存在任何過錯。
第三人胡家園街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天津市塘沽區鄉村建房申請表》、《建房審批表》、《建房準建證》,證明本案涉及的拆遷房屋當時居住人員包括原告和蔣某立,而且原告、蔣某立也認可這樣分割;
證據二、《房屋拆遷補償認證書》兩份,其中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一份,蔣某立與第三人簽訂一份,證明《過渡安置協議書》依據此證據簽訂的。
經審理查明,案外人蔣某清共有原告及蔣某立、蔣某琴等七個子女,原告與蔣某立系兄弟關系。被告付某芹與蔣某立于2010年再婚,被告付某芹系被告馬某之母。1997年,案外人蔣某清以兒子結婚用房為由申請建房,當時家庭成員包括鄭春芳(蔣某清之妻)、蔣某立(蔣某清之長子)、蔣某柱(蔣某清之五子)、蔣某琴(蔣某清之次女),中心莊村委會審批其準建房五間,建筑面積121.23平米。1997年7月2日,中心莊鄉人民政府補發準建證,房屋坐落位置中心莊村中源里**號。上述房屋建成后其中三間房屋由原告居住所有,另外兩間房屋由蔣某立居住所有。2010年,蔣某立與被告付某芹再婚。同年,因“三煤氣”污染先行啟動農村城市化改造工程。經原告和蔣某立協商一致同意五間住房中的兩間住房以蔣某立的名義與拆遷公司簽訂《過渡安置協議書》。2010年12月7日,原告和蔣某立同時分別與第三人拆遷公司、胡家園街簽訂《房屋拆遷補償認證書》,該認證書寫明蔣某立系坐落于中源里**號兩間房屋的房屋產權人,原告系坐落于中源里**號三間房屋的房屋產權人。2010年12月8日,原告和蔣某立又同時分別與第三人拆遷公司簽訂《過渡安置協議書》,在蔣某立與第三人拆遷公司簽訂的《過渡安置協議書》中約定,被安置人蔣某立;房屋坐落地點中心莊村中源里**號,正房兩間;按塘沽農村城市化過渡安置政策,被安置人兩間正房計1200元/月過渡安置費。蔣某立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已領取過渡安置費50400元。2012年6月13日,蔣某立因病去世。2014年3月26日原告提起本次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當庭陳述和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蔣某立通過協商一致同意其父蔣某清所建位于中心莊村中源里**號五間房屋,其中三間歸屬原告,另外兩間歸屬蔣某立,并據此原告和蔣某立分別與第三人拆遷公司、胡家園街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認證書》,又依據《房屋拆遷補償認證書》,原告和蔣某立又分別與第三人拆遷公司簽訂了《過渡安置協議書》,上述行為系原告和蔣某立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蔣某立與第三人拆遷公司簽訂的《過渡安置協議書》約定,中心莊村中源里**號兩間房屋的過渡安置費由蔣某立享有。原告主張中心莊村中源里**號蔣某立名下兩間房屋的拆遷安置費歸原告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此項訴請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某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納),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梁凱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