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章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567)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淳民初字第212號
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馬超群,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某甲。
原告吳某訴被告章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衛平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6月1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6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次開庭,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超群、被告章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10年,喪偶有一女的原告與離異的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章某乙,現年2周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雙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生女章某乙出生后,被告及其母親嫌棄原告帶了個女兒過來一起居住,現在又生不出兒子,對原告諸多不滿,雙方矛盾日益突現。婚生女章某乙滿月后,被告便棄剛出月子的原告母女不顧,獨自搬離了雙方共同居住的千島湖鎮某某巷16幢203室,至今未歸。為了挽回家庭,原告無奈只能多次找到被告同事、領導及相關單位尋求幫助,希望挽回這段婚姻,但被告始終鐵石心腸不肯回家,也不愿盡丈夫和父親的責任,只肯勉強與原告達成協議支付孩子撫養費。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母親還曾到千島湖鎮某某巷16幢203室與原告發生糾紛,在原告抱著女兒與被告母親發生肢體沖突的過程中,被告竟然可以眼睜睜的看著妻子女兒被打而無動于衷,以致兩次驚動派出所出警調解。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女兒出生至今被告一直對原告及女兒不管不顧,從未盡過做丈夫和父親的責任。被告沒有家庭責任感,夫妻關系名存實亡,長期的分居和冷漠,使得原告身心疲憊、飽受煎熬,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再無和好可能。為了能夠結束這段不幸的婚姻,早日走出陰影,擺脫精神上長期遭受的痛苦。原告特依《婚姻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章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撫養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至婚生女獨立生活時止;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結婚證1本(原件),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出生醫學證明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一致),擬證明婚生女情況;
3、孩子撫養費支付方法協議書2份(原件),擬證明原、被告長期分居被告不盡責任的事實;
4、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2份、治安調解協議書1份(均為復印件,加蓋淳安縣公安局城區派出所印章),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矛盾由來已久且無法調和;
5、日記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一致),擬證明原告結婚后、分居期間的生活;
6、證明、居住證明各1份(均為原件),擬證明原、被告長期分居被告不盡責任的事實;
7、房產信息查詢記錄1份(打印件,加蓋淳安縣房地產管理處房產信息科印章)、公證書1份(原件),擬證明淳安縣千島湖鎮新安東路367號608室為夫妻共同財產;
8、收入證明1份(原件),擬證明被告收入情況;
9、房產信息查詢記錄1份(打印件,加蓋淳安縣房地產管理處房產信息科印章),擬證明淳安縣千島湖鎮某某巷16幢203室為被告個人財產。
被告章某甲答辯稱:對離婚沒有意見,婚生女由被告撫養,只要原告每月承擔女兒撫養費的三分之一,要求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一并分割。
被告章某甲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借條1張、貸款結清證明、抵押登記注銷申請表各1份(均為原件)、借條2份(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為了購房向被告哥哥借了60000元、向汾口信用社貸款50000元,后來為了還這110000元,被告又分兩次向劉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實。
2、申請書1份(打印件,名字加蓋指印),擬證明被告母親能幫被告撫養小孩及被告母親也出資購房的事實。
3、證人徐某、錢某出庭作證,擬證明被告欠該兩位證人債務的事實。
在庭審中本院依職權出示:個人二手住房貸款證明1份(打印件,加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縣支行個人信貸業務合同專用章),擬證明涉案房屋貸款及尚欠貸款金額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出示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
被告對證據1、2、9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包括醫藥費一起有1000多元,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對證據4,認為事情的起因原告也有過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對雙方感情不合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對證據5,認為內容沒辦法確定,本院認為該日記系原告單方形成,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被告對證據6,認為是原告的過錯導致被告出去居住,本院對雙方感情不合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對證據7,認為房屋公證給原告一半沒有意見,但是債務也要各半承擔,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對證據8,認為當時是為了買房子貸款才開的,有虛構的成分,本院認為該收入證明形成在2010年1月22日,對于現在被告的收入情況可根據被告申請出庭的證人陳述綜合予以判斷。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
原告對證據1中用于購房的借條三性均有異議,2009年原、被告尚未結婚,且買的房子現已不登記在被告名下,與今天離婚沒有關聯;對2份復印件的借條,根據借條出具的時間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且為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對貸款結清證明、抵押登記注銷申請表沒有意見,說明原、被告共同的債務之前已經還清,不存在共同債務。本院認為,對于被告所主張的被告為了購房向被告哥哥借了60000元、向汾口信用社貸款50000元,后來為了還這110000元,被告又分兩次向劉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實,因被告提供的劉某某的借條為復印件,劉某某未到庭作證,且未提供相應的借款憑證予以佐證,故無法證明借款是否存在、至訴訟時有無歸還及具體的欠款數額等,故在本案中不予認定。
原告對證據2申請書三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若為證人證言,證人應出庭作證,申請人的陳述與被告第一次開庭的陳述不符,被告說其母親身體不好需要被告照顧,認為應以被告所說為準,同時,申請書提到被告另外也是有小孩的。本院認為該證據應屬證人證言,應到庭作證,不予認定。
原告對證據3,認為兩個證人是被告的同事,與被告有利害關系,雙方在收入方面的證言互相矛盾,證人都某被告有向他們借錢的事實,被告的收入水平和他們相當,且證人錢某之前還向被告借過錢,說明被告不至于到向同事借錢的地步,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兩位證人的證言基本吻合,對證言中所反映的被告收入情況及向兩位證人借款情況予以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出示的證據。
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11年9月5日,雙方簽訂《財產約定協議書》一份,約定位于淳安縣千島湖鎮新安東路367號608室房屋屬原、被告雙方夫妻共有財產,房屋所有權歸二人共同共有,因增值、轉讓等產生的利益亦歸原、被告雙方共同共有,房屋的按揭貸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償還。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被告亦提出共同債務的分割。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向其同事徐某、錢某分別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上述房屋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10000元左右、目前房屋的按揭貸款還有266231.36元。庭審中原、被告對房屋(包括裝潢、家具、家電)的價值協商一致為700000元。婚生女兒章某丙與原某。
本院認為:一、關于是否離婚的問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長期不生活在一起,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效,應確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準許。二、關于婚生女章某乙的撫養問題,因女兒出生以后由原告照顧為多,被告后來又離開了原告及女兒的住所,現在與女兒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據庭審中被告的自述其對女兒哪里上學具體名稱不清楚,從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僅僅是遠遠看望過四次,女兒見到被告不認識等,本院綜合上述情節并考慮女兒的情況,從有利于女兒身心××保障女兒的合法權益出發,目前隨原告方生活為宜,貿然改變女兒的生活環境和撫養現狀,不利于女兒的生活學習,故本院確定婚生女章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擔相應的撫養費,撫養費根據女兒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及淳安本地的實際生活水平,酌情確定每月900元。三、關于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分割,位于淳安縣千島湖鎮新某某路367號608室的房屋經原、被告在婚后進行了財產約定,并經公證,雙方亦確認為共同財產,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原、被告對房屋(包括裝潢、家具、家電)的價值協商一致為700000元,鑒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10000元左右,貢獻更大,故在分割中對被告適當予以照顧(由原告享有300000元,被告享有400000元);上述房屋的按揭貸款266231.36元、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分別向徐某、錢某所借的15000元和20000元本院確定為雙方的共同債務(原、被告各半負擔),被告主張的向劉某某的借款110000元按前述在本案中不予確認,被告主張的向其媽媽的借款亦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支持。因上述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在分割時本院確認該房屋歸被告所有,按揭貸款及其經手的徐某、錢某的債務由其負責償還,被告支付財產折價補償款給原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吳某與被告章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章某乙隨原告吳某共同生活,被告章某甲從2015年12月起承擔女兒每月撫養費900元至其獨立生活為止,2015年度的撫養費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從2016年起每年的撫養費在當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
三、共同財產位于淳安縣千島湖鎮新安東路367號608室的房屋(包括裝潢、家具、家電)一套歸被告章某甲所有;共同債務房屋按揭貸款266231.36元、分別向徐海峰、錢躍明所借的15000元和20000元由被告章某甲負責償還。被告章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折價款149384.32元。
四、駁回原告吳某、被告章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其中原告緩交2600元;被告預交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原告吳某、被告章某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帳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10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 判 長 徐衛平
人民陪審員 胡水平
人民陪審員 章真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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