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469)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二初字第00021號
原告:和縣**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德龍,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圣,經理。
被告:葛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和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被告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葛某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亦彬、張宗春、人民陪審員李國安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和縣**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德龍、被告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清、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葛某文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公司訴稱:被告葛某文、張某掛靠被告**公司,承建和縣歷陽鎮黃墩三叉河村村通公路工程。在工程承建過程中,被告賒購原告混凝土,經多次催要未果,特訴請法院判令三被告連帶承擔給付貨款18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息三分計算,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還款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公司答辯稱:掛靠沒有依據。
被告葛某文未作答辯。
被告張某答辯稱:出具欠條屬實,但約定的利息過高,請求撤銷該項訴訟請求;購銷合同是葛某文個人與公司簽訂的,與本人無關。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購銷合同一份。證明被告葛某文、張某在承建歷陽鎮黃墩村的時候,購買了原告的混凝土;
2、對帳單。被告張某在施工過程中與本案原告關于混凝土款項簽字核對,證明本案原告供給被告的混凝土價格數額;
3、被告葛某文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1)烏江小商品市場工程是本案被告張某與案外人劉某合伙經營;2)張某在黃墩承包工程中拿了4萬元到小商品市場進行投資;
4、證明一份。證明小商品市場張某是實際施工人,工程款由張某進行結算;
5、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和縣烏江鎮小商品市場這個工程是本案被告張某掛靠中國第四冶金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
6、介紹信一封。證明目的同證據5的證明目的。
7、借條一份。證明被告葛某文在經營過程中欠混凝土款,以借條的形式出具借條總額。
補充證據1、證明一份,由張某出具,證明被告張某和葛某文合伙承包清佛村和黃墩村的水泥路;
補充證據2、證明一份,由張某和劉某出具,證明烏江鎮小商品市場工程由劉某和張某合伙承包的。
補充證據3、還款記錄,證明原告通過被告三建代扣支付42萬元。
被告**公司、葛某文對原告出具的證據未質證。
被告張某對原告出具的證據質證認為:
1、對證據1,這個是葛某文個人簽訂的合同,是葛某文個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上面的簽名張某并是本人寫的,說明我在上面也只是經辦人。
2、對證據2,這個對帳單是本人對帳的,本人是簽收人,就是對上述數字的認可。對上述數字,葛某文是實際承包施工人,并且也是合同的簽訂人,與任何第三方無關。
3、對證據3,對葛某文所提出的情況說明的誠信不能認可,他的個人誠信不予認可;本人并沒有從黃墩施工款拿出款項投資,也并沒有參與市場實際承包與施工。
4、對證據4,這個證明我們經過核實,經辦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給了原告蓋章了,后期烏江政府重新出具的一份證明,這個證明對原告今天的這個證明進行了解釋,解釋的原因就是當時對實際情況不清楚,實際施工人是劉某,張某作為劉某的聯系人和經辦人,一直進行各方面的協調,本人也沒有參與實際施工、也沒有進行任何的投資。
5、對證據5,這個合同是真實的,但是我只是作為聯系人和介紹人參與,協助他們參與招標投資的。
6、對證據6,這個只是說明代表公司進行投標投標的,代表人不能說明就是所有人。
7、對證據7,這個與本人無關,是葛某文個人簽訂的。
對補充證據1、2、3未質證。
被告**公司、葛某文、張某未提供證據。
結合雙方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7,證明內容能夠相互印證,被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3、4、5、6,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補充證據1、2,系被告張某出具且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補充證據3,系減輕被告舉證責任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公司承建黃墩村三叉河與清佛村水泥路工程,實際施工人為葛某文和張某。同年9月27日,原告**公司與被告葛某文簽訂了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混凝土計劃總需求量800-900立方,單價290元/立方。同年7月21日至10月29日,原告共分29批次運送總價722115元的混凝土給清佛村、三岔河等工地,由被告張某簽收核對。2013年2月28日,經結算,被告葛某文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陶某人民幣伍拾叁萬捌仟元整(月息三分),歸還期三個月內,本息一次性付清。¥538000.00。今借人:葛某文,2013年2月26日”。期間,2013年7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28日分別歸還20萬、15萬、7萬元,尚欠118000元。
另,原告**公司當庭放棄對借條中約定利息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被告張某與葛某文是否合伙關系及責任如何承擔。庭審中,被告張某提出其僅是經辦人、收貨人,但與事后其出具的證明相互矛盾,系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且與被告葛某文的情況說明相互印證,雙方均認可存在合伙關系,本院對張某與葛某文合伙實際施工黃墩村和清佛村水泥路工程的事實予以認定。合伙人張某、葛某文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每個合伙人均對全部合伙債務負清償責任,合伙債權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個別的合伙人清償,被要求者即有義務予以清償;2、被告**公司與被告葛某文、張某是何關系且是否承擔責任。由葛某文、張某實際施工的黃墩村和清佛村水泥路工程,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同時該工程款項均匯入**公司賬戶(本案所支付的420000元均由**公司代扣支付),故原告主張被告葛某文、張某與被告**公司系掛靠關系成立。在承建上述工程過程中,掛靠方葛某文、張某與被掛靠方**公司對因該工程所得工程款形成共有關系,姑且不論其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并不影響三者對外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公司、葛某文、張某之間對基于共有工程款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葛某文、張某之間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公司按約定發放貨物后,被告葛某文、張某未及時支付貨款,顯屬無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公司對基于共有工程款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葛某文、張某連帶清償貨款118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葛某文、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連帶清償所欠原告和縣**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0元,保全費1620元,合計4280元,由被告**公司、葛某文、張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亦彬
審 判 員 張宗春
人民陪審員 李國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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