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某、蔣某與陳某亮、金某某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692)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濱民初字第1001號
原告唐某某。
原告蔣某。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謝尚澤、楊妙,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亮。
被告金某某。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利。
原告唐某某、蔣某為與被告陳某亮、金某某、李某利財產損害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金某某、陳某亮賠償原告火災事故的損失46030.64元;2、被告金某某、陳某亮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000元;3、被告李某利就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倪曉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蔣某的委托代理人謝尚澤、楊妙,被告陳某亮、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慧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利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亮、金某某將其所有的杭州市濱江區某某花園42幢2單元101室房屋出租給被告李某利,約定用作辦公住房使用。被告李某利承租后,用于淘寶店服裝經營,并用作倉儲。2015年3月4日11時38分,上述出租房屋發生火災,造成部分樓上住戶內墻面熏黑。火災煙熏造成了原告唐某某、蔣某飼養的貴賓犬死亡,戶內墻面熏黑、衣物受污等損失。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隊濱江區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排除人為縱火、排除外來火源,不排除電氣線路引起火災。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各被告的侵權責任。被告李某利將住宅房屋用于倉儲,加大了租賃房屋使用過程中的安全隱患,其對火災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對此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陳某亮、金某某未有經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房屋出租給他人用于辦公經營,放任李某利將其作為倉儲使用,對火災損害后果的發生和擴大也存在過錯,對此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陳某亮、金某某與被告李某利雖無共同故意、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侵權行為間接結合造成了原告的損失,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酌情認定李某利應當承擔主要責任(80%),陳某亮、金某某承擔次要責任(20%)。二、關于原告因火災事故導致的損失。本院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清潔服務的市場價格,酌情確認原告需支付的清潔服務和產品費用為18000元;物品損失費為1000元;刷墻費用16000元,貴賓犬損失3000元。對于手機損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在事故中死亡的貴賓犬,不屬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品,原告也無證據證明原告女兒唐某某的生命權、健康權在本次火災事故中受到侵害,故原告基于上述兩項所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唐某某、蔣某因火災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30400元;
二、被告陳某亮、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唐某某、蔣某財產損失7600元;
三、駁回原告唐某某、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當事人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86元,減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唐某某、蔣某負擔163元,由被告李某利負擔304元,由被告陳某亮、金某某負擔76元。原告唐某某、蔣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李某利、陳某亮、金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杭州銀行濱江支行;戶名: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賬號:78×××8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根據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判員 倪曉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高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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