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新興(登封)煤業有限公司與陳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57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登民一初字第49號
原告某某新興(登封)煤業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77****6--9,住所地:登封市石道鄉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應,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偉喬,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某某新興(登封)煤業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應和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高偉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一、原、被告之間已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應當承擔工傷賠償責任。首先,被告不是原告的職工,原告與其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工傷責任承擔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故原告不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其次,在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問題未經確定的情況下,被告于2014年6月單方提起工傷認定,其工傷非在原告處工作所致,與原告無關,原告無理由承擔責任。二、原告不應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首先,原、被告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應當承擔證明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其次,即使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顯然,被告關于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已經超過仲裁申請時效,故原告不應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69396.7元;2、判決原告不向被告每月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其辦理退休手續止的傷殘津貼1944.6元;3、判決原告不為被告繳納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金、失業保險;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客觀存在。被告于2011年11月經崗前體檢,被安排到原告處井下巷修隊上班,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是不可否認的。后經過登封市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登人勞仲裁字(2013)24號裁決書)、登封市人民法院判決[(2013)登民一初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書]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2014)鄭民二終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書],均認定被告陳某某與原告某某新興(登封)煤業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存在勞動關系;二、被告關于繳納社會保險的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仲裁裁決原告向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被告是在2012年12月在原告處停止工作的,并于2013年3月向登封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兩份證據:第一組證據是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已向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被告傷殘等級,但該鑒定結論書至今未下達,對被告的四級傷殘尚未確定;第二組證據是登人勞仲裁字(2014)190號仲裁裁決書,證明被告的工傷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如下質證:對第一份證據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申請勞動能力時效的限制,而且該份證據的提交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開庭當時提交),不符合法律規定;對第二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我方認為該裁決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庭對原告提交的兩份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共向法庭提交四組證據:第一組證據共3份,1、登封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登人勞仲裁字(2013)24號仲裁裁決書一份;2、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3、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民二終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書一份,這三份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某某新興(登封)煤業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存在勞動關系;第二組證據是鄭州市職業病防治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被告患有煤工塵肺二期的事實;第三組證據是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所患職業病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第四組證據為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書一份,證明被告所患職業病的傷殘等級為四級傷殘。
原告對被告出具的證據質證意見是:對第一組證據沒有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原告無關;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已經向鄭州市勞動能力職業病鑒定機構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因此,被告的傷殘等級尚未確定。
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認定如下:對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份證據提交法庭時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舉證期限,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對第二份證據因其具有客觀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對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如下:被告所舉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到原告處上班,2012年10月原告口頭通知被告停止上班。2013年3月被告向登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原告為其申報補繳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金,登封市人事勞動委員會作出登人勞仲裁字(2013)2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為被告辦理繳納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金、工傷保險金、失業保險金。2014年6月20日被告被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9月9日被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診治工傷花去醫療費683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登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12月4日登封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登人勞仲裁字(2014)19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69396.7元;2、被申請人從2014年10月起至申請人達到正常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止,每月向申請人支付傷殘津貼1944.6元,當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等情況適時調整時,隨之調整;三、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為申請人繳納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金、失業保險,其中個人繳納的部分由申請人承擔;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不服該裁決書,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訴。
另查明:登封市統計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1114元。
本院認為:因被告所受傷害為工傷,傷殘等級為四級。原告沒有為被告參加工傷保險,原告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向被告支付以下工傷保險待遇: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個月×31114元÷12個月=544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個月×31114元÷12個月=12964.2元;醫療費683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以上各項共計69396.7元。因此對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69396.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從2014年10月起至被告達到正常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止,每月向被告支付傷殘津貼31114元÷12個月×75%=1944.6元,當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等情況適時調整時,隨之調整,因此對于原告不向被告每月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其辦理退休手續止的傷殘津貼1944.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依法駁回被告要求原告為其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失業保險金的請求,因涉及行政征繳事宜,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某某新興(登封)煤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內一次性向被告陳某某支付人民幣69396.7元;
三、原告從2014年10月起至被告達到正常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止,每月向被告支付傷殘津貼1944.6元,當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等情況適時調整時,隨之調整。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元,由原告某某新興(登封)煤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張太恒
人民陪審員 韓彥周
人民陪審員 朱明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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