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254)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杭濱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無業。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F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志宜、王紅清,浙江善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杭濱檢刑訴(2011)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藍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朱志宜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1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區西興街道某某公寓6幢2單元503室陳某德家中,先后兩次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德毒品海洛因共計2小包,每包約0.5克。兩次販賣的毒品海洛因均被陳某德、劉某清當場吸食。
2、2011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區西興街道濱安路與西興路交叉口劉某清轎車內,先后兩次以6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清毒品海洛因共計2包,其中1包被陳某德和劉某清當場吸食,另1包被公安機關從劉某清處扣押。經鑒定,從劉某清處扣押毒品凈重0.94克,檢出海洛因。
3、2011年6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區西興街道濱安路與西興路交叉口附近劉某清轎車內,以3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德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5克,后被陳某德和劉某清當場吸食。
4、2011年6月19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區西興街道某某公寓6幢2單元503室陳某德家門口,以5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德海洛因1包,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該包可疑物凈重0.86克,檢出海洛因。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販賣毒品4次,共計販賣毒品海洛因4余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德、劉某清的證言;辨認筆錄;毒品檢驗報告;扣押、移送物品清單;毒品上交清單;情況說明;鑒定結論通知書;抓獲經過;視聽資料;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其在公安機關機關和當庭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規定,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且本案存在犯罪引誘情形,故對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要求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周 穎
人民陪審員 陸文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葉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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